权利与义务显然具有二重关系:一方面是一方的权利与对方的义务的关系,包括每个人与社会和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每方自身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包括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的关系、社会的权利与其自己的义务的关系,以及非人类存在物的权利与它自己的义务的关系。为了表述的方便,我们不妨将权利义务的这种复合的二重关系简化为:一方面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的关系。 一 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必然相关 所谓权利,如所周知,亦即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索取或要求;反之,所谓义务,则是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服务、贡献或付出。因此,“权利”与“义务”分别属于“索取”与“贡献”范畴,因而不过是同一种利益对于不同对象的不同称谓:它对于获得者或权利主体是权利,对于付出者或义务主体则是义务。因此,所谓权利也就是权利主体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而义务则是义务主体付给权利主体的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权利与义务是相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而言的同一种利益,是处于不同人际关系中的同一种利益。因此,凯尔森说:“一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权利,便是另一个人对这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义务。”[1](P87) 霍布豪斯也这样写道:“同一种权益,对于应得者便叫做权利;对于应付者则叫做义务。”[2](P37) 这样,一方的权利必赋予对方以同样的义务, 因而一方有什么权利,对方必有什么义务;反之,一方的义务必赋予对方以同样的权利,因而一方有什么义务,对方必有什么权利。雇工有得到工资的权利,必定赋予雇主以同样的义务:雇主必有付给工资的义务。所以,马克思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3](P137) 权利与义务之为处于不同人际关系中的同一种利益的最显著的表现,是存在着这样一种权利(或义务):它既是权利(或义务)同时又是义务(或权利)。例如,亲权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就其赋予父母以子女的利益来说,是权利;就其赋予父母以抚养子女的辛苦来说,则是义务。受教育是自己的一种权利,同时也是自己的一种义务:就其有利于自己来说,是自己的权利;就其有利于社会和他人来说,是自己的义务。人权是每个人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人的义务:就每个人对于自己的人权的享有来说,是权利;就每个人——特别是社会治理者——对于他人人权的不侵犯和保障来说,是义务。 权利与义务是处于不同人际关系中的同一种利益,显然意味着:权利的规范可以转换为义务的规范,或者说,权利的语言可以转译为义务的语言。;反之亦然。举例说,“每个人都平等拥有人权”的权利规范,可以转换为义务规范:“社会治理者负有保障每个人平等享有人权的义务。”因此,法律条文和道德规范只要规定了一条权利(或义务),便意味着规定了一条义务(或权利);只要赋予了一些人多少权利(或义务),便意味着赋予了另一些人多少义务(或权利)。所以,一般说来,法律条文和道德规范便不必画蛇添足地在规定一种权利(或义务)之后再相应地规定一种义务(或权利);而可以只规定权利或只规定义务:规定了权利,义务即蕴涵于其中;反之亦然。但是,当权利与义务比较复杂和重大或者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不予以规定便不够明确的情况下,便必须在规定一种权利(或义务)之后再相应地规定一种义务(或权利)。因此,如果根据法律条文和道德规范往往只规定权利或只规定义务的现象,便断言存在着没有权利的义务和没有义务的权利,是大错特错的。 可见,一个人的权利,必然是他人的义务;反之亦然。因此,权利的规范可以转换为义务的规范;反之亦然。这就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必然的、客观的、事实如何的关系。这种关系,通常被叫做“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对于这一相关性原理,彼彻姆曾有很好概括:“X享有权利做Y或拥有Y,显然意味着,道德体系(或法律体系)把做或不做的义务强加于某些人,以便X能够做Y或拥有Y(如果X想要Y)。这一分析符合被广泛接受的观念,亦即权利的语言可以翻译成义务的语言。换言之,权利与义务是逻辑相关的:一个人的权利使他人承担免除干涉或提供某些利益的义务,反过来,一切义务同样使对方享有权利。”[4](P202) 范伯格在论及相关性原理时也这样写道:“这一学说可以归结为:一切义务都使其他人享有权利;一切权利都使其他人负有义务。”[4](P204) 但是,权利义务的逻辑相关性能否成立仍然是个问题。因为它遭遇两方面的致命挑战:一方面,所谓不完全义务并不赋予权利,因而存在着没有权利的义务;另一方面,我们对动物的权利也不可能使动物对我们负有什么义务,因为“它们不是理性的生物,因此它们就没有承担义务的能力。”[5](P88) 这两方面的挑战是如此严重,以致今日绝大多数学者竟然都不敢坚持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原理。那么,这两方面的挑战果真能够成立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