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英国历史上的腐败问题的研究在国内学术界少有人涉足。斯图亚特早期是英国贵族官员腐败现象较为突出的时期,本文主要从社会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和海军的经营过程等方面阐述这一时期英国贵族官员的腐败行为。至于腐败的原因及影响,笔者将另撰文论述。 一 社会政治领域中贵族官员的腐败行为 社会政治领域的腐败现象主要体现在贵族官员拥有提名权而导致的收受贿赂以及结党营私、司法过程中的受贿和司法不公等。 早期斯图亚特官员的提名权基本上是由个人所控制。名义上,国家的中上层官员的批准权是由国王所掌握,“所有主要官员都是由君主任命或免职”[1]。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枢密院尤其是枢密大臣控制着官员的任命权,而枢密大臣又是在国王宠臣的控制下。下层官吏基本上由上层官员所任命,如,代理军政官(Deputy Lieutenant)由军政官(Lieutenant)任命,教区官吏由治安法官任命[1]。而早期斯图亚特政府的社会政策的变化,有利于掌握着官员任命权的个人收受钱财。在詹姆斯一世和查理一世统治时期,行政机构进一步扩大,官员人数不断增加;滥封贵族和新增贵族爵位、明码标价出售爵位和官职。因此,通过出售爵位和官职收受贿赂的空间也就越来越大。 1605年,詹姆斯首次公开出售爵位,“当时,阿拉贝拉·斯图亚特被国王授予批准一位贵族头衔的特许状,这是一张空白表格,可按照她自己的喜爱填写任何人的名字。一星期后,一位叫威廉·加文迪西的爵士,通过付款给阿拉贝拉·斯图亚特,再由她提名而成为贵族……所付款总额2000镑”[2]。这一时期,大部分新增的贵族头衔都是用金钱购买到的。这些由出售爵位所得到的收入,大多流入了大臣门的腰包。1624年,弗兰西斯·利克爵士为了他的男爵爵位,给了白金汉8000镑;同样,霍顿勋爵为了他的伯爵爵位给了5000镑。在给詹姆士一世恳请批准弗兰西斯·利克爵士的男爵爵位的呈文中,白金汉这样写道:“这是一位绅士,名字为弗兰西斯·克利爵士,他有一副哲人心肠;此男爵爵位只值8000镑;如果您封他为男爵,他将把现款付我;您若无异议,我已准备好特许状,请您签署。”在1618到1622年间,白金汉公爵出售了9名大贵族(peerage),11名从男爵,4名骑士,1名大法官和1名枢密大臣,共收24750镑。这一行为,一直延续到1628年他被暗杀。在1627—1628年,人们得知,巴里莫尔勋爵为男爵爵位而付给他1000镑,科克伯爵为他的两个幼子的男爵爵位而付给他2000镑[2]。在1603到1629年,大臣们通过办理新增和提升爵位的事务:首先是提名和报批骑士,然后是出售从男爵爵位,最后是出售大贵族头衔,而为自己获利。通过这种方法,从1603到1629年共获得至少650000镑收入,其中超过100000镑落入了大臣和贵族的腰包[2]。 托马斯·斯科特于1623年写的《发起人》(The Projector)一书中,对出售国家和教会的荣誉和官职的行为作了如下评述: 难道我们不能把邪恶和荣誉连接在一起吗?试想一下如果荣誉不被买卖的情形,然而,教会和国家政府的官职不公开出售是不可能的,如果那样……你将会给我什么?你即将成为骑士、勋爵和伯爵,那么,你将会给我什么?你即将成为治安法官、高级律师和法官,那么你将会给我什么?你即将成为教区牧师、教长(dean)和主教,你将会给我什么?我认为这就是邪恶,因为法律称其为邪恶,尽管我们的习俗称其为智慧、政策和公正原则,但是法律却称之为贿赂、腐败、买卖圣职罪和令人生厌之事。[3] 从中我们也可以得知,当时作为腐败行为的卖官鬻爵是多么的普遍,其影响又是多么的广泛。 都铎晚期到斯图亚特早期的地方官职以治安法官最为典型。治安法官是所有郡级官职中发生变化最大的。(治安法官的)数量从15世纪每个郡10个增加到16世纪末每个郡40—50个[4]。 在1580年,英格兰治安法官的总数达到了1738人。……在威尔特郡,治安法官的数目从1562年的30个增加到1600年的52个;诺福克从伊丽莎白统治初期的37个,增加到1602年的61个[5]。 治安法官几乎掌管着地方的所有重大行政、司法事务,但是,治安法官并非完全中立的和公平的仲裁者,他们通常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裁决案件[6]。 治安法官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管理啤酒馆,其中,发放经营许可证是他们的权力范围之内的事情。在1630年代,由于政府控制啤酒馆的数量,规定,每一个市镇只能有2—3家啤酒馆,每一个村庄只能有1家,而在此之前的市镇基本上都有30家上下。因此,造成了啤酒馆经营许可证的紧张,各地治安法官则利用这一时机,敲诈勒索啤酒馆经营者,大肆收受贿赂,“当罗伯特·爱拉姆斯拒绝支付非正常费用时,结果被认为是不合格的,取消了其经营啤酒馆的许可证”[6]。 大卫·昂德唐指出:“治安法官更多的是关注自身的利益而不是国家的统治,一位1601年的下院议员称他们是‘钱袋子法官’(basket-justices)。温坎顿的莫里斯·吉伯特就是这样一个法官,他是一个只有较少生活来源的人,在年金登记簿上,他只有3镑多的收入,因此,他通过诸如收受贿赂、出售啤酒馆经营执照和其它腐败行径来弥补不足。”[7]司法领域历来都是腐败的重要领域,在1621年议会召开时,下议院就司法领域的腐败问题进行了辩论,其中控方提出了多个案例,甚至提出大法官法庭是奢华的权威机构,是产生腐败的集中地。当时,两个大法官弗朗西斯·培根爵士和约翰·贝内特爵士的腐败行为最为突出。培根的主要行为是利用既有行政又有司法职能的大法官的职位优势,大量地发放垄断经营许可证并从中渔利,另外,在审判过程中接受诉讼当事人的礼金。作为坎特伯雷特权法庭的法官约翰·贝内特在审查遗嘱时要求当事人付出超过标准的费用并接受贿赂,在发放行政官员任命书时收受礼金,同时代人沃尔特·杨格在日记中写道:“他(约翰·贝内特)交付别人保管的财产就有20万镑之多。他如同英格兰其他法官一样腐败,他不仅从原告和被告双方接受贿赂,而且毫无廉耻地向他们索要金钱。”[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