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地正法与清代刑事审判制度(之二)

——从晚清就地正法之制的争论谈起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瑞成,浙江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金华 321004)

原文出处:
近代史研究

内容提要:

就地正法是在晚清引起广泛争议的重大司法问题。但就地正法之制并非始于晚清,而是清代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就地正法是相对于死刑审判复核监督制度所做的特殊制度安排,主要适用于紧急情况下,从重从快处理谋反、叛乱和聚众抗官等严重危及统治秩序的案件。而死刑审判复核监督制度是死刑审判的基本制度,适用于平时。两者共同构成清代的死刑审判制度。从清代刑事法律制度运行看,施行就地正法不可避免,但这项失去有效司法监督的应急性死刑审判制度,存在随意性和扩大化等诸多弊端,尤其是在晚清镇压太平天国运动之后的持续施行,引起死刑审判复核监督制度与就地正法制度之争,及中央与地方司法审判和监督的权力之争。争论的结果是,尽管最终限制了就地正法的实施范围,但直到清末法律制度根本变革前,这一问题并未解决。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05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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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清就地正法论争

      我们说就地正法之制并非始于晚清,但晚清的就地正法确实有其特殊性。一是镇压太平天国运动期间,就地正法施行范围之广,力度之大,时间之长,前所未有,以致形成根深蒂固的习惯,在镇压太平天国运动之后继续延续。二是就地正法第一次成为一个广泛关注的司法问题,引起争议。三是第一次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为就地正法制定了一个专门条例。这大概也是人们视就地正法为晚清特例的原因之一。因此,回顾晚清围绕就地正法的争议,有助于我们深入了解就地正法之制和当时的相关观念。

      晚清有关就地正法的争议,在同治时期就已提出,如同治十三年(1874),御史邓庆麟奏,“肃清省份盗犯请照旧例办理”,但未能实施。真正引起广泛关注的大讨论是在光绪八年(1882)。

      这一年,御史陈启泰奏“各省盗案就地正法章程流弊甚大请饬停止”一折,御史胡隆洵奏“请将盗案仍复旧制分别首从办理”一折,御史谢谦亨奏“盗犯就地正法章程请分别有无军务省份办理”一折。刑部咨议:“臣以法贵去其太甚,事必急所当先。欲复情有可原旧例,莫若将就地正法章程停止。”“将强劫案件仍照成例解由该管上司覆勘,分别题奏请旨,不得先行正法,迅速妥议具奏,统由臣部汇核办理。奏准通行各省遵办在案。”朝廷将上述奏折和刑部相应咨文下发各省,令“体察情形妥议具奏”。奉天、黑龙江、直隶等15个省先后奏复,几乎一致认为本地有特殊情况,无法取消就地正法。(注:《光绪朝东华录》,总第1316—1317页。)最后,刑部只好做出让步,承认地方所奏,“自系实在情形”,而且各地“不谋而合”,如果奉旨允准,即可钦遵照办。另一方面,刑部又称:“经言官条奏,特旨交臣等妥议,臣部为执法衙门,一切均有定例可循,未便以一时权宜之计,视为经久不易之常”,所以要各督抚“稍为变通”,限定就地正法范围。(注:《光绪朝东华录》,总第1318页。)

      这场争议首先涉及对就地正法的理解。

      两江督抚对就地正法有一个自己的界定:“所谓就地正法者,亦必所获之犯凶恶众著,由州县审讯得实,禀明督抚,督抚批令该管道府覆加研鞫,果属确凿,始行批准照办。其稍涉疑似者,或详省覆审,或监候待质,是于严惩之中,仍复慎亦加慎,并非轻视人命,稍事刻核也。”他们同时也提出了坚持施行就地正法的理由:“值此奸宄溷迹出没无常之时,非悬一重典以严为之防,窃恐震慑无由。”他们答应,对施行的对象和范围加以限制,如在江苏,限制在“淮、徐、海三属拿获伙众持械抢劫情重案犯,以及宁、苏各属拿获江洋巨盗,游兵散勇,积匪盐枭”;至于时限,则“一俟盗风稍息,游勇渐少,再当概行请复旧制”;最后,司法程序是州县审讯,督抚批准和监督。(注:《光绪朝东华录》,总第1298页。)

      在刑部看来,“就地正法章程,起于咸丰三年。原因各直省土匪啸聚成群,肆行抢劫,故尔权济一时,不为典要。”“章程本为军务而设,仍应分别有无军务省份。”(注:《光绪朝东华录》,总第1316—1317页。)可见,刑部还是将就地正法视为临时的、简便的死刑审判制度。

      其次是就地正法的法律依据,也就是其合法性问题。

      在这方面,各省督抚所做辩解甚多。河南巡抚李鹤年称:“臣查同治八年间,原任大学士直隶总督曾国藩奏请将各匪余孽扰害乡里以及骑马持械倚强肆掠并游勇聚党伙劫各案仍照奏定章程办理。钦奉上谕,山东、河南与直隶壤地相连,情形相近,著各该府一体办理,钦此。又,同治十三年间,御史邓庆麟奏,肃清省份盗犯请照旧例办理。经前抚臣钱鼎铭以体查情形,碍难规复覆奏各在案。”这里强调,地方督抚实行就地正法是有法律依据的——钦定章程。所以,李鹤年的答复是“所有就地正法章程实难停止。拟请嗣后拿获各匪余孽以及滋事游勇并骑马持械放火杀人等犯……恪遵前奉懿旨就地正法。”(注:《光绪朝东华录》,总第1310页。)

      江西巡抚李文敏也认为:“溯查咸丰三年钦奉上谕,各直省如有土匪啸聚成群,肆行抢劫,该地方官于捕获讯明后,就地正法。至寻常盗案,仍著照例讯办等因。”“又,同治元年钦奉上谕,嗣后各省遣散兵勇,如有逗留滋事抢掳民物者,即著各地方官按照军法立斩枭示等因,钦此。钦遵办理在案。”所以,“江西省自军兴以来,凡有斋教土匪焚劫杀人以及各营遣散游勇聚众抢劫之案,均系遵照历奉谕旨,由府道覆讯明确,知系情真罪当,即照章就地正法”。(注:《光绪朝东华录》,总第1319页。)

      第三是就地正法的利弊。

      御史和刑部对晚清就地正法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指出其“流弊甚大。一案既出,但凭州县禀报,督抚即批饬正法。则其中以假作真移甲就乙改轻为重情事,皆所不免。盖地方盗案,凳[登]时就获者少,参限届满,踩缉无期,往往别取平民,妄拿充数,或前案人名窜入后起,或寻常案犯陷以重情,捏赃教供,刑逼诬服,但以考成为念,上司各怀瞻徇之私,委员会审者,不过公禀销差,道府复讯者,不过空详塞责。案情既结,则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等祖制若弁髦,视民命为儿戏。若不亟思变计,恐残杀习为故常,怨愤激成事变。”他们甚至断言:“就地正法之章程一日不停,则此一日冤杀吾民者,不知凡几。在各省督抚等,或先朝勋旧,或特旨擢用,无不力图报效,惩咸、同间盗匪之害”,以为治盗宜严,“然正惟其急于求治,而属员之望风迎合者,益教串诬罔,以显其缉捕勤能;承审之员,又锻炼周内以附之。坦直者轻于信人,果决者亟于除盗,欲其无误,能乎?”(注:《光绪朝东华录》,总第1316—13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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