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与国家的概念 首先需要说明,本文所称之社会——国家均有其独特的含义,是一对互相联系的历史范畴。所谓国家,主要指政府或国家机构。所谓社会,也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特定范畴,而不是广义的社会概念,它指的是不受国家直接控制的民间独立自治组织和非官方亦非私人性质的公共领域,有的称市民社会,有的称公民社会,还有的称民间社会。在马克思的著作中,论及上述特定的国家与社会这一对概念时,对国家有时称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有时亦简称国家,对社会一词则或称市民社会,或直接简称社会。[1] 过去,我们较少全面地从“社会——国家”这一视角多层次地观察中国近代史的发展特点,尤其是对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的发展变化更是存在着某些片面的认识。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对于社会,除了前些年兴起的社会史研究外,大多是从下层民众反抗国家统治的角度,对农民起义或是抗捐抗税等有关民众斗争问题比较重视,而且主要是将社会视为国家的对立面,并未从不同的层面对整个社会在近代中国的发展演变作全面的考察,即使是在社会史研究中,也较少全面剖析社会与国家的变化与多重互动关系。对于国家,过去也往往只是视其为镇压社会的专政工具,较少探讨国家的发展与变化,似乎国家始终是与社会处于对立的状态,从而忽略了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及两者关系的其他更为丰富的内容。 20世纪90年代,西方学者尤其是美国研究中国近代史的学者,对近代中国社会与国家的变化即给予了重视,并取得一批相关的成果。近些年来,晚清国家与社会的发展变化与相互关系这一新课题,也开始逐渐引起国内一些学者的重视,并陆续有相关的论文发表。但是,对许多重要问题的认识,中外学者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见解,有些结论也值得商榷,因此还需要更进一步进行深入探讨。 二、清末民初民间社会的新发展 在讨论近代中国的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问题时,相当一部分中外学者均认为,由于历史上的中国是一个严重缺乏民主和自治传统,具有高度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特征的国家,因此不可能出现脱离国家直接控制而拥有某种自治权利的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从理论上看这种说法并非无道理,而且证之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历史,也基本上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如果说此种情况在整个中国历史的发展中没有什么改变,直到近代也仍旧一以贯之,则又未免失之偏颇。因为晚清时期的社会与以往相比较,已发生了相当明显的变化。 更值得重视的是,晚清时期民间社会的发展变化,体现出了一系列新的时代特征,具有过去所没有的重要意义。其原因在于,它不仅仅是局限于传统社会旧功能的局部性扩充,而且还孕育出了新的社会组成部分,十分显著地拓展了社会的新功能。特别是到20世纪初期,随着社会的发展演变,一个不同于传统社会的新型民间社会的雏形已初显端倪。 应该说明的是,西方学者在探讨近代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问题时,争论不休的一个焦点即是近代中国是否出现过类似于近代西方那样的市民社会与公共领域,其中相当一部分学者显然是持否定态度。国内学者持此看法者也为数甚多。在笔者看来,20世纪初期的中国实际上已经孕育萌生出新型民间社会的雏形。至于说这种新型民间社会是否就是类似于西方那样的所谓市民社会,需要进行更进一步的论证。其实,争论近代中国是否出现像西方那样的市民社会并不是问题的重点,而且这种研究路径和价值取向,很容易使人理解为将西方的理论和模式简单地套用于中国,被讥讽为对西方汉学研究的亦步亦趋。真正应该深入考察的是,在清末民初,中国的民间社会是否出现了新的发展变化?这种变化与传统民间社会的演变是否有所不同? 要想在本文中从整个民间社会的不同面向,系统而全面地论述这一结论显然存在困难。这里,只能通过商会以及其它一些在清末诞生的新型民间工商团体的组织特点,作一简略说明。虽然整个民间社会并不能简单地化约为独立自治的民间社团,但纵观目前众说纷纭的各种近代新型民间社会概念,都认为脱离国家直接控制、拥有独立自治权和民主契约规则的民间社团组织,是近代新型民间社会的最主要内容。所以,将商会和其它民间工商社团作为考察对象,尽管只是从一个主要的侧面进行剖析,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近代中国的新型民间社会的发展问题做出回答。从以下几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商会和其它许多新型工商社团已初具新型民间社会团体的基本特征。 第一,近代的新型民间社会一般都是脱离国家直接控制和干预的社会自治领域,拥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清末的商会及大多数新型工商社团已初步具备了这一特征。包括商会在内,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均为民间性质的独立自治组织,官府并未直接加以干预,也没有委派官员在其内部进行控制。各工商社团的领导人,均采取不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工商业者自行选举,并且严格规定当选者必须确系创办工商实业卓具成效的商董,因而所选领导人都是当地工商界的头面人物,在职官僚和军人等非工商业者均不可能当选。此外,新型民间工商社团的活动经费也是自行筹措解决,一般都有是源于会员缴纳的会费,官府并不给予资助。对于某些工商社团的活动范围、职责权限乃至组织体制,官府也曾一度意欲进行行政干预和限制,但往往因工商社团据理抗争而未能达到目的。例如,1914年北洋政府农商部相继颁布《商会法》及《商会法施行细则》,试图取消全国商会联合会,并限令各地商会在6个月内一律进行改组,拟借此撤消各省的商务总会,限制各县只能设立一个商会。另外,还强令所有商会对包括县知事在内的各级官厅的行文均须用“呈”,各级官厅则对商会均用“批”,使商会的地位较诸清末大为降低,变相成为官厅的附属机构。为避免遭致“呼应不灵,惟有任人摧抑,俯首听命”而丧失原有的独立自主性,全国各地的商会联合起来坚持予以抵制。[2]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抗争,北洋政府不得不按照商会的要求,重新对《商会法》中的上述条文进行了修订。这些事实表明,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团体不仅在初创时已具备了相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且后来又为维护这一组织特点进行了有效的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