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论安乐死之争

作 者:

作者简介:
韩东屏,华中科技大学哲学系教授。(武汉 430074)

原文出处:
湖南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在学界,对于安乐死,无论反对派还是赞成派,都能说出一堆理由。但经过仔细辨析,发现每一方都不是完全有理,也不是完全无理。赞成方真正可以成立的理由是安乐死能帮病人摆脱痛不欲生的痛苦折磨。反对安乐死可以成立的理由是防止病人错过改善病情的机会和防止病人被谋杀。由于这两方面的理由都是人的利益所在,所以不管我们是否实施安乐死,都会付出某种难以割舍的代价。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5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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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安乐死之争

      “是否应当实施安乐死?”是一个让人聚讼不已、劳思伤神的难题。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此词最早源于希腊文,含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牛津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注:《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定义,较为多见的表述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为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安乐死实施对象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健康恶化而需解脱的人,他们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身患绝症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二是有严重残疾,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极其低下或已丧失的病人,如不可逆的植物人或已发生脑死亡者,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注: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问题探析》,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第22~26页。)狭义的理解则将上述第二类病人排除在外,仅将安乐死局限于第一类病人,即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或者,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加速死亡的药物。一般而论,眼下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注:冯秀云:《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第43~45页。)安乐死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与被动(或积极与消极)两种。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主动措施,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方式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依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注: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问题探析》,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第22~26页。)

      安乐死并不是新生事物。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就普遍允许病人及残疾人“自由辞世”。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英国最先开展安乐死成文法运动。1937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同时,波特尔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1938年后,由于希特勒借口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这种以安乐死之名,行种族灭绝之实的惨无人道的行径,使安乐死蒙上了恐怖的阴影。二战以后,主要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又重新提出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立法运动也重新兴起。1967年,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法案,但被否决。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在其宣言中强调要尊重人“有尊严的死去”的权利。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不过,由于反对者的势力在政界和医务界相当强大,1997年3月25日,澳大利亚联邦议院以微弱优势推翻了这部澳大利亚北部地区的《晚期病人权利法》。

      当今,安乐死受到越来越多的支持。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自愿安乐死”团体在世界上大量出现,已遍及欧美20多个国家。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不过这一规定本身所涉及的只是苏黎世二三十家养老院。(注:潘安、成刚:《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广州司法局网:http://www.gzsfj.gov.cn/jiaoyu/falvxuetang/t20030519—1682.htm.)

      尽管当今世界支持安乐死的人与日俱增,但理论界对于安乐死的态度,仍然是有人赞同,有人反对,相互争辩,难分伯仲。

      概括起来,赞同安乐死一方的主要理由是:

      (1)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与其无尊严地苟延残喘,不如尊严地死去,尊重病人尊严死的权利,与医学、伦理学应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

      (2)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一个无望挽救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医疗力量实际上是浪费,应当将这些宝贵而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与其把有用物资用在毫无希望的病人身上,还不如允许他平安的死去。这样有利于节约医疗费用,减轻社会和病人家属的负担。

      (3)死亡是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并不都是坏事。应正确看待死亡。生和死都是宇宙万物的基本变化,死亡不过是事物的自然序列中的一环。(注: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45~47页。纪宗宜:《关于医学法律中若干问题初探》,大自然探索,1999年第4期,第33~36页。诺埃勒·勒努瓦:《生物伦理学:宪制与人权》,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8年第1期,第5~9页。)

      (4)生命只属于个人,他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延长寿命,却无法使人永生。人既有生的权利,也应有死的权利。一个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无法忍受痛苦的病人,完全有权选择安乐死的死亡方式。

      (5)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医生除了肩负救死扶伤的职责外,也有帮助病人减轻痛苦的职责,当一个人的生命质量大大降低,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医生却硬要拖延以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恰恰是一种不人道。因而安乐死符合痛苦而濒死病人的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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