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自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的转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深入发展,尤其自进入21世纪后,“权利”和权利观念在整个社会生活和人们的观念层面上前所未有地凸现起来;今年宪法修订,则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之作了高度的概括和明确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人们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大事,对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整个社会生活将发生深远的影响。毫无疑问,“权利”和权利观念的凸现,已经并将继续对社会伦理关系和道德建设产生深刻的影响,同时也必然会对我国伦理学研究和发展以巨大的推动,就是说,相对于传统的伦理学而言,“导入”权利概念和权利观念,已经并越来越成为中国伦理学理论研究所面对的重大挑战,对此,我们不能也不可能回避。 从历史上看,权利和权利概念的凸现,在于人类社会由“人的依赖关系“的社会形态向”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的社会形态的历史转型,是对基于市场经济关系的“人的独立性“的反映。因此,自近代以来,尽管许多持不同哲学立场的思想家对“权利”有着各自的界说,但毕竟也有基本的共识。其要旨就是每一个人都是具有“自由意志”,即具有“自在自为的意志”的自主人格的人,并受到他人的尊重。这是对“人的依赖关系”下的“依附人格”的否定,体现了“人”的历史进步。对此,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表达为:“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就是说,每一个人都有资格要求自己因成为一个人而有尊严并得到尊重,同样也必须尊重他人的尊严。这样的“人”,也如康德所说“自身就是目的”,而“不可被作为手段”,对人之为“人”的尊严作了高度的概括,表达了人之“权利”的真谛,指明了人之为“人”的资格;人若丧失了这一“资格”,就成了“会说话的工具”。而为了维护人的尊严,就有资格主动地提出应享有的要求或诉求(而不是恩赐),这就是自近代以来关于“权利”概念的基本含义。其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增加,最为基本的一般是指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称为人的基本权利,它们都是维系一个人的尊严所必需的。这样,“权利”也就获得了应有的道德价值,因而关于“权利”的理论也就是一种道德理论。 当然,“权利”有道德权利、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之分。作为一个“人”有资格提出的要求,往往称为“人权”,也称为“道德权利”;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有资格提出的要求,由于它是由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和保障的,所以称之为“法定权利”。无论是“道德权利”还是“法定权利”都是普遍权利;“道德权利”是“法定权利”的依据,并往往纳入宪法获得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此外,依据契约当事人各自所享有的权利,称为“约定权利”,它仅仅与当事人有关,因而是特殊的而不是普遍的。近代以来以及当今中国社会所凸现的权利,主要是指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人的普遍权利,这也正是当代中国伦理学所面对的重大课题。 诚然,在西方伦理学界,有人反对把权利理论“塞进”道德框架,认为道德上的正确与错误并不以权利理论为依据。但是,正如美国学者彼彻姆所说:“即使批评意见完全正确,权利理论也仍然能够加以捍卫——只要权利作为一种道德理论是充分的,只要相关性原理是正确的,那么,道德理论即使不以自然法,人性观念和尊重观念为根据,它无论如何也总是可以以权利为基础的。因此权利理论不会被这些批评所驳倒,它依然是重要的理论。”(《哲学的伦理学》第321页) 本文无意去全面论述“权利”概念在当代中国伦理学理论中的地位和意义,只是想表明这样一种意思:缺少了“权利”这一关键词,就不能合理地解释现实生活中提出的一系列道德问题,也不能正确理解现已确立的许多新的伦理原则和方针政策。一句话,中国伦理学如果继续保持“权利缺位”,就不可能为研究和概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产生的种种新的伦理现象和道德问题提供理论依据。下面,试就人们所关注的一些重大问题略作分析,以明本文旨意。 ○关于“社会主义义利观”。为什么在“把国家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的同时,“而又充分尊重公民个人合法利益”?由什么来界定利益的合法性?“合法利益”为什么必须得到“充分尊重”?这些都属于当代中国伦理学研究的基本问题。要正确回答这些问题,只能从“权利”的特质以及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去找到根据,也正是在这一点上,使“社会主义义利观”与传统的“义利观”在价值论上区别开来。 这里涉及到“利益”与“权利”的关系。“利益”与“权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权利是一种有资格的主动诉求,而利益也可以是完全取决于他人或某种机构的意志的赐予;利益是实际所得,而权利“仅仅是一种允许或能力”(黑格尔),“是个人手中的政治护身符”(德沃金)。就是说,权利是允许人们去追求自己的利益,但是又不等于利益本身,同时也是对他人的一种禁令,使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权利保障的利益,是合符规范的利益,不合规范的利益权利不予保障,也就没有资格诉求。也就是说,不是任何一种利益的追求都是符合权利的,都是可以得到道德和法律的辩护的。可见,“权利”比“利益”更根本,权利是利益的“护身符”。凡是符合权利以及道德、法律规范的利益,才是合理合法的,才应受到“充分尊重”,而“尊重”的根据就在于符合“权利”。为什么“群众的利益无小事”?就因为“利益”背后有一个“权利”问题;而“权利”决非小事!传统义利观之所以会片面地主张“重义轻利”、“贵义贱利”,其结症就在于“权利缺位”,而“社会主义义利观”之所以在“把国家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的同时“而又充分尊重公民个人合法利益”,正据于公民财产权“不受侵犯”而在伦理上对“权利”的价值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