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从政治正义到社会和谐》一文中,我对“社会和谐”作了如下概念界定:“社会和谐是指人类社会生活诸要素的融洽互动与协调发展,包括人类社会的不同生活领域(如,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领域)之间、不同生活层面(如,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之间、不同生活区域(如,东方世界与西方世界、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或贫穷地区、我国的东部与西部)之间以及不同生活方式或组织(如,群体与个体、公共与私人、物质与精神,或者,作为社会公民与作为独立人格)之间的融洽互动与和谐发展。”若此概念界定恰当,那么,所谓“和谐社会”,就是指社会生活诸要素或方面已然达到融洽互动与协调发展的社会或社会发展状态。很明显,“社会和谐”或“和谐社会”是一个具有很高价值追求的社会理想目标,它不仅包含着对社会外在生活整体的规范秩序“良序化”(well-ordered,罗尔斯语)的严格政治要求,而且也包含着对社会内在生活品质的精神秩序“和谐化”(harmonization)的高度伦理理想。这显然大大超过了比如说罗尔斯等人所提出的建立普遍的公平正义或政治正义的社会理想。更准确地说,“和谐社会”所内涵的价值目标不仅是要实现普遍的社会公正或者罗尔斯意义上的“政治正义”,而且还要求实现深度的社会精神生活的伦理和谐,因而它首先应该是一个政治伦理的概念,而不仅仅是一个社会政治观念。 一 从政治伦理的视角来理解和把握“和谐社会”的概念可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全面的视角,但与此同时却给我们的理解带来了双重的理论承担,即:我们不仅要合理充分地解释“和谐社会”这一概念的社会政治内涵,而且还要充分合理地解释其社会伦理意味。从社会政治或政治哲学的层面来看,“和谐社会”当然首先必须是一个“正义社会”,缺乏最起码的社会公正秩序,所谓“社会和谐”就无从谈起,“和谐社会”就只能是一种社会乌托邦想象。然而,“和谐社会”所包含的远不只是“正义社会”所要求的。这也因此意味着,建立一个“和谐社会”所需要的社会条件——甚至仅仅就社会政治条件本身而言——也远远多于或高于一个“正义社会”所要求的。罗尔斯在其《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两本代表作中先后谈到,建立一个能够实现普遍正义的社会,所需要的基本社会条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社会基本结构”或“社会基本制度安排”的普遍公正;另一个方面是正直的公民道德,即:具有正常的“正义感”与“善观念”的社会公民及其广泛的社会参与和合作。在罗尔斯看来,这两个方面的基本条件是确保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合作体系得以实现并达至社会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而对于一个政治社会来说,“稳定性”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1]。但是,一个“和谐社会”所追求的不只是社会稳定有序和长治久安,而且还要求这一社会合作体系内部保持融洽的互动和协调的发展。也就是说,“和谐社会”不应当只是一个秩序稳定的社会,还应当是一个社会生活诸要素全面融洽、协调发展和充满活力的社会。 因此,“和谐社会”所需要的社会条件就不只是社会政治制度的公正安排,也不仅仅是社会公民的基本“正义感”和“善观念”,还需要社会制度运作过程与结果的持续正义,需要社会全体公民养成并保持较高的公民美德水平,即是说,“和谐社会”需要公民美德与制度美德的双重支撑和维系。我们把这种制度美德和公民美德看作是“和谐社会”所需的必要的政治伦理条件。 正义的制度安排仅仅是社会普遍正义的前提性条件,甚至只是社会普遍正义的前提性条件之一。事实证明,一种正义的制度安排固然非常重要,但最多只具有规则正义或原初正义的意义,确切地说,正义的制度安排只能确保社会的起点公正,不能保证社会生活过程和实际结果的公平正义,一如体育竞赛的规则制定只能(甚至仅仅是为了)确保体育竞技活动(比如说,田径运动中的赛跑,球类比赛)的公平开始和公正进行,却无法确保其竞赛结果的平等一样。然而问题的要害恰恰在于,如果把社会生活看作是一个社会行为与社会关系系统之相互作用的连续进行过程,就会发现一个经常而严峻的社会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社会价值的实际分配结果是不公正的,不用说通过市场经济的基本经济制度或机制所分配的经济结果常常差别巨大,就是通过民主政治制度或公共管理机制来分配的“公共善物”或者“公共物品”(the public goods),实际上也会因为公民个体或群体的主体条件(意识、观念、能力和意志等等)和主观努力的不同而出现实际结果的不公平。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这些社会不公的结果还会不断积累和加深,造成日趋严重的社会非正义问题。 二 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从根本上说,社会不公的问题即是社会的利益矛盾之所在。能否化解各种社会利益矛盾,将决定整个社会及其生活体系是走向和谐发展,还是走向冲突瓦解。建立正义的社会基本制度当然是化解各种社会生活和社会利益矛盾的基础,正义的制度运作是解决这些矛盾的合法有效的主要方式。但是,人类社会的历史经验和教训都提示我们,仅仅依靠制度的方式并不足以消解所有的社会生活矛盾和利益冲突。这是因为,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通常只可能依据社会的常态或一般状态来进行,即便是按照罗尔斯所主张的“最低的最大化规则”(the rule of minimal maximization)[2]来设计或安排社会基本制度,也难以反映社会生活本身的全部复杂多样性及其对制度设计的要求。比如,一项哪怕是最能够反映社会普遍经济状况的经济政策安排,也很难满足全体社会公民能从该项经济政策中达到公平获利的标准。这就是说,任何一项社会制度设计或者制度安排所可能实现的社会正义,都只能是相对的、不充分的。制度的正义的确能够表达社会普遍的正义要求,但无法表达(更不能保证实现)社会的充分的绝对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