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是伦理学和法学的一个核心概念和基本理论问题,也是与社会现实生活密切联系的重大实践问题。我国的改革开放,是以责任制的确立为起点的。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期,法治的扭曲、道德的滑坡、诚信的失落、正义的失缺等等,无不与社会成员责任感的弱化密切相关,而一系列严重的责任事故和领导干部失职、渎职现象,更加凸显出了责任意识的缺位。因此,强化责任意识,重建责任关系,应该是当前我国道德建设的重点。本文拟从伦理学的角度对责任问题作初步的分析。 一、在表现形式上,责任是尽责与问责的统一 责任,是指由一个人或一个团体的资格(包括作为人的资格和作为某种特定角色的资格)所赋予、并与此相适应的从事某些活动、完成某些任务以及承担相应后果的法律的和道德的要求。从责任的这一基本含义可以看出,责任在其表现形式上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主体要履行某些职能,完成某些任务;其二是主体要承担相应后果,接受社会检查。前一方面的要求我们称之为尽责(履行责任),后一方面的要求我们称之为问责(追究责任)。责任,就是尽责和问责的统一。 每个人或每个团体都生活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这种社会关系体现着社会的分工系统和交换系统。离开了特定的社会分工系统和交换系统,个人和团体都无法存在和发展。而个人和团体要享受社会分工系统和交换系统所带来的利益,就必须根据自己在这种分工系统和交换系统中的地位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个人和团体总是存在于多重社会关系之中,所以也就具有多重责任。如以个人责任为例,就不仅包括亲情责任、职业责任、社团责任和公民责任等多个层次的角色责任,而且还包括超越了个人的亲情、职业、社团、甚至公民地位的一般责任,即人之为人的自然责任。再以团体责任为例,每一个层级的团体不仅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而且也必须服从更高层级的团体所负有的责任。由此可见,责任源于人的本真人性和人类的社会生活。正如马克思所说:“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这个任务是由于你的需要及其与现存世界的联系而产生的。”[1](P329)正是人的本真人性和人类的社会生活使尽责成为可能,也正是人的本真人性和人类的社会生活使问责成为必需。如果人们不履行责任,而社会对这种不履行责任的行为也不追究其责任,那么人类的社会生活就会陷于瘫痪,人类也就因失去了本真人性而不成其为人类。 如果说责任是客观的社会关系对特定主体的行为的要求,那么尽责就是特定主体根据这种要求而行动,而问责则是对特定主体因未能按照这种要求行动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追究。因此,尽责是责任的主体方面,问责是责任的补充方面;尽责是责任的积极方面,问责是责任的消极方面;尽责是责任的内在方面,问责是责任的外在方面;尽责是责任的柔性方面,问责是责任的刚性方面。如果人们积极地履行了自己的责任,那么对责任的追究就失去了必要性。而反过来,对于自觉性不足的人来说,追究责任可以促使他们更加主动地履行责任,并逐渐养成尽责的习惯。可见,一方面,尽责是问责的内在依据,如果没有尽责的可能性和现实性,问责也就失去了内在的理论依据;另一方面,问责是尽责的外在制约,如果没有问责的客观性和严历性,尽责就失去了外在的压力。这说明,尽责和问责构成了责任的双向互动结构。正是尽责和问责这两个方面的相互依存支撑着责任,维系着人类生活的正常社会秩序。今天,面临着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责任的缺失,我们要从尽责教育和问责机制两方面入手,重构社会责任体系。 二、在作用机制上,责任是德性与制度的统一 人们之所以会主动地尽责,除了问责的压力之外,更主要地是出于自觉的道德意识,这种道德意识体现了主体的德性。而问责,虽然也可以是主体自我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自觉承担,但更主要地表现出一种外在的制约,这种外在的制约需要有一个相应的制度来实行。因此,在作用机制上,责任是德性与制度的统一。 所谓德性,就是指一个人的品质或品格。德性,是古希腊伦理学的核心概念。在古希腊,“德性”一词具有两种涵义:广义的德性是指人的优秀、卓越、杰出能力;而狭义的“德性”则是指优良品德。亚里士多德说过:“德性既然是关于情感和行为的,那么,对于那些自愿行为就应该称赞或责备,对于那些非自愿的就应该宽恕,有时候甚至应该怜悯。……这对立法者进行嘉奖和处罚时也有用处。”[2](P41)这里亚里士多德将德性与责任联系起来,从德性中寻找称赞和责备的根据,亦即尽责和问责的根据。他还认为,即使对于非自愿的行为,也不能简单地以此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如在别人胁迫下干坏事时,如果被迫干的事实在伤天害理,亦不可原谅;如果因为对应该知道也不难知道的东西的无知而造成过错,那么这种无知本身就应该受到惩罚。从这些论述可以看出,德性是责任得以履行的基础。费希特把责任与良心联系起来思考。他说:“良心总会认可的东西,就是职责,只要我们注意良心的呼声,良心就决不会出错。”[3](P208)由于良心属于德性的范畴,所以从良心的角度理解责任也就是从德性的角度理解责任。 如果说德性主要是从正面为尽责提供了内在的动力,那么制度则主要是从外部为问责提供规则并间接地为尽责提供压力。制度,不论是经济制度、政治制度还是其他各项制度,其基本特征都是把一定的责任赋予某些特定的主体,并以一定的奖惩措施来保证责任的落实。在制度中,不同的个体或群体负有不同的责任,并相应地享有不同的权利和利益,这就避免了责任的模糊性。在我国传统伦理文化中,包含有强烈的责任意识。“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就是这种责任意识的典型表达。这种责任意识体现了中国传统知识分子的爱国情怀。但这种责任意识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来确立和保障,则往往会导致人人有责又人人无责的现象。正如苏联学者科恩所说的:“如果每一个人都‘对一切’负责,那么就意味着人们以及他们的职责都是无人称的,结果实际上任何人对任何事情都不负具体责任。责任人人有份的原则如果不加上权利和职责的协调和隶属关系,就不可避免地会变成大家都无责任。”[4](P461)显然,这里所反对的,并不是责任人人有份的原则,而是对责任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和协调。我们要用制度把人的自然责任与角色责任区分开来,把不同层次的角色责任区分开来,用制度的明晰性来弥补德性的模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