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功利主义产生以来,一直以一种优势于其它理论的地位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当代美国著名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对此感到很不满,他潜心于正义理论的研究,批判传统的功利主义,进一步概括洛克、卢梭和康德所代表的传统的社会契约论,提供一种对正义的系统解释,以作为可行的选择对象替代占支配地位的传统的功利主义,这种系统解释的结果,就是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 一、公平的正义理论所设定的原初状态 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正义的重要意义是无需说明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1](P3)它通常是运用于国家和个人行为正当性与否的评价规范。而罗尔斯所要探讨的则是社会的正义问题。在他看来,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的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之。作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的正义“否认为了一些分享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1](P4),使人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因此,正义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是决不妥协的,正义原则不是绝对命令,也不能诉诸直觉主义,它植根于社会自身的需要。社会是一个旨在推进所有参加者的利益的合作体系,社会具有利益一致的典型特征,也具有利益冲突的典型特征,人们对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十分关注,每个人都想获得较大份额而不是相反,这就产生了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和经济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成一种有关实现恰当分配份额的契约,提供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力和义务的办法,确定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个恰当的平衡。罗尔斯设想,应该有一种公开的正义观来构成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体的基本条件,罗尔斯专心于正义问题的研究就是为了找到这种公开的正义观。 罗尔斯为了找到公开的正义观,建立了新的原初契约论,设定了原初状态,这一原初状态相应于传统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但又与自然状态不同。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只是人们在选择正义原则前对最初状况的可取的哲学解释,即人们将在怎样的一种公开状态下去选择某种正义观。原初状态是一个期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是一种试图解释人的道德判断和帮助说明理性人拥有的正义感,以及保证人们选择的正义原则是作为公平正义的纯粹假设的状态。他所设定的原初状态的特征是什么呢?原初状态的特征就是为选择正义原则而提出的合理的可取的限制条件。 罗尔斯认为,在原初状态中,没有一个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无论是阶级出身,还是社会出身,也没人知道他在先天的资质、能力、智力、体力等方面的运气。甚至各方面并不知道他们特定的善的观念或他们的特殊的心理倾向,正义原则就是在这样一种在“无知之幕”后被选择的。当然,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的平等也被假定为是合理的,也就是说,所有人在选择正义原则的过程中都有同等的权利。这一假定体现作为道德主体有一种他们自己的善的观念和正义感能力的人类存在物之间的平等。同时,他把处在原初状态中酌各方设想为有理性和相互冷淡的,各方不是只关心自己利益的利己主义者,而是对他人利益冷淡的个人,是消解了嫉妒心的个人。 就这样,把无知之幕、理性、平等与相互冷淡这些因素结合起来,就决定了正义原则将是那些作为谁也不知道自己在社会和自然偶然因素方面的利益的情形下的平等者的人们都会同意的原则。即正义原则是纯粹的理性人的道德选择与自我立法。理性人在这种最初的状态中通过选出某种正义原则来扮演正义角色,由此可以证明这种正义原则是合理的和正义的。那么,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将选择哪种正义原则呢? 二、作为公平的两个正义原则 罗尔斯认为,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不会选择功利主义原则。功利原则是与平等互惠的社会合作观念相冲突的。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将会选择下面两个不同的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个原则则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这两个原则拒绝为那些通过较大的利益总额来补偿一些人的困苦的制度辩护。罗尔斯相信,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的两个正义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契约。这两个原则的首次陈述如下:“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1](P60);“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1](P61) 罗尔斯限定了上述这些原则主要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这些原则预先假定了社会结构能够划分的两个大致明确的部分。第一个原则适用于公民的基本自由部分,包括公民的政治自由及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个人的自由和保护个人财产的权利。按照第一个原则,正义社会中的公民拥有同样的基本权利。罗尔斯的第二个原则大致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对那些利用权力、责任方面的不平等或权力链条上的差距的组织机构的设计。罗尔斯的这两个原则是按照先后次序安排的,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这是一种词典式序列,意味着对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平等自由制度的违反不可能用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辩护或补偿,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及权利的等级制必须同时符合平等公民的自由和机会的自由。因此,上述两个原则可进一步表述为:“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1](P62)那么,不正义看来就仅仅是那种不能使所有人得益的不平等了。罗尔斯并未对允许哪一种不平等的存在做出具体规定,只是要求这种不平等能改善每一个人的状况,也不允许在基本自由和经济社会收益之间进行交换。第一个原则仅仅要求那些确定基本自由的规范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要求这些规范承认与所有人所拥有最广泛的自由相容的类似自由,确定自由的权利和减少人们自由的唯一理由,只能是制度所规定的这些平等权利会相互妨碍。自由的主张应首先被满足,而后,其它原则才能发挥作用。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罗尔斯的第二个原则坚持每个人都要从社会基本结构中允许的不平等中获利,不能根据处在某一地位的人们的较大利益超过了处在另一地位的人们的损失额而证明收入或权力方面的差别是正义的,对自由的侵犯很少能通过这种方式来抵消。功利主义原则要求最大限度地增加代表人的期望总额。与之相反,罗尔斯要求每个人都能从经济和社会的不平等中获利。他的第二个原则的第一部分可被理解为适用于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和效率原则,第二部分可以理解为确立一种开放的社会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前途是向才能开放的,即实行机会公平平等的原则。各种地位不仅要在一种形式意义上开放,而且应使所有人都有一平等的机会达到它们。那些有着类似能力或才干的人应有类似的平等的生活机会。那些处在才干和能力的同一水平上,有着使用它们的同样愿望的人应该有同样的成功前景,而不管他们在社会体系中的最初地位是什么,是属于什么样的收入阶层。在社会的所有部分,对每个具有相同动机和禀赋的人来说,都应当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功前景,那些具有同样能力和志向的人的期望不应受到他们的社会出身的影响。因此,罗尔斯对第二个原则的解释试图减少社会偶然因素和自然运气对分配份额的影响,强调正义是对原则的坚持,是对体系的服从,正义首先是形式的程序上的正义,而后才是社会的正义。这样,罗尔斯的第二个原则就可表述为: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他们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总之,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两个正义原则所有调节的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在划分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时使某些出发点比另一些出发点更有利的不平等。一旦满足了这两个原则,别的不平等就允许从符合自由联合的原则的自愿行动中产生,即允许不平等的存在,其约束性条件是,社会不平等必须是纯粹程序正义的结果,并受差别原则强调补偿所提出的一些考虑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