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伦理学作为一种新兴的伦理学科,它的基本价值倾向一般被概括为是以个人主义和民主主义为核心的自由主义,它强调程序共识和尊重个人的自我决定,其实质在于确立尊重人权的原则。那么,这样一种概括是否准确呢?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它虽然可以反映生命伦理学等学科的理论本质,但是却不能正确地反映环境伦理学的基本价值倾向。因为,环境伦理学与生命伦理学相反,它所挑战的是自由主义[1]。 一、环境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的对立 环境伦理学(Environmental Ethics)和生命伦理学(Bioethics)是应用伦理学(Applied Ethics)最重要的两个领域。如果说21世纪是“环境”和“健康”的世纪的话,那么环境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就共同承担着建构21世纪人类活动伦理原则的崇高使命。按理说,二者在价值倾向上具有一致性,但遗憾的是,它们却是对立的。这种对立集中反映在对人的伦理地位以及个人自由(自我决定)的理解上。 在传统的伦理学中,道德共同体的成员局限于人类的范围之内,只有人类个体享有生存权。这一理解主要来自康德的理性主义和“社会契约论”。康德曾从理性主义的角度对权利享有者作过明确的规定。那就是,只有“人格”才是“目的”,才是一个在道德上受尊重的对象,而其他一切则是“物件”,只能被视为“手段”[2](P46-47)。“社会契约论”也有类似的规定。按照“社会契约论”的传统,权利和义务具有“相互性(reciprocity,又译互惠性)”,一个权利享有者必须能够尽义务,而能够自觉尽义务的最典型的存在莫过于有良心的成年人。因此,权利的享有者必须具备自我意识、语言、反省和自我选择等高度的理性能力,理性能力是一个存在物拥有权利的前提,我们可称之为权利的“理性标准”。这一标准在历史上曾对启蒙运动和人权运动起过重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在今天,“理性标准”却成了扩展道德共同体、开展伟大的动物解放运动的最大障碍。因为,非人自然物,即便是具有一定意识能力的高等动物,也无法满足这一标准。因此,对于动物权利论者来说,要把动物也纳入进道德共同体,恐怕就只有一个办法,那就是把这一标准降低到动物也能适应的水平上。关于这一问题最典型的证明是由美国的哲学家范伯格(Joel Feinberg)作出的。 范伯格从分析现代社会法律权利所需的条件入手,提出拥有法律权利的必备条件是“要求(claiming)”,即在受到不公平待遇时,能够申诉、抗议。这显然需要足够的理性能力,用范伯格的话说是“对应能力(competence)”。但问题是,像胎儿、婴儿、痴呆人、植物人等“准人类”虽然不具备“对应能力”,却不是享有了同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了吗?范伯格正是从这一点出发,否定了“理性标准”的合法性。 这是一个典型的“极限案例”的论证方式,即如果你把理性和自律能力作为某物拥有道德权利的必要条件的话,那么你就必须把“准人类”(sub-human)也排除到道德共同体之外;如果你不想否定“准人类”的道德权利,那么你就必须把权利标准降低到“准人类”也能适应的水平。那么,这一水平究竟是什么呢?这就是利益。“准人类”和正常人一样,也拥有趋乐避苦和满足食、性等欲望的利益。只要有利益就可以找到代表,就可以通过代理人的方式使他们的利益得到满足(而像石头那样的非生物由于没有利益,无法找到代表)。因此,权利拥有者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权利拥有者必须有代表。毫无利益的存在物不可能有代表;(2)权利拥有者必须是受益者。没有利益的存在物既谈不上受益也谈不上受损。”[3]两个条件可以简化为一条原则,即只要有利益就拥有权利的“利益原理(interest principie)”。 如果“利益原理”能够取代“理性标准”成为权利标准的话,那么动物就应该拥有权利,因为,绝大多数哺乳动物都具有趋乐避苦、食欲、性欲等利益。既然伦理的本质在于消除特权、贯彻公平原则,那么你在承认“准人类”生存权的同时,也就必须承认动物的权利,否则就是“物种歧视主义(speciesism)”。这样,功利主义的动物权利论者就完成了有关动物拥有权利的证明。 “利益标准”和“极限案例”虽然成功地把动物纳入道德关怀的范围,但却带来了一个意想不到的后果,这就是在逻辑上为降低人的价值和生命的尊严铺平了道路。因为,以利益为权利标准,物种之间的界线就不再有什么意义,人和动物就被置于同一个道德平台上,成了可以进行生命比较的存在。而且,是利益就有大小,是“感受性”就有高低,以人和动物的这种共性为权利标准,会不会否定那些感知能力较低的残疾人、胎儿和婴儿的生存权呢?尽管这在开始时只是人们对环境伦理的一种担心,然而不幸的是,动物解放论者辛格公开承认了这一点。 辛格在《实践伦理学》一书中提出,应按意识的发达程度即“生命的质(quality of life)”来划分所有生命,并以此来判定该生命的价值。由于胎儿和婴儿的生命价值和猪、狗的差不多,既然我们为了品尝美味可以屠杀动物的话,那么人工流产和杀婴就不应受到什么谴责。而且,由于大猩猩要比残疾婴儿的意识能力高,“因此可以说同杀死那些天生智障、非人格且不可能成为人格的人相比,杀死大猩猩更恶”[4](P117)。至此,辛格得出了可以对残疾婴儿实施安乐死的结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