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德治”的良性互动,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统一,是我国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政治文明的建构,离不开法治建设,也离不开道德建设。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相互作用,法的价值与道德价值高度整合,可以有力地推进政治文明建设的进程。由于篇幅所限,本文着重探讨在政治文明进程中,法治之于道德建设的意义和作用。道德是塑造、提升和完善人性的一种实践—精神活动,德性是人性的重要构成因素,也是人性成熟和完善的重要标志。德性不是道德行为,而是驱动道德行为所必需的品性。因而,德性是道德的内在规定,是道德的灵魂,它体现了道德的人学目的论向度。没有了德性,道德的人性底蕴将不复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德性重建是道德建设的关键环节之一。有鉴于此,我们把所要探讨的问题更进一步地限定为,法治对于德性的意义和作用。 一 中外思想家们对法律的起源及功能的论证,都不约而同地立足于人性恶预设,把法律与人性的改造勾连起来,认为教化和改造人性是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柏拉图在他的《法律篇》中赋予法律的职能,是灵魂和德性的教化,在他看来,“法律”针对的不是人的身体和行为,而是人的灵魂本身。因而,他把德性视为法律的本质。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抽象的法、道德、伦理三者是合一的。道德是法的一种,它扬弃了抽象的法,是具有特殊规定性的内心的法。但前现代社会总体上是一种“人治社会”或“神治社会”。在这种社会中,法律与道德之间很难建立起一种合理的互动关系,人们要么把道德完全法律化,要么把法律完全道德化。只有在现代意义的“法治”和“法治社会”中,法律与道德或德性之间才有可能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 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可以把法治理解为“法的统治”,它是一种基本的社会秩序生产方式,其目的在于依靠强制性社会机制来规范人的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自有阶级以来,“法的统治”就存在于一切阶级社会形态之中。但在严格意义上,“法的统治”不等于“法治”,有“法的统治”的社会不等于法治社会。“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完全是一个现代性概念,它是以自由、权利和利益为导向的世俗社会的独特创造,是现代自由社会最重要的制度创新成就之一。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理解,“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P199)。在他看来,法的至上性(这是法治的关键)和法的良好性(这是法治的基石)是法治的两个基本特征或两个基本标志。法治社会就是以法治为社会秩序的主导生产方式和社会治理的主导机制的社会,与它对应的是“非法治社会”,如德治社会(以道德为社会秩序的主导性生产方式)、神治社会(以宗教为社会秩序的主导性生产方式)等,“非法治社会”本质上是一种“人治社会”。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的区别不在于有无“法的统治”,人治社会也存在“法的统治”现象。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的区别在于,二者所凭据的“法”是良法还是劣法,体现于“法”中的意志是专制性的还是民主性的。人治社会所言的“法”,是少数人意志的体现,是一种少数人用来“统治”大多数人的专制性的“私法”。所以,人治社会的根本特征是“少数人的统治”。法治社会所言的“法”,则是指具有民主政治背景并体现大众意志的法,是一种保证公众彼此自由、权利和利益的“契约”。现代意义的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它既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和手段,又是一种价值目标。 法治与德性有着内在的关联性。一方面,法治需要德性。良法获得人们普遍的服从,这是法治的基本标志之一。如果良法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循,那么,所谓的法治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但是,对遵守法律的人,法律才是有效的。因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2](P35)。德性是守法的必要条件,毋宁说,守法本身就是一种德性,“服从法治是一项道德原则”[2](P132)。另一方面,德性的养成和践履也需要法治的支撑。因为,“出于总体的德性的行为基本上就是法律要求的行为。因为法律要求我们实行所有德性,禁止我们实行任何邪恶。为使人们养成对公共事务的关切而建立的法规也就是使人们养成总体的德性的规则”[3](P133)。因此,亚里士多德认为,一个人,尤其是青年,如果不是在正直的法律环境下成长的话,那么,他就很难向着德性方向发展。他提出有必要通过法律教育来促进人(尤其是那些天性卑劣的人)的德性的养成。 二 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作为个体的一种内在善和内在品性,德性最为集中地反映了道德的人学本质和自律特征。自律以个性自由为前提,没有了个性自由,德性的自律本质将无从显现。在个体的德性世界中,这种“自由的个性具有本体论的意义”[4](P321)。 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当代中国社会,个体的“自由的个性”的确立,需要实现整个社会结构从“身份社会”或“人治社会”向“契约社会”或“法治社会”的转型。社会结构的这种转型,意味着个体身份从“臣民”向“公民”的转换。“法治”使个体获得公民身份,“公民”身份意味着个体之间的关系进入一种普遍主义的价值框架之中,获得了一种普遍主义的价值规定,即自由、平等、独立。“公民”概念意味着国家对个体以及个体相互间的经济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的平等性确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身份使个体获得了平等。同时,“公民”概念是由一套权利体系构成的,象征着政治国家对其成员的权利配置,因而,公民身份意味着个体获得了权利。还有,国家或法律规定的权利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它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公民个体才有实际的价值。离开独立的公民个体,所谓公民权利毫无意义。人们一旦使用“公民”概念,就表明他们已开始对自身的地位、价值、权利等具有了自觉的认肯和追求。因而,公民身份使个体获得了自主与独立,使个体获得了“自由的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