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1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209(2004)04-0070-06 古巴比伦社会是否存在债务奴隶制?这是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也是一个关系到如何理解 所谓古代东方奴隶制,如何理解古代东方社会性质,如何理解古代公民社会的普遍性的 根本问题。国内大多数论著和高校教材至今仍然坚持古巴比伦社会存在着债务奴隶制的 论点[1](P76-77),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债务奴隶在这一时期达到了空前的发展”[2](P 103)。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就是国内通行汉译本《汉穆拉比法典》中有关债务的一些条 款。本文综合近年来西方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汉穆拉比法典》中有关债务条款作了新 的解释,并通过比较古巴比伦社会与古希腊罗马社会的相关因素,认为古巴比伦社会不 存在债务奴隶制。敬请专家指正。 一、如何理解《汉穆拉比法典》中的“债务奴隶制” 所谓债务奴隶制,是指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自由人因抵偿债务而沦为奴隶,这种作 法成为社会的通则,并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古巴比伦社会是否存在债务奴隶制呢? 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是看这个社会的法律制度是否承认自由人因抵偿债务而沦为奴隶。 前辈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一点,他们根据汉译《汉穆拉比法典》的有关条款,作出肯定的 判断。然而,随着学术研究的发展,特别是古代两河流域法律文书释读的进步,一个更 为尖锐的问题摆到中国学者面前:《汉穆拉比法典》中究竟有没有支持和保护“债务奴 隶制”的条款呢?以往确认的《汉穆拉比法典》中支持“债务奴隶制”的条款应该如何 解读?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众所周知,借贷和债务是古巴比伦最普遍的社会现象之一,也是最重要的社会问题之 一,《汉穆拉比法典》涉及租借和债务问题的条款达35条之多,被认为直接涉及因而最 能反映所谓的债务奴隶制问题的是第114—119条,其中最主要的是第117—119条。下面 让我们分析一下这几条的内容。 《汉穆拉比法典》的中文翻译目前有两个权威的版本,一个是林志纯先生的译本,收 入由他主编的《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中,一个是杨炽先生翻译的《汉穆拉比 法典》单行本。前者是根据西方流行的现代语文版本翻译而成,后者则是直接根据楔形 文字原文版本翻译而成。法典第117条,林先生译作: 倘自由民因负有债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出卖,或交出以为债奴,则他们在其买者 或债权者之家服役应为三年,至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3](P83)。 杨先生则译为: 如果一个人负有债务,因而卖掉了他的妻子、儿子或女儿,或是(把他们)作为债务奴 隶交出,他们将在买主或债务奴主的家里工作三年,第四年他们将获得自由[4](P64-66 )。 这一段的楔形文字原文的拉丁化写法如下: Sum-ma a-wi-lam e-hi-il-tum is-ba-su-ma assas(DAM)-su mara(DUMU)-su u maras (DUMU.MI)-su a-na kaspim(KU.BABBAR)id-di-in u lu a-na ki-is-sa-a-tim it-ta- an-di-in MU.3.KAM bit(E)sa-a-a-ma-ni-su-nu u ka-si-si-su-nu i-ip-pe-su i-na re-bu-tim sa-at-tim an-du-ra-ar-su-nu is-sa-ak-ka-an[5](§117). 这一条有三处关键的文字。根据原文,结合西方学者的研究成果,我以为,以上两个 中译本在这三处文字的翻译上有问题。 第一是所谓“负有债务”,对应的楔形文字原文是e-hi-il-tum is-ba-su-ma。其中e- hi-il-tum一词,中译为“债务”。可是现代西方学者的研究却有了新的进展。 Koschaker认为,e-hi-il-tum指的不是债务(debt),而是义务(liability),而且是个 人性的义务,是在法律上应负的义务。如果负有这种义务之人不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履 行自己的义务的话,那么他将有可能遭受拘捕[6](P211-212)。Th.J.Meek认为,e-hi- il-tum表示的是某种义务或责任(obligation)[7](P180)。G.R.Driver和J.C.Miles通过 对现有文献的研究认为,e-hi-il-tum指的一定是某种债务(debt)或其他必须通过支付 一笔资金才能履行的义务(liability)[6](P211)。我们知道,西方学术界拥有大量的泥 版文书资料和丰富的释读经验,形成了深厚的学术传统,所以在两河流域文明研究上, 一直处于领先地位,中国学术界对西亚文明史的理解从来都是建立在吸收西方学者最新 研究成果基础上的。对于《汉穆拉比法典》的研究当然也不例外。根据西方学者的最新 成果,e-hi-il-tum一词有这样几层含义:第一,一种义务;第二,这种义务是法律上 规定的个人义务;第三,这种义务必须通过支付金钱的方式来履行,也就是说,这种义 务或责任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于债务;第四,只有当这种义务直接体现在经济关系上时, 它才指的是债务。按照西方学者的理解,这两个词应该理解为“负有法律义务”。中译 本把这句话径直译成“负有债务”,是不全面的,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一定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