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民初商会的商事仲裁制度建设

作 者:

作者简介:
虞和平,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学术月刊

内容提要:

商会这一现代性的商人组织在1904年出现以后,对近代中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各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产生于清末民初的现代性商事仲裁制度,是商会所带来的重要影响之一。这一制度的形成,经过了无专职机构,到商会自设专职机构,再到依法设立专职机构的三个阶段,不仅使商事仲裁制度从自由化走向法制化和规范化,使商会的商事仲裁效力和权威性逐渐提高,而且反映了商会与政府的互动关系,以及清末民初中国司法制度的现代性变革。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04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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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代中国的商会商事仲裁制度,产生于清末,确立于民国初年,并从“商事裁判所”改变为“商事公断处”。这一制度的产生和确立,是政府和商人的互动和合作的结果,不仅是商会制度从初创阶段进入到成熟阶段的一个重要标志,而且反映了辛亥革命前后中国司法制度的现代性变革,以及政府和商人对司法制度变革的态度,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辛亥革命的政治制度变革的社会基础。

      一、商会的商事仲裁职责及其现代性

      近代中国的商会从诞生之时起,就有调解和仲裁商事纠纷的职责。清政府农工商部制定的近代中国第一个有关商会的法规——《奏定商会简明章程二十六条》,对商会的这一职责就有明确的规定。章程第15条规定:“凡华商遇有纠葛,可赴商会告知,总理定期邀集各董,秉公理论,从众公断。如两造尚不折服,准其具禀地方官核办。”第16条规定:“华洋商遇有交涉龃龉,商会应令两造各举公正人一人,秉公理处,即酌行剖断,如未能允洽,再由两造公正人合举众望夙著者一人,从中裁判。其有两造情事商会未及周悉,业经具控该地方官或该管领事者,即听两造自便。设该地方官、领事等判断未尽公允,仍准被屈人告知商会代为伸理。案情较重者,由总理禀呈本部,当会同外务部办理。”(注:《奏定商会筒明章程二十六条》,《东方杂志》第1年第1期,光绪三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发行。)这些条规赋予了商会有独立调解和仲裁华商之间及中外商人之间商事纠纷的职责和权利。

      这些条规还初步体现了商会的商事仲裁制度具有一定的现代司法制度性质。章程中规定的“秉公理论,从众公断”,表明商会仲裁必须遵循公正论理和服从多数的平等、民主原则。关于商会仲裁与官府裁判关系的规定则体现了两者之间的互相监察关系,如商会仲裁不公,当事人可申请地方官府重新裁判,反过来如地方官府判决不公,当事人亦可申请商会再行申诉;由商会仲裁,还是由官府裁判,或重新裁判则由当事人自行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些规定,使商会的商事仲裁制度从一开始就具有现代司法制度的精神,也可以说是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最早显示。

      如果说商部所颁章程反映了政府对商事仲裁制度改革的目标取向的话,那么各商会仲裁商事纠纷的实际举措则体现了商事仲裁制度改革的社会基础和成效。由于传统的官府衙门在受理商事纠纷时敷衍塞责、拖延不决,使广大工商界和商会迫切希望能够自我独立调处商事纠纷。在商会产生之初,几乎所有的商会都在各自的章程中详略不同地规定了仲裁商事纠纷的职责,都体现了部颁章程的有关原则和精神。如上海商务总会,在其前身上海商业会议公所成立时,就将仲裁商事纠纷作为主要职责之一,其章程的“追补负”一条规定:“商务中最要者,钱债一事,而地方有司往往视为细故,虽经控告,无非延宕了事。……本公所有关商务大局者,不能不秉公与闻,以除积弊。如有亏负倒欠等案事,可曲谅其短,即邀集商董会议了结,固可省事息争。万一奸滑之徒难以理喻,立即详请商宪饬地方官,按律严办,以儆效尤。”(注:《商业会议公所第一次禀蒙吕盛宪核定章程六条》,严廷桢:《上海商务总会历次奏案禀定详细章程》,上海商务总会1907年版,第6页。)到上海商务总会成立时,其章程所规定的宗旨之一是:“维持公益,改正行规,调息纷难,代诉冤抑,以和协商情”;又规定其会员的权利之一是:“在会华商争执之件,随时为之公断调处。”(注:《上海商务总会第二次暂行试办详细章程》,严廷桢:《上海商务总会历次奏案禀定详细章程》,第11-23页。)天津商务总会的章程,则仿照部颁章程规定:“凡商家纠葛,概由本会评议,一经各商赴会告知,应由总理等定期邀集各董,秉公理论,从众公断。两造倘有不服,准其分别具禀商部,或就近禀请地方官核办。”(注:天津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天津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其他各商会的章程也大多有类似的条文规定。

      除了章程规定之外,在实际运作中各商会也从成立之时起多少不等地开展了调处商事纠纷的工作,不同程度地发挥了仲裁商事纠纷的作用。如商部议员、江南商务总会总理在1906年初给商部的一份报告中说:自该会成立之后,“凡遇各业此等倒欠钱债讼案,一以竭力劝道从速理结以息讼累为宗旨”。而且颇有成效,当有债务诉讼案件发生之时,即由该会按照章程,召集“中证议董”,“开会集议,凭两造当面秉公议劝理结”,得以及时处理。该会自光绪三十年十二月开办到次年十二月的一年中,已经“理结各业钱债讼案计共五十七起”,而且“其中时有曾经纠讼于地方衙门经年未结之案,乃一至该会评论之间,两造皆输情而遵理结者。功效所在,进步日臻”。在受理纠纷案件过程中,该会还将“所有理结钱债各案特列一表,凡诸案由事实,以暨原(告)、被(告)、中证姓名,控发、理结年月、实情等类,均令一一明晰注载,以便事先既易研求,而事后亦易于考查,且凡有各案年月皆以理结之日为断,于此亦足觇迟速功过之事者也”。江南商务总会的这一报告表明,仲裁商事纠纷不仅是该会的宗旨之一,而且有一定的程序和规范,并显示出它的取代甚或优于官府裁判的发展趋向和实际功效。商部在接到这一报告之后,立即札行全国,要求“所有各商会申报理结各业钱债讼案,自应归成一律格式,……按年将理结各业讼案详细填注,呈报本部,以资查考可也”(注:《商部颁发各商会理结讼案格式札》,《商务官报》第9册,光绪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版,第15-16页。)。可见,商部对商会的商事仲裁制度十分重视,并力图在全国建立统一规范的制度。

      商会的这种仲裁商事纠纷职责及其实际功效,从商会产生起就开始逐渐普及。这除了可以从上面已提及的商部要求各商会填写“理结钱债案件报表”一事推而知之之外,当时发生的浙江湖州武康商务分会因要求受理商事纠纷案件而受到地方官府批驳一事,也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例证。该会在报请地方官府审批的章程中“有理案问案等名目”,地方官府对此批驳为“侵越行政之权”,而只准该会对商事纠纷进行“协议和息,不得受理诉讼”。官府的这一批示,虽然不同意武康商务分会对商务纠纷有像官府那样的“理案问案”之权,但也没有完全否定其仲裁之责,所谓“协议和息”也是一种仲裁,只是在裁判的方式和权限上有别于官府,而与其他商会的仲裁职责基本相同。对于官府这一批示,上海商务总会所办的《华商联合报》曾发表评论说:“现在之商会,专以理处商家讼案为事,是与官衙有何异耶!然则武康商会所拟章程如是,吾何必深其责备哉。”(注:《湖州武康商务分会之怪现状》,《华商联合报》第15期,“海内外商会纪事”,第2-3页。)《华商联合报》的这一评论者,对商会“专以处理商家讼案为事”不无异议,但也告诉我们,商会仲裁商事纠纷案件已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对于武康商务分会的理案要求政府也不必深加责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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