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初年的涉外版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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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山:韶关学院学报编辑部编审 邮编:512005

原文出处:
民国档案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04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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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国建立以后,资本主义列强对中国版权保护要求的势头有增无减,从而导致民国初年涉外版权纠纷的频繁发生,并且每每酿成国际间的版权诉讼案。

      一、美国商会教科书版权交涉案

      1919年4月间,上海总商会接到美国商会的一封信函,内称:“华商所办印刷所,有翻印美国课本销售于上海及中国各埠者,侵夺版权,违犯法律,事实昭然,无可掩饰。兹由美国课本领袖印刷局,将华商印刷所翻印之本,编成表式。特照录一份,送请台察。其翻印之多,殊足骇异。而以性质高尚之印刷局,竟有此种行为,更为可讶。今此事已呈明美国驻京公使,与北京政府磋商办法,望警告及印刷局:倘再不停止翻印,其违犯法律,遭受困难,必有更甚于今日者。请将此意,通告各印刷所,并祈见复。”(注:《重订翻印外国书籍版权交涉案牍》,上海书业商会,民国十二年(1923年)增订印行。)上海总商会接到此函后,即于4月22日将原函及表式抄录,转致中国书局和商务印书馆,“函请查照,其所开各种课本,于版权有无侵夺关系,务祈见复,以便转答。”(注:周林、李明山主编:《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4月22日,上海商务印书馆即电呈外交部、教育部、农商部,电文内称:“据上海总商会函称:美国商会函告:华商翻印美籍已呈明驻京公使,与政府磋商办法,并指为违犯法律。查光绪二十九年《中美续议商约》第十一款所载,甚为显明,此事于学商两界前途,关系甚巨。美使如来交涉,务求据约驳拒,容再详呈。”(注:《重订翻印外国书籍版权交涉案牍》,上海书业商会,民国十二年(1923年)增订印行。)农商部当即批复,“电呈已悉。查翻印书籍,事关版权,应候咨行内务部核办。此批。”(注:周林、李明山主编:《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第171页。)

      美国人自从1903年续修中美商约签订以后,就对其中的版权保护条款不太满意,一直想要求修订。他们认为,条约中的版权保护条款,对保护美国的原著,简直就没有什么作用。1913年,美国驻京公使要求中国加入万国版权同盟,上海书业商会上书极力反对,认为人盟会阻碍教育与工商事业发展,北京政府没有同意入盟。此后,美国人屡屡以美国书籍在中国被译印为由而挑起纠纷,但是根据1903年的《中美商约》规定,均不能构成侵权。然而,美国在版权利益这一问题上,也不愿向中国让步。中国出版界,在外人挑起的版权纠纷中,始终抱定1903年中美、中日续修商约中的“专备为中国人民之用”的书籍等才予以版权保护的宗旨,往往使自己在版权纠纷中始终取得主动。美国经恩公司在翻印《欧洲通史》案中没有获得什么实际成效,这次,美国商会又亲自出面,挑起新一轮纠纷。商务印书馆是编译西学教科书的大户,知道是来者不善,自应重新认真对待。

      1919年5月,商务印书馆分别呈文农商、教育、外务三部,积极主动陈明详细情况,以免在新一轮涉外版权纠纷中处于被动地位。商务印书馆在呈文中说,查阅所开列翻印书单,确系美国出版的书籍,尤其以教科书为多。但是根据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中美商约》第11款规定,现今美商表列各书,无一本是“专备中国人民之用”的。按照条约,自然不能在中国获得版权保护。宣统三年五月,美国经恩公司曾在上海会审公堂提起翻印《欧洲通史》的诉讼,已按照《中美商约》有关条款作了了结。宣统三年五月,英国驻京公使也照会中国政府要求版权,也依约进行了答复。“综观前后各案,是美国之著作出版非专备中国人民所用者,不能在中国得有版权。暨中国人民翻印外国书籍之不能得有中国版权者,并无违犯法律之处,甚为明白。且查欧美各国加入万国版权同盟,皆几经讨论,经历多年,始行加入。即如美国,其初翻印英国书籍,毫无限制。后因著作日多,工业、发达,两面所受损失渐觉相等,始提议加入。然犹屡被议院否决,相持至五十余年,始得通过。而条文之中,犹多限制。如非在美国出版及外国人在美国出版,非与其在本国出版之日相同者,皆不能在美国受版权之保护。可见,著作之多,工商业之发达,不能与外国相提并论时,即不肯轻易加入版权同盟。是在各国顾全本国人民利益起见,无不如此。而美国尤为显著之先例。今吾国教育与工商业之程度,安敢与美国比肩?如此时加入万国版权同盟,窒碍甚多。”(注:《商务印书馆呈农商部教育部外交部文》,《重订翻印外国书籍版权交涉案牍》,上海书业商会。)商务印书馆在给予各部的呈文中,不仅据约申明,商务印书馆翻印的美国的各种书在中国并不享有版权,同时还表明,中国此时也不宜加入万国版权同盟,并详细说明了理由。商务印书馆的这一态度,在当时中国出版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一态度,在民国初年政府中得到了相当多数的支持。

      对于商务印书馆呈文,教育部、农商部分别于1919年5月15日、5月24日和6月9日进行了批复。均认为应该据情转咨外交部或内务部核办。

      1919年5月,上海书业商会又出具文书呈送农商部、教育部、外交部。呈文进一步认为,美商会表列各书,均非专备中国人民之用,按照条约,美国这些书不能在中国享有版权。华商翻印出售,不能被视为犯法。宣统三年二月美经恩公司在上海会审公堂控告商务印书馆翻印该公司书籍,经上海书业商会呈请外交部、学部、农工商部据约保护,均得到合理合法处理。“综观前后各案,是美国非专备中国人民所用出版之书籍,不能得有版权之保护,暨中国人民翻印外国不能得有中国版权之书籍,并无违犯法律,不应禁止。且外国出版书籍,设于中国得有版权,于现今教育及工商事业,均有障碍,久在大部洞鉴之中。今美商复以侵夺版权,蒙禀该国驻京公使。该公使难免不为所动,遂向大部、外交部交涉。为此具呈,恳祈大部俯赐主持,据情转咨外交部、大部俯赐主持,据约驳拒,学界幸甚,商界幸甚!”(注:《商务印书馆呈农商部教育部外交部文》,《重订翻印外国书籍版权交涉案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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