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2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456(2003)05-0021-07 在民国政治制度史的研究中,南京临时政府备受重视,而存在时间比它要长些的北京临时政府却少有深入探讨。其实,北京临时政府在中国立法史上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阶段,其在法制建设上的作为应予适当关注。 1913年,北京临时政府司法部与大理院之间就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关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所定民事上告期限和上告程序是否可由大理院变更,二是关于前清《禁革买卖人口条款》是否可由司法部认定无效,展开了一场论争,两部院通过文电往来反复辩驳,互指对方违法,甚至发展到互相攻击,指责对方不懂法律,论争迅速升级为冲突,各方均对全国各级审检厅声称对方文件无效,严重影响了当时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以致有高等审判厅长致电司法总长许世英和大理院长章宗祥,要求双方停息争执:“法理争执无足介意,最高机关威信重要,恳各捐小节以维大局。”[1](第400号)可见问题的严重性已引起各地司法机构的担忧。然而这场论争迄今未被学术界注意,清末部(法部)院(大理院)之争倒是有研究专文发表。本文拟通过对这一事件的述论说明:论辩双方互相指责对方违背《临时约法》,反映了辛亥革命、民主思想的深入人心;北京临时政府部分官员对新旧法律制度进行整合时,在践行“三权分立”、坚持“司法独立”原则方面进行了一定的努力。同时,论争双方对一系列问题的不同看法,暴露了政权更迭之初,行政制度和法律制度因草创而不够完备,这恰恰促使人们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修改,使其臻于完善。 一、论争之由来 民国初年的大理院是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主要受理不服高等审判厅二审判决而上告的案件,或不服高等审判厅的决定或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的案件,以及依法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第一审并终审的案件。在南京临时政府司法制度中是没有大理院的,对于最高上诉机关的设想是,先成立临时中央审判所,然后正式成立最高法院[2](p611)。大理院制度显然是沿袭了清末的制度而稍作修改的产物。光绪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颁布的新官制规定,刑部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3](p472)。这一改革开始改变传统的行政机关兼理审判的制度,建立独立审判原则,其精神实质就是倡导“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清末未能真正实现的这一政治理念,在民国初年得到彰显,不仅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比前法部在权限划分上更为明晰,而且《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有关规定,从根本大法上为司法独立提供了保障。同时根据民初援用的《法院编制法》,大理院长有“统一解释法令必应处置之权”。 民初司法部是在接管前清法部基础上组建的,其官制规定司法总长管理各项司法行政事宜,并监督所辖各官署及法官。大理院就是本着“独立审判权”、“法律解释权”等权力,在民初法制建设不完善的情况下,对若干法律问题作出变更或者解释。由于司法部与大理院对“独立审判”和“解释法律”的具体内涵理解不同,对具体的法律问题的认识不同,便本着对审判机关和法官的监督权对大理院的变更和解释提出异议,结果双方发生了论争。这是继清末部院之争后的另一次部院之争。清末那次部院之争主要是围绕双方的权限分工而展开的,涉及到对死刑案、重案的复核权及人事权的争夺[4]。 论争起因之一是大理院变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所规定的民事上告期间(按:即期限)和上告程序,司法部则认为民事上告期间和上告程序仍应遵照《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规定。 大理院认为关于上告期间和上告本院的程序,现行法律无可适用,为保障人民权利,在诉讼律尚未颁布的情况下,将所有向大理院为民事诉讼上告的期限加以宽展,并以大理院特字第十号通告公布了暂定办法:“凡京师及各省民事案件,经由高等审判厅第二审判决者,于宣告判决后七日内以牌示为公示,送达公示以七日为期,对于本院上告期间,自公示期间终满之次日起算,定为二十日,逾期不得提起上告”[1](第201号)。同时又以大理院特字第十二号通告公布了关于上告程序的决定:各省民事上告案件概由当事人在原审判衙门呈递上告状,如属已逾上告期间,或在高等厅已为终审及未经第一审、第二审径行对大理院请求审理者,均由高等审判厅以决定驳回。当事人对于该决定得转由原审判衙门向本院提出抗告,其不合法定程式者即由原审判衙门以决定令其补充完全。该上告期间即自声明之日起算。“若当事人声明上告合法,原审判衙门即应将上告状、答辩状并检齐案卷、证件,转送本院审理。”[1](第201号)大理院的这两个通告,既改变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关于京师上告以十天为限的规定,又改变了该章程关于上诉由原检察厅申送上级检察厅移送上诉审判机关审理的规定。大理院上述通告在实际工作中引起了歧义,使各级审检厅无所措手足,民事诉讼工作受到影响。 1913年4月29日湖北高等检察厅将对此问题的疑惑向司法部请示办法,司法部遂于5月27日致大理院长的咨文以及给该厅的第666号指令和给全国司法衙门的第194号训令中指出:大理院特字第十二号通告既与《试办章程》第六十一条及《法院编制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注:该项规定,大理院办事章程由大理院制定,但施行以前应咨报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