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选择的道德动因与道德类型

作 者:
王伟 

作者简介:
王伟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邮编:100081

原文出处:
社会科学辑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1996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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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选择是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实践课题。在当代中国广阔而巨变的社会背景下,鲜明地提出行政选择问题,并进行行政伦理学的分析研究,有着强烈的时代感。

      一、行政选择的道德动因

      在行政选择中,选择的道德动因问题占据着核心位置。从根本上讲,利益和利益关系是影响公务员进行行政选择的决定性动因,并成为一切行政道德现象的基础。但是,利益和利益关系的这种决定性影响和基础作用,往往需要经过一系列中间环节,才能对公务员的行政选择显示其力量。因此,从更直接的角度上观察,行政义务(他律)、行政良心(自律)、行政价值目标(他律和自律的统一),实际上成为影响公务员行政选择的三大道德动因。

      1.行政义务——他律

      行政选择在最基本的意义上是为了履行行政责任,或曰行政义务。责任就是义务。

      行政责任具有复杂的表现形式和多样化的层次结构。从表现形式上看,行政责任可分为政治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等。行政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又可以划分出若干层次的责任类型。而上述各种行政责任,只要它与一定的责任意识相联系,并有可能表现为有利于或有害于国家、政府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它们也就同时成为行政道德责任,即行政道德义务。换句话说,行政道德义务作为一种行政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与公务员的其他行政责任相伴发生、相互结合的。因为,行政责任作为一定的社会关系和丰富的行政实践的特定表现形式,可以从不同的方面进行考察与评价。同一个责任,往往既是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又是道德责任,或者既是一个政治责任,又是一个道德责任。由此可见,行政道德义务并不是孤立的单纯道德意义上的行政责任,而是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和丰富内涵的行政责任,即涉及到国家、政府以及人民利益关系,因而具有善恶价值的行政责任。

      在行政伦理学看来,行政义务作为一个道德范畴,表现为公务员在处理个人对政府、对行政机关以及对人民的利益关系时应该履行的行政责任,因而是行政选择理论所要研究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早在2000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德谟克里特就已经把义务纳入伦理思想的范围,构成行政选择理论的一个重要环节。他认为,义务就是应当按照“公正”的原则去做。“公正要人尽自己的义务,反之,不公正则要人不尽自己的义务而背弃自己的义务。”

      行政义务之所以能成为行政选择的基本道德动因,在于行政义务在本质上具有他律性。具体地说,行政义务的他律性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政义务的他律性,在于它是现实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的产物。例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总则”中明确指出:“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关于国家公务员的“义务与权利”,正是在当代中国这种现实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制定的。

      第二,行政义务的他律性,在于它的内容是由国家、政府和行政机构的性质、任务、政策、法规以及道德原则所确定的。例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不难看出,国家公务员的“义务”是不以国家公务员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具有客观规定性的外在的义务。

      第三,行政义务的他律性,还在于国家公务员只有从社会角度观察,才能正确认识自身所应履行的行政义务。劳动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个人对职业的要求受三大要素的影响,即维持生活、发展个性和承担社会责任。这三要素在当代中国的职业选择中都是必要的。但是,国家公务员只有着眼于现实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才能处理好三要素的关系,才能在认真履行行政义务的基础上发展和完善自身,同时,不断提高自己的物质生活水平。

      2.行政良心——自律

      行政良心是存在于国家公务员内心深处的一种意识活动。如果说行政义务是自觉意识到行政责任,那么,行政良心就是对行政责任的自觉意识。从行政义务向行政良心的转化,实质上就是从他律向自律的升华。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行政良心并不是不可捉摸的神秘现象,也不是国家公务员个人情感的简单表现,而是公务员在履行行政义务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一种道德意识。它的社会与心理特征,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 行政良心是公务员意识中的一种强烈的行政责任感。它是公务员在行政工作过程中,由于认识到应有的行政使命、职责和行政任务而产生的履行行政义务的强烈和持久的愿望。(2 )行政良心是公务员意识中自我评价的能力。行政良心是公务员在深刻理解国家、政府及行政机构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与道德原则的基础上,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对自身行政行为的善恶价值进行自我评价和自我修养的心理过程。 (3)行政良心是多种行政道德心理要素在公务员意识中的有机结合。行政良心是各种行政道德心理要素(包括行政道德认识、行政道德情感、行政道德意志和行政道德信念等)相互作用的结果。

      行政良心的本质特征是它的自律性。

      在中国伦理思想史上,最早提出良心概念的是战国时期的孟轲。他所说的良心,就是“仁义之心”,其主要内容就是“恻隐之心”,即“不忍人之心”、“羞耻心”、“恭敬心”和“是非心”。在西方伦理思想史上,黑格尔关于良心的论述给人以深刻印象:“真实的良心是希求自在自为的善的东西的心境,所以它具有固定的原则,而这些原则对它来说,是自为的客观规定和义务。”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对行政良心的自律性做如下概括:行政良心是公务员行政行为的内在调节者之一;行政良心同行政义务一起,使公务员意识到他自己作为行政选择的主体,对行政工作乃至政府和社会利益所承担的行政责任;行政良心是公务员行政道德自我意识和自我感觉的表现之一,是公务员的心理中理性认识和感性认识的特殊混合物,是公务员进行自我评价和自我选择的实在的机制。具体地说,行政良心的能动作用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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