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义务新探

作 者:
孙英 

作者简介:
孙英,女,1965年生,1989年首都师范大学管理系双学士学位班毕业,现任中央民族大学讲师。

原文出处: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1996 年 03 期

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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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应遵循三大原则:(1 )贡献原则,即每个人的权利应与其贡献成正比而与其义务相等;(2 )平等原则,即每个人不论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分有基本权利(即人权)与基本义务;(3)不平等原则,即每个人因其贡献不平等而应该相应不平等地分有非基本权利与非基本义务。

      [关 键 词] 权利 义务 贡献原则 平等原则 不平等原则

      权利与义务既是当前我国的热点问题,又是个众说纷纭而最令伦理学家和法学家头疼的难题。从这些争论可以看出,这个难题由权利义务的界说、类型、关系、分配四个问题合成。

      一、权利与义务的界说

      权利与义务,真正讲来,乃是权力所保障的东西。所以,界说权利与义务首先必须弄清:何谓权力?

      1.权力

      任何社会团体,哪怕仅由两人组成,也经常会发生种种冲突。于是,任何社会团体便都需要有一种被该社会团体大家承认的迫使每个人不得不服从的强制力量,以便在发生冲突时,迫使人们互相配合、统一行动;否则,人们各行其是、乱成一团,社会团体便不可能存在了。一句话,一种社会团体所承认的迫使每个人不得不服从的强制力量,是该社会团体所赖以存在的根本条件。这种强制力量,也就是所谓的权力:权力是社会所承认的迫使人们不得不服从的力量。这就是说,一方面,权力属于强力范畴,凡是权力都是强力,都是迫使人们不得不服从的力量。所以,马克斯·韦伯说:权力是“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行动中,甚至是在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进行抵抗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1〕克特·W·巴克认为,权力是“在个人或集团的双方或各方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价值冲突的形势下执行强制性的控制。”〔 2〕但是,另一方面,强力并不都是权力,只有社会团体承认的、大家同意的强力才是权力。所以,莫里斯·迪韦尔热把社会的承认、大家同意当做权力之为权力的根本特征而称之为“权力的合法性”:“权力的合法性只不过是由于本集体的成员或至少是多数成员承认它为权力。如果在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上出现共同同意的情况,那么这种权力就是合法的。不合法的权力则不再是一种权力,而只是一种力量。”〔3〕 这样,从权力是迫使人们不得不服从的力量方面来看,权力具有必须性,权力是人们必须服从的力量;从权力是社会承认,大家同意的力量方面来看,权力具有应该性,权力是人们应该服从的力量。合而言之,权力是人们必须且应该服从的力量。

      2.权利与义务

      从上可知,权力是保障社会存在的根本手段。社会,说到底,又不过是人们对于各自利益的合作形式。这种利益的合作,一方面是我为人人:我付给社会和他人利益,也就是所谓的贡献;另一方面则是人人为我:我从社会中他人那里得到利益,也就是所谓的索取。因此,权力,说到底,也就是保障人们利益合作的根本手段,也就是保障人们相互贡献与索取的根本手段。权力所保障的索取便是所谓的权利:我从社会和他人那里得到的受权力所保障的利益,便是我的权利;权力所保障的贡献便是所谓的义务:我付给社会和他人的受权力保障的利益,便是我的义务。

      不过,权力并不保障人们的所有的利益合作,并不保障所有的贡献与索取。细究起来,我的索取,我从社会和他人那里得到的利益,共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仅仅具有必须而不具有应该的性质,是社会和他人必须而非应该给予我的利益,如我凭借身强力大而强制胆小力弱者为我劳作。这种类型的利益显然不应为权力所保障,因而不是我的权利。第二种类型仅仅具有应该而不具有必须的性质,是社会和他人应该而非必须给予我的利益,如他人赠我财物。此类利益,显然也不应为权力所保障,因而也不是我的权利:我没有权力要求他人的馈赠。第三种类型既具有应该又具有必须性质,是社会和他人必须且应该给予我的利益,如儿时父母对我的养育、工作时单位发给我工资、年迈时儿女对我的赡养等等。此类利益显然受权力所保障,因而便是我的权利了。所以,权利是权力所保障的利益,是权力所保障的索取,也就是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是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当得到的利益。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当得到的利益,也就是有效要求的利益、有资格得到的利益。所以,西方哲学家们往往把权利定义为“有效要求”或“资格”。〔4〕

      我的贡献、我付给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一共也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仅仅具有必须而不具有应该的性质,是我必须而非应该付给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如社会和他人非法强制我为他们劳动等。此类利益显然不应受权力保障,因而不是我的义务。第二种类型仅仅具有应该而不具有必须性,是我应该而非必须付给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如慷慨解囊帮助朋友、见义勇为自我牺牲等等。此类利益显然也不受权力保障,因而也不是我的义务,而是份外的善行。如罗尔斯所说:“诱人的份外行为也是属于允许的行为一类,象仁慈和怜悯、英雄主义和自我牺牲的行为等等。做这些行为是好的,但它并非一个人的义务或责任。”〔5 〕第三种类型既具有必须又具有应该性质,是我必须且应该付给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如服兵役、纳税、赡养父母等等。这类利益显然受权力保障因而便是我的义务了。所以,义务是权力所保障的任务,是权力所要求的贡献,是社会所承认的应该且必须付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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