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行为和超义务行为问题新探

作 者:

作者简介:
叶蓬 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 江雪莲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系

原文出处:
现代哲学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1996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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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市场经济下的社会关系中,义务行为和超义务行为已经成为无可回避的问题。二者之间在互动变化的转换中是彼此促进的。这个问题的研究对市场经济道德的一系列现实和理论问题的深入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义务行为和超义务行为问题目前在国内还是未被深入探讨的领域。然而,这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大的意义,是理论研究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

      道德义务行为和超道德义务行为问题最早是由基督教伦理学提出来的。尽管在西方三大传统规范伦理学(康德的义务论伦理学、古典功利主义伦理学和德行伦理学)中,二者的区分并不受到重视,但在当代西方伦理学中却是得到广泛讨论的问题。立根于现实是马克思主义的本性。因此,马克思主义理论不能回避这个问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关系在表现为立体化的形态,以复杂的具体的面目呈现在每一个人面前。道德关系在各种现实化的社会关系中体现了它的多样性和丰富性。比如,在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因素的交换关系中,平等竞争、公平对待、自立自强、诚实守信等道德要求,就以一种对等性作为关系双方的道德义务存在于双方的行为中。在市场经济整体中,哪里出现交换关系的当事人有一方不履行道德义务的情况,哪里的交换关系就失去市场经济机制的性质,成为危害市场经济的因素。这种反市场经济的交换关系在整个经济运行系统中达到一定界限,就会破坏市场经济的运行,使整体经济体系失效。在此意义上确立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是不可或缺的秩序。所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非但不以道德沦丧为代价,相反它的建成要以成熟的社会道德机制和个体道德人格为前提。

      在市场经济中,道德义务由于与法律义务、政治义务、经济义务结合起来而具有明确的、具体的形式,其规范性无论就导向性方面来说还是就约束性方面来说都更为强大和清楚。从理论上说,只要人们在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都履行相应于特定道德关系的义务,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社会系统就可以确保有秩序的运转。所以,在社会道德的一般层面上,人们只被要求履行道德义务。道德义务之上的要求仅仅是作为一种鼓励、提倡,只要履行了义务,就是有道德的人。

      明确的、具体的道德义务相对于特定的场合、领域、对象,一般的要求只是针对具体境遇而言。对于整个社会生活系统,道德义务总是流动的、转化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层次不是分离的,而是交叉的、互动的,经济生活领域往往包含政治生活、道德生活的内容。比如,在某一经济生活的交换关系中,只遵循平等的要求,然而同一经济生活又包含政治关系,理应遵循爱国义务。对于交换关系来说,爱国是超出义务的要求,界限是明显的;但是对于经济生活中的主体来说,公平和爱国同属自身的义务,二者是联系的。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在个体或群体行为中,是否一切合乎道德的行为都是义务性的?有无超越义务之上的道德行为?如果有,二者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二

      我们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一切合乎道德的行为都是义务性的,但在另一种意义上说,超出义务之上的道德行为又是存在的,因为道德义务行为和超道德义务行为是相对而言的。相对于超义务行为,义务行为是必须履行的行为,如果主体不履行义务行为,那么他就不是一个有道德的人,应受到外在社会力量的各种形式的制裁和良心的自我谴责。相对于义务行为,超义务行为对于主体而言不是非履行不可的行为。主体不履行超义务行为既不会带来任何危害,也不会受到社会的惩罚。所以,超义务行为不是强制性的行为,它的履行纯粹出于主体的自愿。正由于此,主体履行超义务行为理应格外受到社会的称赞或嘉奖。

      从定义上确定道德义务行为和超道德义务行为并不困难,但在具体的道德行为中区分二者却不是容易确定的事。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道德的标准和界限在某一时期对某些人是确定的,对整个历史时期的所有的人却是不确定的,道德义务观念往往因时因人而异。在封建社会被视为善举的寡妇守贞,在今天已无道德意义。尊重儿童权利的义务,在封建社会则是难以理喻的事情。即使是同一个人,也可能因道德修养境界的提高而提高自己的道德义务标准,从而使得其义务观念前后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既然必须履行的道德义务的标准和界限不是绝对确定的,那么划分道德义务行为和超道德义务行为的标准也不可能是绝对确定的,所以,二者的区分只是相对的区分。

      但是,道德义务行为和超道德义务行为问题是否因没有原则性的固定划分标准而没有意义呢?当然不是。道德义务行为和超道德义务行为问题的成立与否,跟划分的原则性固定标准问题并不存在绝对的逻辑联系,道德义务行为和超道德义务行为之间存在一种辩证关系,二者的区别是确定性和非确定性的统一。首先,我们必须看到,任何一种领域的社会主义道德都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只要是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都是我们应当履行的道德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超义务行为也是一种道德义务行为。就另一方面意义而言,我们也要看到,社会主义道德是有层次之分的。道德要求的程度和范围不可能是整齐划一的。道德义务对于主体而言,总是被要求的,但不同的道德义务要求的程度和范围是不一样的。道德义务要求程度的层次性和范围的多样性决定道德义务之间呈现一种超越和被超越的关系,从而决定了道德义务行为和超道德义务行为的理论意义。在两种道德行为之间,从二者都是被要求的行为这一层含义来说,二者是道德义务行为和道德义务行为的关系;从二者在道德体系中的层次序列的重要程度来说,二者可能是道德义务行为和超道德义务行为的关系。在彼意义上的道德义务行为和道德义务行为的关系,在此意义上可能被视为道德义务行为和超道德义务行为的关系,这是道德生活的辩证法。其次,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大众对道德义务要求的标准或界限总是有相对固定的看法,而且这种约定俗成的见解总是植根于一定时间地点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道德水准,因而二者的区分在现实生活中又有相对固定的界限。当有的同志在八小时工作时间内出色地工作时,我们会肯定他圆满地履行了他的职责,同时,当他出色的工作超出八小时之外时,我们会对他的工作精神作出高度的道德评价,认为他履行了超义务的行为。他的工作时间超出规定界限越长,我们对他的道德境界的评价就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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