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道德建设的三个关系维度”笔谈

——道德法律化的必要与限度

作 者:
李辉 

作者简介:
李辉(1966-),男,黑龙江巴彦人,法学博士,中山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广东 广州 510275

原文出处:
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G2
分类名称:思想政治教育
复印期号:2004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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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德法律化是人类历史发展中的普遍现象。中国古代就通过“纳礼入律”,使三纲五常成为了法律的指导原则,使“孝”、“忠”等道德规范成为了基本的法律规范。在西方民法典或商法典中,也把作为道德原则的诚实信用转化为最高的法律原则。这不仅表明二者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而且也预设了二者的相互限定性。那么,为什么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人们对道德法律化的呼吁特别强烈呢?

      首先,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具有相通性,而相通性是互相转化的第一前提。道德和法律在调节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维护人与社会的和谐关系。这种目标的一致性不会因为二者在规范机制、成本消耗等方面的差别而受影响。其次,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开放性也为道德的法律化提供了现实的要求。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多样化、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就业岗位和就业方式多样化。“四个多样化”在显示我国社会的生机和活力、显示现代人的主体性提升的同时,也表现为社会秩序混乱、人们的思想观念多样、民族凝聚力削弱等问题,出现了失信、社会公德滑坡等道德问题。第三,当人们交往的时空由封闭变为开放,特别是从传统的熟人环境为主拓展为熟人环境和生人环境并存以后,以熟人的言论为主的道德监督机制也在弱化。在社会舆论监督的氛围还没有完全形成的情况下,这种弱化进一步使道德规范显得力不从心。因此,以国家强制力来维护道德的权威就日益迫切。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原本属于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原则转化为《民法通则》中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团结互助、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等道德规范也法律化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快,道德规范被转化为法律规范的将越来越多。

      问题在于,是不是可以由此得出另一个相关的结论——法律可以完全替代道德,道德法律化就是法律对道德的无限扩张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道德法律化并不是法律向道德的无限扩张,也不是道德向法律的无止境地让渡。道德法律化是有限度的,一旦超越了限度,非但无法解决社会问题,反而会导致所存在的问题更加严重。

      第一,从道德与法律的历史发展来看,道德优先于法律。A.J.M.米尔恩把这种现象称之为道德在逻辑上先于法律。他认为: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一种实在法体系要成为实在,就只有在道德已然是人们实际关注的问题之时,也就是在这样一个社会共同体中,这里的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承认他们具有道德义务,而且大部分成员也愿意履行这些义务;否则,剩下的只是以暴力为依托的法律要求[1](P35)。他所分析的道德优先性,是建立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客观进程基础上的。道德规范是人类最初的规范体系,是一定社会共同体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演化的必然结果。道德产生时,法律还没有产生。法律是国家出现以后,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确立的行为规范。如果国家消亡了,法律的存在基础也将成为问题。根据唯物史观的社会发展理论,道德木仅在发生学意义上优先于法律,即使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上也比法律具有生命力。如果认为法律可以无限地向道德领域扩张,就违背了历史发展的逻辑。

      第二,从现实的道德与法律的互动关系来看,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是双向流动的过程。在法律向道德渗透、道德规范被固定为法律规范的同时,道德也在向法律渗透,一些已经被固定为法律规范的内容也在向道德规范回归。例如,在英国,成年男子之间相互同意的同性恋行为已被排除在刑法管辖范围之外;在美国,自由堕胎已经被普遍允许,婚外性关系也不再成为一种罪行。“考察世界法制史上道德法律化的历程,可以发现在道德与法律之间呈一种双向流动的样态:一些道德规范正向‘流动’到法律规范之中,是谓道德转化为法律;一些法律规范又逆向‘流动’到道德规范之中,是谓法律还原于道德。这种双向的‘流动’正说明了道德与法律之间复杂的互动关系,它确实是一种耐人寻味的文化现象。”[2](P4)这个文化现象恰恰是道德与法律密切相关、同等重要的体现。同时,任何一个国家在立法和执法两个环节都离不开一定的道德干预。正如英国法理学家哈特所说:“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判的影响。”[3](P181)法律的道德化也是对道德规范的现实价值的肯定。

      第三,从道德与法律作用于人的结果来看,道德不仅规范人的行为,而且生成人的德性,法律规范则无法实现这个目的。人们对道德与法律的区别更多地局限在规范层面,强调他律与自律、外在与内在的不同,并因此得出法律比道德更加优越的结论。当这种观点被罗尔斯从理性主义的立场在《正义论》中充分论证之后,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伦理学家的认同。其实,道德与法律除了上述形式功能的差异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差异就是,法律规范直接基于事实判断,道德规范主要依据价值判断,因此,前者依凭理性可以决断,后者虽需借助理性的手段,但仅靠理性并不能决断道德的问题。

      道德不仅是一种规范的存在,同时也是一种价值的存在,一种生命意义体现的存在。即如哈佛大学杜维明教授所说,道德问题是人生哲学的问题。因此它不仅具有规范之功能,同时它又是生命价值的生成和认同。道德作为一种价值存在,是人类本质特征的最初表现形式,是人区别于其他存在物的主要标志;道德作为生命意义的存在,体现在个人对真善美的追求中,凝聚为道德人格。在现代社会,由于理性主义的强势和工具理性的张扬,突显法律的价值有其特殊的意义,但对价值理性的淡漠以及道德所关怀的人的生命本体意义的忽略,却是十分令人担忧的。对此,美国另一位伦理学家麦金太尔的批判有其深刻性。他认为,现代个人生活已不成整体,个人生活已被分割成不同的碎片,自我被消解成一系列角色扮演的分离的领域,不同的生活片段有不同的品性要求,作为生活整体的德性已经没有了存在的余地[4](P20)。虽然他这里所指的是角色道德对个人整体的分割,但是,法律规范的无限扩张不也发挥着同样的作用吗?数不胜数的法律条文在角度不同地规范个人行为的同时,也把个人的整体性消解了。这就是为什么麦金太尔呼吁现代社会要向德性复归的原因。麦金太尔把西方的德性分为三种:“德性是一种能使个人负起他或她的社会角色的品质(荷马);德性是一种使个人能够接近实现人的特有目的的品质,无论这目的是自然的,还是超自然的(亚里士多德、《新约》和阿奎那);德性是一种在获得尘世的和天堂的成功方面功用性的品质(富兰克林)。”[4](P234)英国伦理学家亨利·西季威克认为,德性既包括义务的行为,也包括可能被普遍认为超出了义务范围的任何好的行为。西方伦理学家充分肯定了道德的多维价值指向——现实的义务、人生的目的和自我实现等。在法律、道德与信仰的动态关联中,道德下接法律,道德法律化就是其下移的途径;同时,道德上接信仰。作为“心灵的秩序”,道德可以形成道德人格和道德信仰。如果法律要与信仰衔接,必须以道德为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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