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

作 者:

作者简介:
熊建生(1961-),男,湖北大悟人,武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思想政治教育系副教授,博士生,主要从事思想道德教育理论研究。湖北 武汉 430072

原文出处:
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道德与法律作为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各具优势与局限,存在着互补互动、互激互励、互促互进的辩证关系。公民道德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既要靠社会的持续倡导和个体的能动自觉,也要靠法律支持、政策导向和制度保障。法律支持是增强公民道德建设实效性的重要保证,因为法律具有一种制度性的优势,拥有道德所缺乏的一种国家强制力。在公民道德建设过程中,必须积极寻求法律的有效支持,合理把握法律对于公民道德建设支持的领域和限度,促进公民道德建设的良性发展。


期刊代号:G2
分类名称:思想政治教育
复印期号:2004 年 01 期

关 键 词:

字号:

      道德与法律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属于社会制度范畴。道德是调节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体系,属于意识形态范畴。道德与法律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调整方式,它们的历史形成、表现方式、调整对象、调整范围、评价标准各不相同,有着各自的优势和局限。道德着重于劝善、勉进,是劝告性、引导性、激励性、明理性的,指出人的生活是一种“可能生活”。道德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适应性,道德性质中的应然性、理想性、崇高性,道德作用机制上的能动性、自觉性、渗透性,道德规范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的深远性、持久性,这一切都是法律难以取代的。但道德毕竟是“软”调节,道德与法律各有短长,它们相互依存,相互支撑,互激互励,互促互进,表现为刚柔相济、内外结合。法律秩序是一种“显秩序”,而道德秩序则是一种“隐秩序”;道德是内在的“自律”,法律是外在的“他律”;道德主“内”,法律主“外”;法律治身,道德治心;法律治“标”,道德治“本”;道德提供动力,法律施加压力。公民道德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既要靠社会的持续倡导和个体的能动自觉,也要靠法律支持、政策导向和制度保障。实践证明,法律支持是增强公民道德建设实效性的重要保证。因此,在公民道德建设过程中,要把道德的教化作用与法律的约束作用、内心的自觉与法律的约束有机结合起来,必须积极寻求法律的有效支持,合理把握法律对于公民道德建设支持的领域和限度,以促进公民道德建设的良性发展。

      (一)公民道德建设法律支持的依据

      道德和法律作为社会两大基本规范系统,在各自范围内以自身独特方式调整着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对此,中外思想家均给予肯定。不同的是,西方思想家大多崇尚法律权威,宣扬个人理性,主张法律至上。虽说中国封建社会的统治者历来是“一手捧着儒家的经典,一手拿着法家的利剑”,主张“刑德二柄”、“宽猛相济”、“隆礼重法”,但从整体上说,中国的思想家、政治家从道德的自律性出发,更多地注重道德的内在约束力,强化德治,而相对轻视法律的作用。概括而言,传统的德治论至少包含如下两项内容:一是由有德者治理天下,正所谓“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论语·为政》);二是以道德教化天下,正所谓“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总体来讲,儒家所讲的德治,指的是主要靠统治者品德的影响力、良好的社会教化及爱民利众的政策而推行的政治。这种政治之道历史上也称为“王道”、“德政”,它是与“霸道”、“暴政”相对立的。但是,事实上,封建社会的德治实质上是人治,法则变成了权力的附庸和维护等级制的工具,乃至把法仅仅看做是“统治之手段”、“镇压之工具”。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1](第332页)。建国之初,我们把民主法制载入宪法之中,也曾大力提倡民主法制,但在50年代后期,直到十年“文化大革命”,法律却遭到无情的践踏,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民主法制精神荡然无存。正如《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所指出的:“中国是一个封建历史很长的国家,我们党对封建主义特别是对封建土地制度和豪绅恶霸进行了最坚决最彻底的斗争,在反封建斗争中养成了优良的民主传统;但是长期封建专制主义在思想政治方面的遗毒仍然不是很容易肃清的,种种历史原因又使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这些思想对于我们加深理解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的相互关系,更有效地寻求公民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公民道德是每个公民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道德准则。从道德建设自身的规律来看,公民道德建设的关键在于道德规范本身被实际遵守的状况,即实效性。我们过去往往并不缺少道德规范,而是缺少道德规范的实效,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重道德建设轻法制建设,表现为重教育轻管理、重劝导轻约束、重自律轻他律、重扬善轻抑恶,结果是“站得高、行得低、说得多、做得少,口气大、效果小”,道德建设轰轰烈烈但是实效甚徽。实践证明,公民道德建设既要靠社会的持续倡导和个体的能动自觉,也要靠法律支持、政策导向和制度保障。因此,要建立健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把公民道德建设融于科学有效的社会管理之中,逐步完善道德教育与社会管理、自律与他律相互补充和促进的运行机制,把提倡与反对、引导与约束结合起来,从而更有效地引导人们的思想,规范人们的行为。

      为什么要在公民道德建设中寻求法律支持?

      第一,法律具有一种制度性的优势。制度是人类社会的神经网络。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而社会关系的稳定形式就是制度,每个人都生活在一定程度中。制度是用来管理与激励人们的行为,约定权、责、利关系的一套正式规则,具有权威性、规范性、稳定性的特征。道德毕竟是“软”调节,人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行为与作为制度的法律相比较,具有不确定性、主观性和难以预期性。而法律把基本的道德义务用权利的形式确认下来,成为一个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框架、基本规则,并通过社会结构关系与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条例等环节表现出来,这使得法律具有一种制度性的优势。制度所提供的约束,包括舆论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可以强化个体的道德意志,保证公民道德建设取得实效。因此,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对公民道德建设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制约作用。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制度问题不解决,思想作风问题也解决不了”[1](第328页)。“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1](第333页)这说明良好的制度规范会鼓励人们自觉地“抑恶从善”,而不良的社会制度则为“从恶”提供方便,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行善”的愿望和动机。鉴于在道德与法制两种调控方式中法律具有主导作用,所以邓小平同志说,“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2](第379页)。总之,以制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社会道德规范,可以强化个体确立正确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保证家庭、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全社会在公民道德教育方面各有侧重、相互衔接,推动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单位教育和社会教育紧密结合,从而促进公民道德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