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开发区实施优惠政策的历史和现状 作为我国市场化改革的“试验场”和对外开放的“窗口”,各级各类开发区的发展为我国的改革开放起到了很好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已经成为所在区域乃至全国重要的增长极。从很大程度上说,我国开发区的发展得益于大量的优惠政策,其中主要是优惠的财政政策和税收政策。这些优惠政策在开发区发展初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财政政策在各开发区的载体开发(主要是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在开发区的招商引资方面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目前,各开发区享有的财政优惠政策已经结束,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挑战。 1、财政政策。 国家对开发区的起步建设提供了巨大的财政政策支持,在创办开发区之初,中央财政将各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全部返还给开发区(或开发区所在地方政府),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对于首批设立的14个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共中央在中发(1984)13号文中规定:经济技术开发区(指批准划定的范围)新增的财政收入,从批准兴办之日起5年内免除上缴上借任务。后来,考虑到各开发区在起步阶段基建任务重,生产性项目不多,财政收入少,中央将原定政策的有效期统一延长至1995年。1996年,经有关部门研究,报国务院批准,通过国办函字(1996)54号文对上述政策作出了补充修改:以1995年比1993年新增财政收入中的中央财政应得部分(指消费税、增值税)为基数,在3年内由中央财政递减返还给开发区,即1996年返还3/4,1997年返还2/4,1998年返还1/4,到1999年停止返还,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全国统一的财政上缴政策。这样,首批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在财政收入上享受了两个“5年期的全额返还”和一个“3年期的递减返还”政策。部分公司模式的开发区,虽然未直接得到中央财政返还收入,但是其所在地方政府在得到中央财政返还收入后,又通过补贴方式将收入返还给开发区。 对于第二批设立的18个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部(1995)5号文规定:对重庆、武汉、芜湖、杭州、沈阳、北京等10个开发区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实行5年内新增财政收入全部留用的政策(1998或1999年到期)。经有关部门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又调整为以政策到期的最后一年中央财政应得部分为基数,在3年内由中央财政逐年递减返还给开发区,即第一年返还3/4,第二年返还2/4,第三年返还1/4,其后,实行全国统一的财政上缴政策(注:参见中国开发区协会秘书处:“国家财政对开发区扶持政策的前前后后”,载《开发区协会信息》1999年第2期。)。这样,第二批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在财政收入上享受了一个“5年期的全额返还”和一个“3年期的递减返还”政策。 根据国务院国办函字(1996)54号文的规定,苏州工业园区自设立之日起实行新增财政收入留用政策,在1998年到期时调整为:以1998年财政返还额为基数,4年内递减返还,即从1999年起按80%、60%、40%、20%的比例返还,到2003年停止实行财政返还政策,开始实行全国统一的财政上缴政策。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1)100号文规定,上海浦东新区新增财政收入在“八五”期间全部留用,此项政策到期时,国务院以国函(1995)61号文作出调整:在1996-2000年期间,以1995年财政返还额为基数,每年增值税和消费税收入增幅在15%以内(含15%)的,应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全部留给浦东作为发展基金,对年增幅超过15%的部分,一半上缴中央,一半留给浦东进入发展基金。后来又调整为在2000年期满后,再按现行办法延长1年。 国务院国办函(1997)2号文规定,对14个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以1995年比1993年增加的“两税”应上缴中央财政部分为基数,在1996-1998年3年内实行定额返还政策。这以政策到期后,没有被延长,而是改为在研究中央财政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时统一考虑的办法。 除了上述财政收入留用政策之外,在开发区建设初期,国家财政还向各开发区提供了少量的为期15年的贴息贷款。据不完全统计,首批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共向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约21亿元,其中3/4左右的贷款由国家财政提供3%的贴息(注:参见国务院:国办函字[1996]54号文。)。 2、税收政策。 为了促进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的开展,国家对入区企业采取了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下表)。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率简表(%)
资料来源:中国开发区网,http://www.cadz.org.cn.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上缴企业所得税(一般地区内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3%,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24%),其中,对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目前我国最低的企业所得税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二减三”税收优惠期满后,对于被确认为出口企业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出口产品总值达到总产值的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区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商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税。对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所得的外商,除依法免征所得税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所属的市政府决定。(注:参见鲍克:《中国开发区研究——入世后开发区微观体制设计》,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7、58、1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