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特首董建华先生致信中央,提出两地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建议。中央政府对此非常重视和支持。2002年1月25日,两地关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安排》”,英文缩写CEPA)的磋商在北京正式启动。两地经过3次高层磋商和15次高官级磋商,双方就《安排》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6月29日和9月29日双方分别签署了《安排》文本及6个附件。 一、《安排》主要内容 《安排》的文件包括正文和附件。正文共6章23条,经签署后不能改动;附件共6份,是构成《安排》文件不可分割的部分,但附件的内容可根据需要进行补充修正。由于香港是世界著名的自由港,因此,《安排》主要体现了内地对香港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领域的进一步开放以及经贸领域的制度性合作。《安排》的总体目标是:逐步取消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安排》重点要解决香港原产货物(即香港产品)、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公司)如何界定这两个关键问题。 1.关于货物贸易 目标是要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核心内容包括内地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施关税减让以及香港产品的界定标准。具体内容有: (1)关税减让。根据两地货物贸易和海关监管的实际,内地对原产香港的货物分两批实行零关税。 首先,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内地从香港进口的273个税目的商品全部实行零关税(2003年平均关税税率为13.1%),包括部分化工产品、纸制品、纺织服装、首饰制品、电子电器产品和钟表等。这273个税目的商品都是香港工商界最关注的、对内地出口数量最多的商品,按香港特区政府统计,上述273种港产品出口额,占香港对内地出口额的67%,加上内地已经实行零关税的商品,2004年90%的港产品对内地出口享受零关税。 其次,不迟于2005年1月1日,内地将对上述273个税目以外的所有原产香港的产品实行零关税。分两批对全部港产品实行零关税,一方面能够使香港制造业尽快受益,另一方面,也为两地海关监管合作积累经验,从而保征两地货物贸易自由化的顺利实施。这个降税方案积极务实,比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10+1)的降税进程大大加快。 (2)非关税措施。双方将不对原产于对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符的非关税措施,从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取消所有港产品的进口关税配额。 双方将不对原产于对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如因《安排》的实施造成一方对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并对该方同类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方可在通知对方后临时性中止该项产品的进口优惠,并应另一方的要求开始磋商,以达成协议。 (3)香港产品的界定。这是磋商中要着重解决的关键问题。按照香港制造业的实际情况,内地充分尊重特区政府尽量沿用香港原产地规则的意见,双方磋商确定了香港产品的原产地规则,逐个确定了首批实行零关税的273个税号产品的原产地标准。其中,190个税号的产品在香港现有原产地规则的基础上确定了主要加工工序,对较敏感的37个税号的产品增加了增值30%以上的要求(包括化妆品、手表、微电机、显像管等),46个税号的产品制定了“税号改变”的原产地标准,以保证实行零关税的产品在香港经过了必要的加工和增值。 2.关于服务贸易 服务业是香港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两地《安排》磋商的重点。《安排》目标是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安排》涉及的服务业领域有管理咨询、会议展览、广告、会计、法律、医疗及牙医、物流、货代、仓储、分销、运输、旅游、建筑、视听、银行、保险、证券、电讯等18个行业。对香港在上述服务领域的开放主要包括: (1)提前开放市场。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将进一步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开放上述18个服务领域。在开放时间上比中国加入WTO时的承诺分别提前1至4年。 (2)放宽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措施。一是降低准入标准,如香港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外贸公司、批发商业企业、零售商业企业等的准入门槛均较现行规定大大降低。二是放宽香港投资者的股比限制,如将香港保险公司参股内地保险公司的最高股比从现行的10%提高到24.9%。三是放宽经营地域,如不对香港公司在内地独资经营佣金代理和批发业务设置地域限制。四是放宽经营范围,如允许香港拍摄的华语影片经内地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可不受配额限制,作为进口影片在内地发行。 (3)放宽香港专业服务公司及有关专业人士在内地享受国民待遇。 (4)加强金融与旅游合作。《安排》就进一步加强两地在银行、证券、保险和旅游领域的合作提出了具体的措施。如支持内地保险公司、民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到香港上市、内地开放广东等8市及北京、上海居民个人赴港旅游等。 (5)香港服务提供者的界定标准。这是整个磋商中要着重解决的第二个关键问题,它是实现两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前提。按照使香港整体经济受益的原则,参照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则,双方制定了“香港服务提供者”的界定标准,即凡是按香港的法律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并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一定年限、聘用香港员工、向特区政府纳税的,都是“香港服务提供者”,都可以享受《安排》规定的优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