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视野中的人权

作 者:

作者简介:
徐俊忠 中山大学哲学系

原文出处:
哲学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1
分类名称:哲学原理
复印期号:1996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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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代兴起的人权思潮,在马克思不同时期的思想中,有着不同色彩的折射。这既与马克思的世界观的性质有关,也与他的政治立场的转变有关。总的看来,马克思对于人权的基本倾向,经历了一个从继承到超越和批判的过程。了解人权在马克思视野中的这种变化,有助于加深对马克思的政治哲学思想的理解,也有助于我们今天对人权问题的理性思考。

      一

      马克思第一次较为系统地阐述人权问题的看法,是在《莱茵报》时期。当时,作为一个刚刚走上政治批判道路的青年,马克思的政治立场属于带有自由主义色彩的革命民主主义。而其人权思想方面,所体现出来的基本倾向,则属于对近代启蒙学者的政治哲学,尤其是对近代以“自然法”理论加以解释的人权思想的继承。

      与西方许多思想家一样,马克思所执有的基本观点是所谓“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马克思反复强调,“自由是全部精神存在的类本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7页), “自由确实是人所固有的东西”,是“人类精神的特权”,是“伟大的天赋特权”,是“理性的晨光所赐的自然礼物”。因此,失却自由,就有如失却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人也就因此不成其为人。这样,“没有自由对人来说就是一种真正的致命的危险”(同上书,第74页)。这实际上是从否定的方面论证了“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的观点。

      强调自由是人固有的东西,实质上是把自由当作主体的属性。然而,自由不仅仅是主体的属性,作为人的权利,它还有其确定的内涵。对于这种确定的内涵,马克思通过揭示自由与任性以及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来加以界定。

      关于自由与任性。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但自由不是任性。不能把自由理解为随心所欲的任性,或者理解为“一种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意志”,马克思把这种任性看作是对人的“粗野本能”和“天然独立性”的放纵,看作是文明应该加以约束和改造的对象。自由不同于任性。马克思认为,作为一种权利,自由是一种文明的发展和要求的表现,其最基本的内涵是“人类有权追求他自己固有的自然规律”(同上书,第80页),或者说只要人类的行为能够实现遵循自身固有的自然规律,而不是遵循其它的要求,人的行为即是自由的。这样,自由与任性的根本差别就在于是否愿意遵循事物自身所固有的规律上。

      关于自由与法律。马克思认为,自由与法律不同于自由与任性的排斥关系。法律有真正的法律和形式的法律之分,真正的法律把“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其反映的内容是“自由的自然规律”,因而“它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同上书,第72页)这样,法律就不仅从本质上与自由的精神是完全同一的,而且在形式上,使自由的精神变成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家意志”。因此,它对于自由的实现不仅不是排斥的,而且具有促进、保障和规范的意义。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在马克思当时的视野中,是一而二、二而一的问题,反映他的这种思想的最为典型的论述,无过于所谓“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同上书,第71页)。根据这种思想,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其内涵又可以被理解为人具有从事一切法律所允许和肯定的事情的权利。这里既表现了马克思崇尚法治的精神,又体现出他的理论实质上是对近代启蒙思想家的思想的继承。

      当然,上述关于人权的思想,在马克思的视野中是短暂的,随着他的政治立场向共产主义的转变,他的人权思想也开始生发出新质因素,直到最后形成一种全新的人权理论。

      二

      可以说,《德法年鉴》时期马克思政治立场转向共产主义的时期,也是他的人权思想发生裂变,萌生新质,奠定在人权问题上马克思之所以是马克思的最重要基础的时期。概括他这一时期的人权思想,包括告别“天赋权利”说和批判以《人权宣言》为代表的近代西方社会的人权观等内容。

      (一)告别“天赋权利”说

      《莱茵报》时期马克思论证人权的突出特点是诉诸自然法,把人权当作一种“天赋的人类特权”。进入《德法年鉴》时期,马克思在思维方法上的最大变化是强调应该从社会方面去研究权利的问题。马克思认为,人作为社会的主体,既有肉体的自然属性,又有社会的属性。前者称之为“肉体的个人”,或叫作“人的自然规定”,后者称之为“国家的个人”,或叫作“个人的国家特质”、“人的社会特质”。在马克思看来,这两种特质虽然都存在于现实的人之中,但它们各自的根据和作用并不相同。就它们的根据而言,人的自然特质通过生殖和出生而来,而人的社会特质则不是由出生所赋予的,它是社会的产儿。就它们对于现实的人的作用来看,“‘特殊的人格’的本质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的本性,而是人的社会特质”(同上书,第270页)。 因此“国家的职能和活动是和个人有联系的,……但不是和肉体的个人发生联系,而是和国家的个人发生联系”(同上)。依据这种思路,马克思否定社会权利来自于出生,否定把自然的个人当作权利发生的根据的观点,强调权利是社会的产物。他说:“出生只是赋予人以个人的存在,首先只是赋予他以生命,使他成为自然的个人;而国家的规定,如立法权等等,则是社会产物,是社会的产儿,而不是自然的个人的产物,正因为这样,所以个人的出生和作为特定的社会地位、特定的社会职能等等的个体化的个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同一,直接的吻合,就是一件怪事,一个奇迹”。(同上书,第377页)这样, 马克思实际上就否定了他原来所持的观点,即把“自由当作人所固有的东西”。这标志着马克思告别了近代启蒙思想家那种以“自然法”来解释人权的思维方式,开始了研究人权的新阶段。

      (二)批判以《人权宣言》为代表的近代西方社会的人权观

      《人权宣言》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对人权的最有代表性的解释。马克思在分析批判人权的形而上学基础的同时,着力对《人权宣言》进行了分析和批判,从而标志着马克思不仅在世界观上否定对人权的唯心主义解释,而且在政治立场上彻底否定了自由主义的人权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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