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纪之交的婚姻家庭法修订过程中,原初作为伦理道德范畴的夫妻忠实义务究竟应不应该划归为法律调整的范畴,法律手段应不应该过多地介入与干预道德生活领域,曾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最终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扶助。”至此,夫妻忠实义务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得以正式确立。然而,立法者凭借法律手段来倡导与维护婚姻稳定与家庭和睦的立法意图能否顺利实现,仍旧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立足于人们对夫妻忠实义务概念与设立目的的理解,而且也涉及人们对道德规范向法律规范有效转化的认识。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概念与设立目的 夫妻忠实义务产生于人类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之中,是人类婚姻制度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早期的婚姻制度中,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妻子对丈夫的义务,因为当时的社会是以男权为主的社会,个体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大量的财富主要集中在男性手中,所以丈夫自然就成了家庭的主人,而妻子则沦为奴仆,这“就需要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而不是丈夫方面的一夫一妻制”[1]。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在逐步跨入以工业文明为基础的现代社会之后,女性开始走出家庭,进入社会。这种社会变革为男女平等的女权主义思想提供了基础,反映在婚姻制度和家庭关系上,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和夫妻间关系的平等原则,而忠实义务也就成了夫妻双方平等的义务要求。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婚姻观,现代婚姻制度中的夫妻忠实义务是指夫妻之间在感情生活、性生活等方面相互负有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义务。具体地说,夫妻忠实义务的概念有法律意义上的广义和狭义之分以及伦理意义上的理解。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或损害配偶方的利益。而伦理意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则是指夫妻双方在两性关系的一切方面所包含的忠诚性和专一性。广义和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作为一种法律范畴是从伦理范畴中转化生成的,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的。 虽然有人说,在法律意义上设立夫妻忠实义务,存在或隐含着某种法律目的,即倡导与维护婚姻稳定与家庭和睦,然而,这种目的实际上并不是首先作为一种法律目的被提出来的。如果我们从人类社会设立夫妻忠实义务的原初意义上(或者说伦理意义上)去考察,可以发现忠实义务是为了实现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两性伦理而设立的。因为“婚姻作为直接伦理关系首先包括自然生活的环节”[2]。而“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3]。法律是在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出现某种失范的前提下才开始介入的,是为了实现伦理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即,人们试图凭靠法律手段去实现婚姻稳定与家庭和睦的伦理目的。当然,其中也有法律自身的目的。但从本质上说,不论是所谓的法律目的还是伦理目的,在这两者之间是具有同一性的,并且法律目的的最终实现是以实现婚姻关系的伦理目的为归宿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律上确立夫妻忠实义务是为了以法律手段来实现婚姻家庭的伦理目的。因此,结合夫妻忠实义务的设立目的来理解这个概念的内在含义,应该主要从引申意义上(或伦理意义上)来把握。这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这个概念所达成的一般共识。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意义及其局限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这无疑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特别是对存在于现实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诸如“通奸”、“姘居”、“重婚”、“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助义务”等不忠实、不道德的行为的威慑与遏制,有着深远的意义。它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的客观要求,而且也为司法机关追究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进一步说,它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和强大的法律支撑。然而,在这些意义的背后,却隐藏着某些问题与局限。倘若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过多的干预,那么,它所表现出来的某些意义也就有可能只停留在理论层面上,而在现实中能否得以顺利达成却值得商榷。 如前所述,无论是在伦理意义上还是在法律意义上,夫妻忠实义务的设立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持与维护婚姻稳定与家庭和睦这一伦理目的。然而,这项立法的积极意义和现实操作性又有多强呢?我们首先看到的是,法律的震慑可能使得人们开始“畏惧”婚姻,转而选择婚姻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去获得自身对两性关系在生理和心理上的需求,这是与法治精神的自由原则相悖的,也是与忠实义务本身的伦理目的相悖的;其次,法律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而现实生活中的“不忠实”行为,无论是在发生的形式和原因等方面都具有个别性和特殊性,法律的强行介入极有可能出现法律上的不公或无力等情况;再次,从这条法律规范的具体实施来看,出现了诸如举证困难、取证不当等新的问题。因而,在我国新婚姻法颁布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补充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单独依据本条款提起诉讼,它只是作为一种倡导性条款被提出来的。另外,从一定意义上讲,虽然法律手段的介入对诸多“不忠实行为”有着震慑与遏制的作用,然而“行为的忠实”就一定是真正意义上(或者说伦理意义上)的忠实吗?如果按照法律调整手段的性质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来理解忠实义务,那么,只要是没有触及法律意义上的“不忠实行为”,就可以被视为忠实义务的履行。然而,这种形式上的义务履行是否具有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呢?我们对那些存在于精神上的一系列“越轨”又作何理解、判定和调整呢?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法律方式所不能及的,最后也只有诉诸伦理道德的手段。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我们明确地在法律意义上过多地强调夫妻忠实义务,还有可能导致忠实义务逐渐变成一种“最低限度的伦理规范”,致使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具体的“忠实行为”及其后果对策,而渐渐忽略伦理意义上的忠实责任感和自省机制的建构,这就有可能进一步诱发婚姻家庭的精神危机与信任危机。因为就夫妻忠实义务的基础而言,“婚姻本质上是一夫一妻制,因为置身在这个关系中并委身于这个关系的,乃是人格,是直接的排他的单一性”[4]。婚姻的这种特性使得单一性以各种有效的形式包括一定的法律形式得以实现,但这种单一性主要还是通过伦理形式来展现的。因为婚姻是“两性人格的自由委身”[5],“因此只有从这种人格全心全意的相互委身中,才能产生婚姻关系的真理性和真挚性(实体性的主观形式)”[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