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机关(包括享有行政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1]。在这里,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机关,客体是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即市场竞争。行政垄断通过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市场经济生活和正常的行政秩序中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从以下典型事例可以了解其危害性的广泛存在:其一,东北某地方政府为保护当地氮肥厂的生产,专门召开会议,并下发文件要求经营者必须销售本地化肥,否则没收经营的外地商品,对经营者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其二,民政部门利用结婚登记的职权,限定办事人到指定照相馆照相,公安交通部门限定司机到指定验车厂验车,强制要求违规车辆到指定的加油站、洗车场去完成定额“消费”。其三,沈阳市和平区中国小食品城有一批人长期盘踞,专收来此运货卡车司机的“路线费”,而这些团伙的背后就是当地交通局。其四,以不正当或者歧视性质量检验及加收费用等方式,抬高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门槛。其五,政府机关利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实施垄断。上海崇明县自来水公司与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实际上是“一家人”,2000年初,节水办向用水大户发文限量用水,超过限量加收5倍水费,但只要购买县自来水公司的纯净水,就不再收取该费用。此举使得崇明县其他水厂陷入困境[2]。对此,许多学者从法律的角度和经济学的角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可喜的研究成果,但还没有人从伦理学的角度分析。我们认为从伦理学的角度分析它的道德性质、探讨它的道德危害、寻找道德调控的对策,将有利于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深入的理性认识,为进一步控制它提供道德的支持和伦理的评判。 一、行政垄断是一种道德现象 行政垄断不仅是个法律和行政责任的问题,而且还是一个伦理道德的问题,是一种道德现象,可以而且应该对它作道德批判和道德调控。 首先,行政垄断是一种道德实践。道德实践是指由人的实践理性或在实践精神支配下的一种社会活动,它是出自人的良心等内心信念、道德价值观念的一种自愿、自决和自择行动。道德实践是道德结构中最根本的基础部分,它是人们为了达到一定社会目的的客观活动。道德实践主要由道德行为、道德评价、道德教育、道德修养组成。行政垄断作为一种道德行为,完全可以对它进行必要的道德评价。因为:(1)行政垄断是在一定的道德意识、道德情感和道德价值观念支配下的行为。这些道德意识、情感、价值观念就是行政主体的政治理念和价值观念,往往赋予了保障和维护本位群体(地区、部门)利益的含意,可称之为“局部的正义”。(2)行政垄断活动涉及到部门与社会和其他部门的利益关系,并且对社会和其他部门的福利造成了损害,其行为与后果可以而且应该进行道德上的善恶性分析。(3)行政垄断是可以在道德上以善恶加以评价的行为,并且这种评价的作用也越来越为主体所认识到。通过社会舆论、荣辱观、良心等形式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行为动机和效果,进行善恶的道德评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行政垄断。(4)行政垄断还引起了道德教育和道德修养的改变,对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准和道德现实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富勒指出,一项行政制度的出笼包含着自己的道德性即内在道德或程序自然法,一旦政府所施行的制度没能蕴含应有的道德准则或道德理念,就会导致对整个社会道德生活的负面影响。正如爱尔维修所说的:“只有当人们联合为社会并彼此订立契约产生合理制度时,道德才能存在,造成民族的不幸和道德的沦丧,不是人们的卑劣、邪恶和不正,而是他们法律制度的不善。”[3](P568-569)当今生活中的“不法行政”和行政垄断不仅败坏了政府的形象,而且还对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准和道德现实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其次,行政垄断包含了特定的道德关系。道德关系是人们在道德实践活动中结成的一定的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道德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它具体指人们依靠信念调节个体与个体、整体与整体、个体与整体之间利益的关系。行政垄断的要害就在于当部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互关系时主体所抱的是部门利益的价值取向,行政垄断所包含的利益关系也就是道德关系了。进一步地分析,行政垄断这种部门利益取向应该归因于部门或组织机构的自利性。用经济学的两大基本假设来看:资源稀缺性假设和经济人假设,社会资源和能量(尤其是那些不可再生资源)是有限的,而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个体却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两者同时成立时,就产生了供给与需求的矛盾。为了一定程度地缓和这种矛盾(实际上是不可能完全解决的),各利益主体就必须使他们之间利益要求得到一种协调。行政垄断的行为实际上也就是这样一种协调利益主体之间不同利益要求的行为,只是这种以部门利益为取向的调控从道德角度来讲是恶的而非善的,但行政垄断并不因此而冲破了道德关系的附着,更不能因此而抹杀了行政垄断的道德属性。另外,道德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权力与义务关系。行政垄断涉及了大量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表现在政府成员(公务员)与政府服务对象(公众)之间的权力与义务关系的不协调。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本来应互为一体,比如,公务员在办理公务时,有公正廉洁、克己奉公的义务,而这一义务正是公众实现平等权利的要求。公务员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而这一权利的保障也必然要求公民履行其依法纳税等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只有当权利与义务实现统一和谐的时候(平衡状态),道德上的善便形成了,因而权利与义务关系实质上也是道德关系。行政垄断实际上是对上述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平衡的破坏,行政主体在履行义务时谋取了超越应有权利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道德关系,背离了行政主体本应追求的公共利益的道德目的。 最后,行政垄断折射出了一定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道德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它是在人们的道德实践和道德关系中反映出来的,由一定的道德认识、道德情感、道德意志等要素构成。行政垄断行为的选择是行政主体在面临着多种道德上的可能时,在一定的行政意识和道德意识支配下,根据自己的价值标准自主自决地进行利害取舍的行为活动。“根据主体进行道德行为选择时必须具备的两个前提”[4](P257),一是行政主体面临着多种道德上的可能性,既可以以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利益为取舍前提,也可以以自己部门利益为取舍前提,这里行为选择的外部前提的关键是如何把行政主体的自身利益放在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利益的大前提之下。二是行政主体的意志自由。实际上什么样的行政主体、什么性质的行政主体就有什么样的自由意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行政主体必然是以行政为民的自由意志为支配。既然行政主体在自己的行政选择时认识了其中的道德必然性,获得了相应的意志自由,“人们在自由地选择道德行为的同时,也就自由地选择了责任。”“选择和责任是不可分的,责任是道德行为选择的属性,否定了责任也就否认了选择。”[4](P260)因而行政主体选择了行政垄断就意味着把自己带进了价值冲突之中,使自己在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利益与自己部门利益的冲突中进行取舍,并在取舍中承担应有的道德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