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社会的经济活动要有效运行,就必须有完善的道德的政府制度选择来保证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以降低市场活动的交易成本,减少经济行为的外部性,抑制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为人们之间的互利合作和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形成人们对未来经济事变的正确而有效的预期,并提供一个有效的和长期的激励机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活力和效率,使社会利益冲突得以有效协调,把人们在各种经济交易活动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和交易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并最大限度地把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从纯粹分配性活动引导到直接的生产性活动中来,从而使政府制度不仅能有效地协调人们的利益关系,而且能有效地促进经济的增长。因此,政府制度是人类设计出来调节人类相互关系的一系列约束条件[1]。 政府制度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的特殊公共物品,是因为利益冲突及其协调而形成的,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设立的社会性行为规则,因而对政府制度也必然是利益冲突条件下的一种公共选择,也必然是在既定的制度环境条件下合理安排的经济体制和各种行政管理体制的选择,对于协调社会利益冲突、促进经济发展和保证社会秩序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政府制度的道德选择:(1)必须满足人们的收益要求,“提供一种结构使其成员的合作获得一些在结构外不可能获得的追加收入”[2]。(2)在复杂的社会交易活动中,提供一种人们对付不完全市场、环境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人们认识能力有限性的手段和工具,保证公平交易的实现,并最终降低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从而使人们的利益及其安全得以实现和保障,经济福利得到提高而且给人们以相对正确和稳定的收益预期。(3)通过有效地界定产权,消除经济活动的外部性和经济行为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或“搭便车”行为),以协调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一种持续而制度化的激励机制并把人们的最大化活动直接引致能够促进经济增长的生产性活动当中去。 当然政府制度的选择要受到来自选择主体方面和客体方面的各种变量和因素的约束。从主体方面看,参与政府制度选择的行为主体包括个人、团体、党派和政府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单位,他们参加政府制度选择的根本动机是获取外部的潜在利益或制度选择可能带来的净收益。因此,政府制度的选择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关系行为——道德行为,必须有正确的伦理理念和道德原则。不道德的制度选择就会使制度安排扭曲变形甚至没法实施,因为制度不过是人们用以管理主观世界以外的环境的机制,制度的认可和实施最终依靠主体主观的道德世界来起能动性作用。政府制度作为代表全体人民利益的社会组织方式,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这使得它宏观上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超越多种具体的社会利益,为公共利益着想。但是,这种政府制度选择主体利益与社会其他利益的共通性并不能抹杀二者之间偏离的可能性。其主体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神,不过是一种人类组织,实际上是由党派、政治家、各级公务人员组成的,同样是现实社会生活中的道德行为主体。政府制度的道德选择是政府部门和政府公务员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管理的需要,为社会成员的各种活动设计、制定、供给一定的正式规则,并对这些规则有效地执行和监督的过程和方式,包括政府制度的设计制订过程和运行操作过程。政府制度一旦制定对社会成员的行为选择就有强制的规范、引导和调节作用。因此,政府制度的德性是社会道德风尚的关键。 政府制度的选择是政府官员们根据一定的条件、原理、原则,在各个行为体之间建立起某种权威制约的关系结构。它通常是当时政府官员们精心设计的人工制品,体现和反映着设计者们在经济运行和政治事务组织方面的智慧技艺和价值取向。设计一种政府制度一般不可能是单一价值观念主宰的结果,纯粹理想化的逻辑模型在创作这一属于经验性的人工制品时都只能起到有限的作用。政府制度设计者如同工程师一样需要在种种设计标准和价值观念中进行权衡和比较,而这些标准和价值通常既不是完全兼容,也不是完全排斥的。由于政府制度最终只能是集体讨论基础上形成的多种价值观念的混合物,必然是各种利益和价值倾向交互作用的结果。因此,某一种政府制度的选择都要体现出一种带有整体性的政治伦理理念和制度道德精神。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制度与经济制度的选择由合一逐步走向分离,其进步性和道德合理性是勿庸置疑的。例如,政企分离、市场体制的逐步发育,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促成了我国20多年的经济高速发展,提高了全体国民的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水平。从政府制度的选择层面上理解,传统制度的最大的德性缺陷恰恰表现在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越来越低下,供给社会成员可分配的财富越来越匮乏,从而越来越给人民造成生活上的不幸。此外,在社会财富的分配制度上打破了原有的平均主义,激励了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也有着特殊的道德“善”的意义。总之,在划定社会成员权利义务的利益结构上逐步走向合理和公正,在调节和处理劳动与分配、经营与分配、投资与分配、消费与积累、个人福祉与社会整体福祉等关系上赋予了新的价值驱动力,激活了社会繁荣和经济增长的动力机制,使社会成员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获得充分的制度性保障,促使社会道德伦理关系格局趋向有序化和合理化。政府制度作为现实生活的相对稳定的制度框架,必然存在着道德评价与道德选择的内涵和意义,从而使经济改革和社会生活的实践蕴含着相应的伦理价值目标和道德原则要求。简要地说包括:第一,生产力最大发展的原则;第二,最广大的人民性原则;第三,总量发展与动态平衡的原则;第四,社会发展与结构稳定的谐性原则;第五,物质与精神同步发展的原则。 这些原则是我们讨论政府制度选择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其实所有这些原则都是围绕公正这一核心范畴来展开的。对政府制度的道德正义范畴,古往今来的思想家都有过丰富的论述:美国著名伦理学和政治学家罗尔斯提出了一系列实现制度正义的政府行为规范准则,其中主要有:宪法对“公共善”的维护、平等参与政治的原则、政府对政治自由的价值补偿原则及法治原则等。罗尔期认为,“既然宪法是社会结构的基础,并且是用来调整和控制其他制度的最高层次的规范体系,那么每个人便都有同样的途径进入宪法所建立的政治程序中。当参与原则被满足时,所有人就都具有平等公民的相同地位”[3]。这种平等参与体现为:平等代表制、公民在形式上应有进入公职系统的平等途径、受宪法保护的纯粹多数裁决规则程序以及言论、集会、思想和良心的自由等。但即使这些条件都具备了,仍然不可能完全保障真正的平等参与。因为在罗尔斯看来,以往的立宪政府的主要缺点,就是没有用制度正义来保证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分配。罗尔斯把维护“公共善”——公共利益的道德事业寄托于政治制度或政府行为的自身完善上。只有政府制度本身是合道德的,才有理由要求公民服从,否则就不可能要求公民服从不道德的政府。同时,政府并非是“守夜人”式的,政府为了达到社会正义必须有效地干预社会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