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卫·休谟是18世纪英国经验主义哲学家和伦理学家。在伦理学方面,他继承了霍布斯、洛克等社会契约论者的思想以及沙夫茨伯利、哈齐森等情感主义者的思想,试图通过自然科学的实验推理方法,从人性的角度探讨道德的本性及其规律。休谟的主要观点是:人性有自利的一面,但同情与仁慈在道德行为中起着积极的作用;具有道德性质的行为必然是令人愉快或对社会、他人有用的;功利是道德的最终评价标准。这些思想在休谟的正义观中得到了充分的论述和体现。本文试图对休谟的正义观做一初步探讨,以期能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正义问题研究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关于正义的起源 在休谟看来,道德作为规范人类行为的准则,与人类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是密切相关的,而正义,就是根据社会的需要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所以,休谟在其著作《道德原则研究》中《论正义》一章的开始就说:“正义是对社会有用的,因而至少其价值的这部分必定起源于这种考虑。”[1]“公共的效用是正义的唯一起源。”[2] 休谟通过对自然和人性两方面的分析提出了正义产生的条件:自然资源和人类同情心的有限性。休谟认为,无论自然物质条件还是人性精神状况处于两种极端情况时,正义都因其对促进社会利益没有任何用处而不可能存在。 首先,在自然资源无限充足,人人各取所需,富足有余时,划分财产没有任何意义,这时,正义只会成为一种虚设而无用的礼仪,而决不可能出现在德性的目录中。相反,在自然资源匮乏到使生命受到威胁,使社会趋向毁灭时,正义原则也失去了它存在的基础。此时,人们将不再拘泥于对正义规则的尊重而放弃任何自我保存的手段和机会,遵守正义法则将让位于必需和自我保存这类更强烈的动机。 从人性方面来说,休谟认为,无论是在诗人所构想的人性完美的黄金时代,还是在哲人所虚构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自然状态,正义都不存在。因为,在前一种状态,正义的作用将被人类广博的仁爱所终止,所有权和责任的划分与界线显然不会存在;而在后一种状态中,力量是正当与否的唯一标准,任何人都不会接受正义原则,正义因毫无用处而失去其存在的必要。 休谟认为,人类社会的自然和精神通常境况是处于两种极端的中间状态。为了生存,人类必须组成社会,通过合作增强抵御意外伤害的能力,但社会的存在和稳定仍然受到人类生活条件和精神状况两方面的威胁。一是由于各种物资不够丰富,人们就把一部分物品据为己有,如果这种财产的占有关系不稳定,必然会引起暴力和掠夺,社会就会遭到破坏;其二是人类具有同情与仁爱之心的同时,还有自私自利之心的存在,这也会影响人类社会的牢固和稳定。对人类社会存在的这两个威胁因素,如何来制约呢?休谟认为这就必须诉诸正义,正义便因此具有稳定财产占有和约束人类私心、从而维护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作用。因此,休谟说:“正义只是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人类需要所提供的不充足供应。”[3]“正义就获得其对公众的有用性,并单单由此而产生出其价值和道义责任。”[4] 从休谟对正义起源的论述中,我们看到,他继承了在他之前的社会契约论的观点,认为正义是对社会契约的遵守。但是,休谟没有将其建立在某种先验的假设之上,而是将眼光转向了人性和人类物质生活的基本方面,认为正义原则不过是任何社会都不可或缺的人类习俗,因而取决于人们的特殊生活状态或条件,从而使正义不再是一种抽象的、绝对的道德原则,而是具有现实性和历史相对性的原则。笔者认为,休谟的这种正义起源观具有一定的社会合理性,并对其后的正义起源问题的探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将自然资源的中等匮乏与人性的相互冷淡设定为其正义原则产生的条件,可以说是对休谟的这种正义起源的社会合理性的吸收和改造。 此外,休谟认为正义并不是绝对的社会首要美德,而是有条件的,在某些极端情况下,正义原则将服从于生命的保存这一更本体性的原则。这种关于正义的有条件性的观点,得到了当代社群主义的回应。社群主义的代表人物迈克尔·桑德尔在质疑罗尔斯的正义首要性时指出,正义美德的产生本身就是有条件的,一旦缺乏这些条件,正义美德将失效,因此,正义不是一成不变的绝对观念。这种观点对我们今天评判一些公共政策的公正性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例如,对淡水资源使用的收费政策问题:何时收费是公正的,何时收费是不公正的?合理性何在?休谟的这种观点可以为我们的解释提供一定的依据:当淡水资源充足时,免费使用是正义的;但随着人口的增加和工业的发展,淡水不再是一种无限资源,免费使用将会影响整个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时,收费使用就是正义的。 二、正义的性质——人为之德 为探究道德的善与恶、德行与恶行,休谟把德性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之德,例如同情和仁慈,它们是通过自然情感自然产生的,并自然而然地得到人们的称赞。另一类德性,不能用同情或仁慈来直接加以解释,而我们仍对它们表示赞许,仍愿意遵守其规则,休谟把这一类德行称为人为之德。因为“这些德行之所以引起快乐和赞许,乃是由于应付人类的环境和需要而采取的人为措施和设计”[5]。 休谟通过以仁慈为代表的自然之德和以正义为代表的人为之德的比较和分析,指出了正义的情感基础、作用方式、结果及其道德价值。 休谟认为,作为人类道德的组成部分,正义虽是人为之德,但它与自然之德一样仍然起源于人的情感,只不过作为正义产生的必要条件的情感不是对他人的仁爱,而是自爱。在自然资源不充足、人们的利益发生相互冲突时,为解决矛盾,保护各自的利益,便制定出协调和约束各种行为的正义法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爱才是正义法则的真正根源。”[6]所以,作为人为之德,正义的情感基础是人的自爱。自爱虽是人性中普遍存在的,但它是一种个人情感,它的对象是各个不相同的个人,而且由个人的处境所定,所以不具有普遍性。只有通过正义之德对人的行为起到广泛的规范作用,从而才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普遍性。休谟认为,同情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同情之感使我们超越自爱之心,设身处地地去感受他人在正义之下获得的利益,在非正义之下遭受的损害。这种同情之感在整个社会成员的心理普遍地发生作用,就形成了对正义或非正义一致赞成或谴责的普遍情感。也就是说,正义规则的建立是源于社会成员对自我利益保护的需求,但这种自利不是正义获得道德赞许的原因,在《人性论》中,休谟明确地表述过,先有善良的动机,才有对德行的尊重,人是由于想到一旦没有正义,社会的利益将无法保障才对正义产生道德上的赞许。所以,“自利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而对于公利的同情是那个德所带来的道德赞许的来源”[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