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对“全球正义”进行一番检索,你会发现,它是新近才冒出来的一个重要术语。进入新千年后出版的有关“全球正义”的文章和书籍,已经超过上一个千年里所出版的同类书籍的总和;至少计算机检索的结果是这样告诉我们的。当然,近来在“全球正义”这一标题下讨论的某些主要话题,已经为人们讨论了几个世纪,远的甚至可以追溯到人类文明的开始。但是,它们是在不同的名称下被讨论的,如“国际正义”、“国际伦理”以及“万民法”等。尽管如此,发生在术语方面的这种变迁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至少我是这样认为的。 很显然,人们在使用这个术语的时候,他们的动机和观点各不相同。由于对有些人的东西我并不熟悉,因此我不想贸然去讨论每一个人的思想和观点,而是集中谈一下我在相关文章的题目中使用“全球正义”这一术语的动机和原因。我在我的博士论文、首次发表在《哲学与公共事务杂志》上的文章以及在后来相继发表的六篇文章的题目中都使用了“全球正义”这一术语。 我们可以从两种区分开始。第一个区分就是,我们究竟用一种什么样的方式去看待发生在我们这个社会世界当中的各类事件。一方面,我们可以从互动的(interactionally)角度去审视这些事件,从而将它们看作个体行为者或行为群体人的行为结果。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从制度的(institutionally)层面去考察这些事件,从而将它们看作从我们这个社会世界的建构方式当中产生出的结果,即由我们的法律和条约、惯例和社会制度等所决定的后果。从这两种不同的看待方式中产生出对社会现象的不同描述和解释,从而引出两种不同类型的道德分析和道德诊断(moral diagnostics)。 我们可以举出一些颇具道德意义的事件来作例证:有的儿童营养不良,有些妇女失业在家,或者有些男子在事故中受到伤害。从因果关系上讲,我们可以将这些事件追溯到个体或群体行为者的行为本身,包括那些正在受到伤害的人。采用这种作法也可以依据不同条件对于同一种事件做出相反的陈述和命题:假如这个或那个行为者采用另外一种行为方式,那么事态将(或者已经)朝着另外一个方向在发展。然后我们可以对这些事实的陈述加以整理和研究,进而得出结论,在这种因果关系当中所涉及的行为者们是否本应当以另外一种方式行事,这样他们就在某种程度上,或者完全地为所发生的不幸事件承担责任。这将使得我们陷入另外一种考察,即考察这些当事人是否已经预见到,他们的行为将导致令人惋惜的事件发生,并可以理性地避免伤害的发生,从而不给他们自己或他们的同伴造成巨大的损失。我将此类研究称作互动性的道德分析或互动性的道德诊断(interactional moral diagnostice)。 令人遗憾的事件也可追溯至它们出现于其中的社会或社会制度所具有的显著特征:比如它的文化或制度方面的规章律令等。采用这种方式,人们可以从因果关系上将儿童的营养不良归咎于居高不下的粮食进口关税,将失业归因于限制性的货币政策,将交通事故归罪于缺乏对机动车辆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这种作法同样也包含在不同条件下对同一事实做出相反的判断:假如这套或那套社会规章制度并非如此,那么事情将(或早已)出现另外一种情况。我们对这些反事实的陈述进行整理研究以做出结论:有着因果关联的这些规章制度是否应当是另外一种情况;是否有人得为这些制度规范的缺陷承担责任;那些不幸事件的发生使得这些制度规范将在某种程度上或从整体上受到谴责。这将引导我们去考察和研究那些负责设计这些制度规范的人们,如议会成员。他们是否已经预见到,他们所制定的制度规范将引发伤害,他们是否本可以理性地对这些制度规范进行修订,从而避免引起重大伤害的发生。我将这种类型的调查和研究称作制度性的(institutional)道德分析或制度性的道德诊断。 这是第一种类型的区分,即互动性的因果解释与制度性因果解释之间的区分,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互动道德分析与制度性道德分析之间的区别。 我要向你展示的第二种类型的区分,就是一国之内部关系与国际关系之间的区分。在传统意义上,它们在构成上被看作两个截然不同的世界,前者由居住在一定社会疆界之内的众多个体、家庭、法人和团体构成;后者则由数量较少的主权国家构成。国家层次上的政府将这两个世界联系在一起。从一国之内部来看,政府在国家内部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既协调着个体、家庭、法人和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动用其特殊的力量与威权——所谓的内部主权(internal sovereignty)来支配和控制其他的行为体。从外部来看,政府就是国家,有资格以国家的名义行事,为了国家利益或其它原因与它国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定,这就是其所谓的外部主权(external sovereignty)。尽管二者之间有联系,但这两个世界在以往还是被看作两相分离,两种不同规范评判之间的分离也毫无疑问地被视为当然。这种区分将两种道德理论所涉及的领域,即一个国家内部的正义与国际伦理尖锐地对立起来了。 国际道德分析很早就在道德思想的演进中出现了。制度层面上的道德分析则有着更多的要求。其产生的前提条件是,既要对社会制度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和影响有一个比较性的认识(且通常是从统计的角度),而且要认识到这些制度规范所具有的约定性(conventional nature)。甚至在短短的80年以前,人们通常还只是从懒惰、怠工的角度看待贫穷失业者;人们之所以这样想是基于这样一种看法,原本与贫穷失业者同样出身卑微贫寒的其他人已经从一个受人雇佣的洗碗工跃升为百万富翁。许多人并没有认识到一种影响着社会流动的结构性约束:通往富裕阶层的道路并不是敞开的;当时流行的资本和劳动力市场结构存在着缺陷,它不可避免地导致低就业率与极端贫困的状况。他们也没有认识到,通过对制度进行理智地修正和重新设计,可以影响和改变现存的高失业率与贫困状况。今天,在有了凯恩斯、罗斯福新政以及各种与此相类似的国家改革以后,这样的事情已经不再难理解了,而且认为政府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负责:一、在制度创设方面做出的决策;二、这些决策在实现或妨碍人们的需求方面所产生的后果。这种认识已经在罗尔斯的经典著作《正义论》中得到了系统的表述。这种认识虽然出现得有点晚,但毕竟值得人们欣慰。在这部辉煌的著作中,罗尔斯将社会制度牢固地建立在作为独立领域的道德评价基础之上。由于罗尔斯将道德社会制度的建构与正义和社会正义这样的术语联系在一起,从而在术语上为其圈括出了一片独立的领地。这种术语上的创新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人们所接受,至少在英语国家的哲学话语中站稳了根基。今天,正义一词不仅被用于对个体和群体行为者的行为及品德所进行的道德评价,而且也已经被广泛地用于对社会规范准则(法律、实践、社会惯例和制度)所做的道德评价。沿着罗尔斯的这一思路,制度性的道德分析与互动性的道德分析之间的差异,已逐步被看作正义与伦理之间所存在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