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律传统与中世纪地方自治

作 者:

作者简介:
天津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天津 300073 陈日华(1977—),男,江苏泰州人,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硕士研究生。

原文出处:
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英国素有“地方自治之家”的称号,这应当追溯到中古时期的英国社会生活。在英国 ,国王利用普通法对地方社会进行管理,同时地方政府在处理地方公共事务上享有较高 程度的独立性。形成中古英国地方社会自治的原因与其法律传统密切相关。英国的法律 传统在本质特征上体现着权利的概念,保护着主体的权利。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自治 制度奠定了近代英国地方自治政府的基础。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03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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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5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106(2003)01-0039-05

      一、英国法律传统的来源、形成过程及特征

      英国法律传统的形成是个长期渐进的过程,经过多种因素的融合和长期的冲突。这里 应指出的是,本文所说的法律及法律传统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的,广义上的法律及法 律传统包括具体的法律条文与程序,以及法律的观念思维与价值判断的标准。下面从来 源、形成过程及特征等方面来分析英国的法律传统。

      (一)从来源上看,英国的法律传统综合了日耳曼因素、罗马因素和基督教因素。[1]( 卷2,P11)首先是日耳曼因素。日耳曼人灭亡西罗马帝国后,在西欧,日耳曼法占据主 导地位,它体现的主要是日耳曼人古老的习惯与原始民主制的遗风。从某种意义上讲, 日耳曼因素奠定了英国法律传统的基质。其次是罗马因素。一般认为普通法系是区别于 大陆法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不受罗马法的影响,“在英国,罗马法 的影响也不例外”[2]。再次是基督教因素。伯尔曼认为,起始于11世纪的教皇革命是 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起源。教皇革命中形成的教会法与后来的世俗法律体系奠定了西方 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在于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 存与相互制衡。多元的法律体系,在政治和经济方面反映了多元的社会力量……正是这 种社会力量的多元性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及司法管辖权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 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3]。

      (二)从形成过程上看,中世纪英国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从分散的地方习惯法到通行全国 的普通法的过程。伴随着英国法律制度形成的是英国社会的封建化过程。诺曼征服后, 威廉一世把欧洲大陆的封建制度引入到英国,从而在英国社会中形成了封君——封臣、 领主——佃户间一定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所谓的原始契约关系。在封建法中,封 君和封臣各有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封建化过程中形成的庄园法与封建法一样,也体现出 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农民有向领主服劳役、交租税等方面的义务。同时法律(相当程 度上是古老的习惯法)也在多方面保护农民的利益。

      (三)从特征上看,英国的法律结构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但结构上的多元化只是形式, 关键在于多元化形式的后面,英国法律传统的特征是什么?无论是回溯日耳曼人古老的 习惯还是透视封建法、庄园法等法律体系的内容,我们都可以发现法律的作用不仅仅是 暴力的概念,它还体现着对个体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主体权利的保护。(注:关于 主体权利概念的重新界定,参见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P203~204, 济南出版社,2001。)在中世纪,所谓法庭实际上是指按期召开的审理案件的会议,自 由民出席本地区的公共法庭,依据本地区的习惯法处理案件,实行同类人之间审判的原 则,这些使得英国法律传统具有参与裁判的特征。这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个体的法 律观念与保护主体的权利。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长期居于主导地位的千差万别的习 惯法和以相互的权利义务为条件的契约型的法制传统正是这种多元法律结构的重要标志 。”[4]恩格斯也注意到英国法律的特点,认为英吉利法有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作用。[5] (第3卷,P152)同时英国法律还把古代日耳曼人自由观念中的精华部分——个人自由、 地方自治以及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独立性保存下来了。[5](第3卷,P395)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英国的法律传统渗透到英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此理论为框 架,研究中世纪英国的地方社会,我们发现英国的地方社会中存在着自治的性质,英国 素有“地方自治之家”的称号,英国的地方政府被认为是最富有自治精神传统的,理解 这一特色应当与英国的法律传统联系起来。如前文所指出的,英国法律传统所体现的权 利概念主要表现为特定的主体权利:对于个人来讲,主体权利表现为个体权利;对地方 社会来讲,则表现为地方权利,即在地方社会中呈现出自治这一特色。

      二、中央对地方社会的控制与管理

      我们探讨地方社会的运作,但是地方社会并非孤立地存在,在它的上面还有国王和国 家。研究中央对地方社会控制的方式与程度,则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地方社会的情况 。下面从三个角度来研究中央对地方社会的控制。

      (一)国王在地方上是否有一整套完善的官僚机构。一般来讲,假如王权建立起一整套 完善的官僚体系,那么中央就能更有效地控制国家,地方上的自主性就会受到很大的限 制,中世纪英国的情况是怎么样的呢?

      中世纪英国国王派到地方最重要的皇家官吏是郡守(sheriff),郡守通常由国王或财政 署任命。郡守的作用包括行政、司法、经济等方面,有人称他为“国王忠实的奴仆”[6 ](P28)。督察官(coroner)是地方政府中的另一个官职,其职责是记录郡守的活动,以 便以后进行检查与考核;同时还记录那些原因不明的死亡案件,以便将来法官对案件的 审理。国王还向地方派遣没收吏(escheator),负责管理王室在地方上的土地与财产, 估价、接管、管理那些无人继承的应归还国王的土地,维护国王作为所有土地最终领主 的权利。此外,为了处理一些特殊的王室事务,国王还任命一些特殊的官吏,如王室所 领森林的看护者,王室城堡的守堡人等等。在研究这些官吏间的联系后,我们发现他们 组织严密程度是很小的,正如布朗所说的:“他们并未组成一个皇家的官僚机构。”[7 ](P146)

      (二)国王是否控制强大的军事力量。军队作为国家强制力量的重要标志,在社会政治 生活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中世纪的英国并无常备军,连保护国王的警卫人员都很少 。国王组织军队主要有两种方式:首先,他可以分封土地给贵族,来换取贵族向他提供 骑士的义务。但贵族向国王提供骑士的数量与服役的天数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果超过服 役期,那么费用由国王负担。其次,国王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在遇到战事时,可以向 全国发布命令,征集各地兵员。这些措施只是在战时才实施,平时国王并无权保持常备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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