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05X(2003)05-0036-06 教会拥有武装是晚清社会的敏感问题。然而,迄今为止,学界尚未对此问题作出专题研究。本文认为晚清政府对于教会持有武装问题实行了有限禁止政策。 一 1844年,清政府在鸦片战争的余悸下,因列强的诱逼而开放教禁,持续百余年的禁教政策渐为宽容传教政策所替代。教会于是大举向中国内地推进,教会持有武装的问题也随之萌生、突出,并导致清政府制定和实施教会武装政策。因此,鸦片战争所带来的中外变局是清政府出台教会武装政策的大背景。 清政府对教会武装问题予以关注,始于1853年的直隶安肃教案。这年5月4日,监察御史孙鸣珂奏报:保定府安肃县等处的天主教民“有屯聚米石,收买铁器及火药等事”。清廷觉得,如果此奏属实,“是畿辅重地,竟令奸宄潜藏,不法已极”,遂于当天谕令直隶总督纳尔经额立刻“密派干员,侦探确踪,设法搜捕,协力缉拿,讯明按律治罪”(注:朱金甫:《清末教案》第1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46页。)。纳尔经额奉旨对安肃县天主教会进行密查,并于6月19日向朝廷奏报两条意见:一、原奏所告情形不实。因为“安肃县距省仅只五十里,传习天主教之家果如原奏所称有数百户、万余人之多,并学习拳棒、屯聚米石、收买铁器,则不法昭著,非特地方文武不能讳匿,即臣与司道近在一方,亦断不至毫无闻见”;二、今后应多加防范。安家庄天主堂内收有“米麦谷豆共五十余石,鸟枪、小洋枪、长枪各一杆,木棍二根,火药约二三斤。隔别研讯,米粮系堂中人食用,枪械为防夜而设。查起习教经卷,语多鄙俚,复详细搜查,此外并无别项军火器械以及广积粮食收存铁器”。因此,只能“责成该管道府督同各该州县,随时随地加意访察,不得以现无为匪不法稍事疏懈”。此奏为咸丰帝谕准(注:朱金甫:《清末教案》第1册,第148页。)。 安肃教案是清政府关注教会武装的开端。由安肃教案可知,在对待教会武装问题上,清政府是比较积极主动的。但因为安肃教案的事态不严重,所以并未导致清政府专项政策的产生。以后遇及类似问题,各地官员基本依据两种文件处理,一为《大清律例》,一为中外通商条约。 《大清律例》定型于乾隆五年(1740),在卷十九“兵律军政”类专设“私藏应禁军器”条。该条规定:“凡民间私有人马甲、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应禁军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堪用者,并勿论许令纳官,其弓箭枪刀弩及鱼乂乂不在禁限。”《大清律例》同时注明此外弓箭枪刀弩及鱼乂乂只可作健体务农之用,不可用于械斗呈凶,否则一并收缴。此处的枪指长矛,而非鸟枪、抬枪等火器。对于“各省旧有鸟枪,除近山滨海地方,必应存留守御之处,令该民人报明地方官,于枪上錾刻姓名、编号,立册存档稽查外,其民间私藏私造之枪,州县官能预为收缴。”“私铸红衣等大小炮位及抬枪者,不论官员、军民人等及铸造匠役一并处斩。”此外,《大清律例》还相应规定了各级官员对禁止民间私藏军火的责任和对禁止不力者的处罚措施(注:《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卷十九,京都琉璃厂藏版,光绪三年新镌,第45-54页。)。在这些条文中,“必应存留守御之处”应当引起特别重视。因为这点变通性规定貌似合理,却有损法律的严密,导致了法律弹性。这种法律弹性,加上当时政府效率低下的管理,就使得晚清政府表面上的严行禁止民间武装政策发生变异,成为实质上的“有限禁止,杜绝私藏私造;适当存留,以备必要防卫”政策。要而言之,即有限禁止政策。此种政策削弱了清政府的社会控制能力,给民间社会,包括外国传教士在晚清时期拥有武器提供了合法借口。如1869年3月,在四川酉阳的法国天主教传教士自称:他们为“准备进行自卫”,绍织了“上百名武装精良的异教徒和基督教徒来到我们的住院度过了几天。”(注:陈增辉:《清末教案》第4册,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204页。)又如1895年7月,成都耶稣教传教士向英、美两国报告:为了自卫,他们的“英美会院落由持枪的两个教士坚守”,“三个教士中,有两个手中有枪。”(注:陈增辉:《清末教案》第5册,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367-369页。) 晚清时期,首先涉及外人在华武装问题的外交政策是1844年签订的中美《望厦条约》。条约第5款规定:“合众国民人在五港口进行贸易,除中国例禁不准携带进口、出口之货物外,其余各项货物,均准其由本国或别国贩运进口售卖。”(注: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52页。)以后的中法《黄埔条约》、中瑞挪《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中也有类似条款。但这些条款都没有界定中国例禁之物的具体内容。1858年签订的中英《通商章程善后条约:海关税则》第3款首次对违禁货物的类型作出规定:“凡有违禁货物,如火药、大小弹子、砲位、大小鸟枪并一切军器等类及内地食盐,以上各物概属违禁,不准贩运进出口。”(注: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116页。)随后签订的中美、中法《通商章程善后条约:海关税则》也都在第3款作了相同规定。这些条款规定在华外国人,包括教会人士不能私自携带武器进出口,但没有明确规定这些人在内地居留期间拥有和使用武器的权力。因为上述《大清律例》有关条款的主体是“凡民间”一切人等,而且外国人在华拥有武装后只要未造成案件,都不属于领事裁判权的效力范围,所以外国教会在华拥有武装事务通常仍应服从《大清律例》之管辖,即遵守有限禁止政策。 安肃教案后的近50年间,清政府在处理教会武装问题时所依据的全部政策就是上述《大清律例》和1858年前的中外通商条约相关条款。其中,《大清律例》中相关条款的法律弹性是导致清政府对教会武装实施有限禁止政策的直接原因。此种格局长期延续,直至1901年后才有所改变。 甲午战争后,中国民族危机加深,中外矛盾加剧,中国的政教、民教关系(皆指基督教)随之紧张。受此影响,到1900年初,直隶城乡的教堂几乎普遍拥有枪支火炮,呈现公开对抗义和团之势。为维护地方治安,直隶总督裕禄、布政司廷杰和按察司觉罗廷雍共同拟定出一部“保护传教条约四款”章程。其中第4款专门设定为禁止教会拥有武装条款(注:《教务教案档》第7辑,(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出版,第2-5页。)。该章程在1900年5月2日呈递给总理衙门,后因爆发八国联军侵华战争而石沉大海,杳无下文。但章程中禁止教会武装的内容,已经表明清政府开始考虑针对教会武装的专项政策。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战争平息之后,就真的有此类政策公布施行。这就是1901年7月(农历),由北洋大臣李鸿章制定的一部《晓谕民教告示》第3款。其内容为:“无论平民教民,不准身带刀枪,如违拿究。倘或拒捕,格杀勿论。如家内藏有后膛快枪,枪应即缴官领价。好枪每枝给银十两,由各州县先行垫给后领归。还若藏枪不缴,查出照私藏军火例加重论罪,其曾当土匪者,论死。至教堂及办保甲绅董人家,留枪为守夜防盗之用者,不在禁例。但须由官查明,限定数目,不准多藏。”(注:《东方杂志》1904年第7期,(宗教)第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