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初商会舆论的表达与实践

——立足于商事裁判权的历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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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时代

内容提要:

本文以商事裁判权为中心考察了民初商会舆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民初商会舆论有力扩张的背景下,为加强商会的商事裁判权,商会舆论的表达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修改官方所规定商会的正式商事裁判组织——商事公断处的章程并扩充其权力,二是成立商事裁判所等组织。但在实践中,商会舆论本身也强调商事公断处的司法辅助地位,在商事公断处的实际运作中也的确如此。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03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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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本文研究的是民初商会的舆论表达(注:以报刊为主体的媒介乃是晚清公共舆论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学术界对此有了一些初步的研究,如刘增和的《媒介形态与晚清公共舆论研究的拓展》(《近代史研究》2000年第2期)、方平的《清末上海报刊与公众舆论的表达模式》(《二十一世纪》2001年2月号)等,与方平提出的“报章代言模式”强调舆论的灌输不同,笔者的“舆论表达”侧重于权利方面。商会自办报刊而形成商会舆论也是清末民初公共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学术界对此的研究则不多。在仅有的研究中朱英比较系统地研究了商会报刊的创办、特点、利用及商人对此的认识,并视报刊——商人的“独立舆论工具”为市民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参见朱英《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267-394。虞和平也介绍了《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等几种商会报刊,参见丁守和主编:《辛亥革命时期期刊介绍》,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3集;1985年第5集。)。清末民初以来商会组织发展日趋成熟的重要标准之一便是商会舆论的有力扩张。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商会舆论的载体日益多元化,商会不仅通过单纯的通电、会议、个人的社交网络等手段表达、传播商会的舆论,民初商会更主要借助于商会自办的报刊来表达自身利益的诉求。据不完全统计,清末民初以来商会自办报刊就有9种之多,其中作为商会舆论最重要表达载体之一的便是全国商会联合会的机关报——《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注:参见朱英:《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据页374-375有关报刊统计;此外,笔者据《中国近代期刊篇目汇录》统计,1900-1918年间直接以“商务”为名或反映商人舆论的报刊至少还有50余种。)。二是商会舆论内容的日益丰富与深刻,从商人的商务到商会及商人的政治态度与行动,乃至“商人外交”。这一点在很多情况下被相当多的学者归纳为——从“在商言商”到“在商言政”。

      但商会舆论的有力扩张并不必然意味着商会的实际行动便是如此。因此本文对商会舆论研究的重点在于商会舆论的表达与实践之间的关系(注:黄宗智在《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提出了表达与实践之间存在背离的观点,笔者受益匪浅。)。在商会的诸多舆论表达中,商事裁判权一直是商会及商人关注的众多焦点之一。1913年1月28日,北洋政府司法、农商两部会订《商事公断处章程》。同年7月28日、次年(1914年)11月19日又分别作了修正。该章程总则规定:“商事公断处附设于各商会,公断处对于商人间商事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讼和解为主旨。”(注:阮湘主编:《中国年鉴》(第一回),商务印书馆1928年版,第1579页;又见《政府公报》,1913年1月30日。)这一章程实际上将商会的商事裁判权局限在单纯的仲裁范围内,就商会而言,民初以来在历次全国商会联合会上各地商会多次要求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力乃至成立商事裁判所、商事裁判员,但对商会舆论表达的研究之后,我们发现就商会的舆论表达本身而论,商事公断处的司法辅助地位乃是为多数商会总体上始终予以承认和强调的。在实践中,如知县知事等官方正式商事裁判组织对商事公断处也极为依赖并视其为重要的司法辅助助手。

      二、民初商会加强商事裁判权的舆论表达

      民初商会关于加强商事裁判权的舆论表达有两个方面的重要内容:一是要求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限;二是商会要求成立商事裁判所、商事检察处及商事裁判员等比商事公断处更具有权力的组织。

      第一,民初商会要求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限。

      1914年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一次代表大会上,江西商会联合会事务所提出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草案,该案认为既有章程有四大缺点,即:组织不备、选任非法、权限不明、制裁过刻。南昌总商会要求删除第37条当事人可要求“退职或除名之职员”赔偿须公断处处长及商会总理同意的规定。全国商会联合会称赞江西商会联合会事务所的议案“理由充足悉中切要”,但对南昌总商会吉林商联事务所修改章程的意见不太乐观,因为司法农商“部中对于所定章程往往回护不欲多变”,故变通办法是“可仿行上海办法,于办事细则内略为救正”(注:“全国商会联合会记事(二十五)”,《申报》1914年4月10日,10版。)。

      1915年11月24日—30日,全国商会联合会临时大会在上海召开。哈尔滨吉林两总商会、太仓张堰溧阳四商会汉口皮业商董共提出七件“扩充商事公断处权限”的议案;南京杭州两总商会、山东事务所等提出五件议案修改公断处章程(注:“商会联合会临时会记事(六)”,《申报》1915年11月31日,10版。)。七件议案“扩充商事公断处权限”,其实质在于强调商会理案的有效性与合法性。江苏太仓商会认为商会理案的形式与作用在清末就已有明显的成就。“州县一遇商人诉讼,或先遇商会接洽以祛隔阂,或委托商会调处避免诉讼,商会接会州县照会后也秉公调处为求和解。即便少数不服者,州县也据商会之意见作判结。”(注:“江苏太仓商会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在处理商事诉讼方面,商会远较官方有效。吉林总商会代表冯兰秀认为商法与民法性质不同,商事与民事情实互异,商事诉讼中关于调查帐薄检验证据等手续非商会调查很难曲直分明(注:“吉林总商会冯兰秀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法庭“不谙习惯之法强为援引,遂致抵触转多,酿成积案不清之锢习”(注:“江苏金山张堰商会钱润泽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因此江苏太仓商会认为与其强商情以就法律不如修法律以顾商情,由商会处理商事诉讼。汉口商会皮业议董张碧泉认为“结案问题欲去迟延而改为迅速,莫如稍假商会以权力,庶几弊可杜而害可除”。商会对于债权债务“平时考较者深”一问即明,由商会理案,可杜绝绅士说情、贿赂及律师之害(注:“汉口商会皮业议董张碧泉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另外,商会是政府承认的法定组织,具有当然的合法性。为便于处理商事诉讼,就因当按章程附设商事公断处,完善其组织、程序。对于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杭州总商会王湘泉主张加强公断处的约束力,原被告及关系人、证人若拒不到案,公断处可函请审判厅饬传,原告申请公断在前,如抗传不到反而向审判厅起诉,审判厅应将其驳回仍由公断处公断。南京总商会提出四条具体的修改意见:(一)在第14条规定公断处受理两类案件后加入“三于起诉后未经法院判决由两造商人或一造自行申请撤回清理者”以扩大公断处的权限;(二)在第15条内加入“已经起诉之案未经法院判决,两造中如有一造自行声请在公断处理结,公断处认为可以受理者,得向法院调取卷宗核断并得具通知书于两造令其到场享受公断”,不必非获两造同意;(三)第17条加入“评议员之判断,两造中虽有一造不愿遵守,然所主张之理由既已充足,应将所判决该案之情形详誊判本送请该管法院察核,经该法院认为平允而又无别样办法者,得据原判强制执行”。以于和解中寓强制之力;(四)第26条后进入“公断处开场时两造中有一不到场事前并未声明故障及声明之不合乎情理者,得依照法院缺席判决之程序于最后之缺席时判决之”。以此严惩无故缺席籍避判决者(注:“江苏南京总商会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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