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明公所事件之根源

——四明公所地产权问题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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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与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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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03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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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4年和1898年发生的两次四明公所事件在上海近代史上有着重大影响。事件的发生缘于法租界公董局欲强占宁波同乡组织四明公所土地,并在该地块之上开筑道路。这场冲突的内涵涉及经济与文化理念、习俗之冲撞,在殖民主义者利用不平等条约大肆扩张特权的那个年代,法国驻沪领事及其公董局的董事们,不可能以平等的、合乎当时欧洲列强之间通用的“国际惯例”、“国际法”来处理其同华人之间的经济纠葛、冲突;而已经在政治上、经济上、民族感情上遭到严重侵害的中国人也很难理性地、冷静地先去研究一下“国际惯例”、“国际法”,而后再毫无怨言地将自己的土地连同同籍人士的棺椁一起听任法租界公董局处置。

      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中国人民要求收回租界的呼声日益高涨,爱国知识分子,特别是法学工作者与持有浓厚殖民意识的西方学者之间,围绕上海租界的法律问题展开了激烈论争,这场论战涉及了租界历史上的一些典型案例,四明公所事件即其中一例,从而开始从法理的角度重新研究四明公所事件。20世纪九十年代以后,租界历史研究走向多元化,有关四明公所事件的探讨也逐渐延伸到了经济与文化理念等领域。其实,多层面、多角度地深入考察四明公所事件发生之根源,不仅在学术上依然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我国加入WTO以后,更好地培育公众的法律意识、营建健康有序的中外经济交往体系也将有所禅益。

      本文试图从维克多·爱棠(注:Victor Edan,法国商人,法驻沪领事爱棠之兄。)与四明公所董事之间签订的租地文契的性质及由此而决定的签约双方对于该契约相关的权利、义务问题展开讨论,力求从土地制度及中法法律意识差异等角度进一步深化对四明公所历史公案的研究。

      一、事件的缘起

      四明公所地产使用权之归属,在四明公所事件发生之时就是中法双方争执的焦点。宁波同乡会极为正常地以有清政府颁发的田单为凭证证实四明公所地产乃其祖传公产,而法租界公董局则以此地产已由法商维克多·爱棠(时法国驻沪领事之兄)永租,有他所持的永租契为凭,强调该地产权益归法商所有。在双方所持“合法”契证中,清政府所签发的田单之合法性应该没有问题,那么,维克多·爱棠持有的永租契之合法性自然成了争论的焦点。

      事情的缘起还得追溯到1861年12月12日,据说这一天宁波同乡会已同意将四明公所地产卖与法国商人维克多·爱棠,并与之签订了永租土地的契约(注:相关内容请参阅【法】梅朋、傅立德著,倪静兰译:《上海法租界史》,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版,第470页。)。照理说法租界公董局所称该地块权益属于法商是不存问题的,为什么四明公所对此会有疑义呢?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份永租契的性质值得推敲。

      1861年,法租界刚完成第一次扩张。这次扩张将四明公所地产划入了法租界的范围。四明公所董事葛蕃甫等出于地产随时可能被法租界当局征收的担忧,主动前往法国驻沪领事馆,向法国驻沪总领事爱棠(Benait Edan)陈明四明公所义冢中埋有万余具宁波同乡棺椁,旅沪宁波商人万分珍视,不时要到此凭吊先辈等等情况,要求法国驻沪领事予以保护。领事爱棠当时曾当面承诺:“冢地既埋万余棺椁,自必代为矜全”。他还建议,“令其兄维克多·爱棠作为租主”与四明公所签订租地契约(注:法国外交部档案馆藏四明公所专卷,1863年7月四明公所董事葛蕃甫等致法国公使白泰蜜(Bertyemy)函。)。为何爱棠有此建议?一种可能性是,维克多·爱棠租用了四明公所的土地,法国领事便可依据中法之间相关条约规定,以领事有权管理法侨的名义,名正言顺地对维克多·爱棠名下的产业予以保护。正是基于他的建议,1861年12月12日,四明公所才与维克多·爱棠订立了租地契约。契约中称维克多·爱棠永租四明公所及其坐落在法租界内外的坟地。双方议定的押租是规银9000两(注:法国外交部档案馆藏四明公所专卷,1863年9月16日法国驻天津领事爱棠致驻沪总领事穆布孙函之附件。)。

      此后,领事爱棠又在1862年4月4日致宁波同乡会函中再次重申已作出的承诺,表示:“四明公所之产业具有神圣性质,永久不得让渡其主权,并不得侵及其完整与安宁”(注:熊月之主编《上海通史》第三卷·晚清政治,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18页。)。接着,爱棠又派副领事李梅(Victor Gabriel Lemaire)和法租界捕房总巡,会同四明公所董事,前往四明公所义冢,在原有的界石旁添立了标有法国领事馆标记的界石。

      二、契约的性质及其相关权利、义务

      照理说,法国驻沪领事一方面公开承认四明公所土地权益是神圣的,不可改变的,另一方面却要求四明公所签下明显属于土地权益转让的永租地契,并自行派员去竖立界碑,似属悖论。更让人费解的是四明公所既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却又将土地永租给维克多·爱棠并允许租界当局在自己的土地周边竖立界碑。之所以会出现在后人看来如此不可思义的现象,其关键在于以下两个历史问题没有得到澄清。

      1.维克多·爱棠与四明公所签订的只是一份挂号永租契。

      近代上海开埠以后,根据中外不平等条约,外国人在上海租界永租土地所取得的土地租赁契约都是“道契”,即经苏松太道道台钤印批准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契证。但在小刀会起义及太平天国革命的一段时间里,上海道台的权力一度瘫痪,无法审批签发“道契”,法国领事便自己签发永租契,这些“领事馆契”又称“公馆契”。据陈正书教授对近代上海道契档案的研究,从1843年上海开埠到1853年小刀会起义以前,曾经出现过少量法册道契,在此之后经法国驻沪领事之手办理的永租契不再送交道台钤印,仅盖上法国驻沪领事馆的钢印即予生效。这种状况大体上维持到光绪元年,即1875年才发生新的变化,从这一年以后,部分原先的“公馆契”套换成了法册道契,与此同时,外国人在法租界或上海其他地方永租土地,经法国驻沪领事办理的契证也开始使用道契(注:相关内容请参阅陈正书《道契与道契档案之考察》,《近代史研究》1997年第3期,第138-139页。)。根据上述情况判断,维克多·爱棠与四明公所签订的契约应是法公馆契。但是,在当时公馆契也是合法的。依当时法租界当局素来独断专行的处事方式,在他们认为必要时完全可以将此契证公诸于众,但是,非但在历史上从未公布过,而且,迄今为止理应留在爱棠手中的原契以及法领馆的底契均未见其踪影(其他各国领事馆注册登记的道契均有留存与上海道台衙门的第二副本,惟独法公馆契因领事专管之故没有留存于道台衙门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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