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德治国”内涵的理解

作 者:

作者简介:
吴敏英(1954-),女,湖北省汉阳市人,四川师范大学政治教育学院教授。四川 成都 610068

原文出处: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江泽民“以德治国”思想是我们党领导人民安邦治国的基本方略。“以德治国”思想的丰富内涵包括对道德在规范中的地位作用、“治国”层面的道德建设、以什么“德”来治国、“以德治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定位以及道德建设发展诸问题等内容。


期刊代号:G2
分类名称:思想政治教育
复印期号:2003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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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泽民去年初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强调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要把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江泽民“以德治国”思想是对我们党领导人民安邦治国的基本方略的精辟概括,蕴含着丰富的内涵,包括道德在规范中的地位作用、把道德建设放在“治国”层面应如何理解、以什么“德”来治国、“以德治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定位、道德建设的发展等问题。从诸多方面去理清和加深认识,对推动我国新世纪的道德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 对道德在人类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的理解

      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人在社会中活动,依据的是诸如法律、道德、社会规章等社会规范体系。我们知道,道德是属于人的精神世界的一个层面,人的知、情、意外化为真、善、美的追求,理性驾驭情感,情感丰富理性,这个过程就是道德在人的精神世界中运动和作用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人是不能没有道德的,道德是人自我肯定、自我发展、自我实现的一种社会形式。道德的目的是对世界进行价值评价,分清善与恶、正当与不正当、应该与不应该,并高扬前者,鞭笞后者,从而调节社会关系,发展个人品质,提高精神境界,促进社会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

      对“以德治国,搞好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理解,首先需要回答道德在人类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作用问题,回答道德与法律的联系、区别问题,这实际上是要说明,为什么在法律之外,人还需要道德?

      从道德和法律的起源看,在原始社会,最初的规范并没有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区分,它是风俗习惯性规范。原始社会末期,社会利益的冲突导致阶级与国家的产生。随着社会的发展,调节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冲突的规范产生了。其中,一部分规范是以强力手段来强制社会成员去遵守,这被称为法律规范,而其余规范则被人们称为道德规范。如果把被区分为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之前的规范看成是原始的道德规范,那么,我们可以说,法律来源于道德,人类绝大多数法律规范都是从道德规范中提炼出来的。道德在法中的渗透主要表现在:道德原则恰恰是决定法律的面貌和内容的最接近的基础。法之所以为法,而不是“任意的立法”,不是“纯粹的法律”,原因就在于此。

      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看,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作为行为规范是有区别的:法律是强制性的、外在的要求,而道德是内在的、非强制性的自律。它们之间又有着深层的内在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在于,法的合理性依据在于道德,即法律除了以权力或暴力作为后盾外,还应体现社会发展规律、人类进步与发展方向以及先进阶级的利益或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人们的社会活动是在千变万化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的,面对公正与非公正、是与非、善与恶的价值选择和行为选择,依赖于活动主体的良心、责任感、正义感来起作用,人的活动具有的自主性、灵活性和创造性的自由度是不能用刚性的法律来制约的。道德是立法、执法、守法的基础,任何法律规范或履行法的实践都需要有道德来支持。道德是法律的精神基础,一个国家的公民如果没有好的道德素养,那么再有效的法律也是无济于事的。也正是从这样的意义上说,国之魂在德。

      从法律和道德的活动范围看,法律活动范围是固定的,是法律圈定的范围。而道德活动的范围是不确定的,谁也无法限定人的内心活动。面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诸多矛盾冲突,法官只能以法律为准绳。在执法和司法领域,法律高于道德。同样,在道德领域,道德高于法律,人们完全可以依据道德标准评判法律的优劣和判决的对错,谁都无法拒绝道德评判。

      从法律和道德自身功能来看,在世界日益走向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动荡不定、变化莫测的市场,使许多交往的行为复杂、无序,远远不象小农经济那样周而复始、整齐划一、沉闷僵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管理社会、管理国家依靠人治是断然不行的,仅仅依靠法律也是不够的。法律对人们利益关系的调节和社会秩序的维护确实具有强大的效力,但法律不是万能的,在人的行为中,在社会的生活中,有许多问题不是靠法律就可以完全解决的。相对于社会利益关系的平衡与多变的矛盾,法律具有制定迟缓和修改滞后的特点;法律条文的封闭性使其缺乏广泛的渗透力;法律更多是补课性的惩治,缺乏防治性的劝导;法律和司法的不完美直接影响法律的效力;法律也不可能将人的行为动机、行为后果的评价都囊括进来。而道德是人性的一种本质规定,它与人的存在直接同一,深藏于人的品格、习性、意向之中,是社会发展和人性完善的价值目标。人们随着道德水平的提高,不仅会做到自觉守法,而且会产生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不予容忍并与之做坚决斗争的正义感。尤其应当指出的是,道德的多样性、层次性和非强制性本身给予了人们充分选择的自由,它有助于增加人们行为自由的空间,从而有助于提升人们的主体人格。充分的人格主体性恰恰是现代社会的内在灵魂和精神支柱之一。

      从二者付出的成本而言,单纯依靠外在的强制性去约束活动主体,所要花费的实施成本也是极其昂贵的。说一句极端的话,哪怕用一个人去管一个人,操作中还是会有漏洞的。所以最完整意义上的外在强制性规范的实施成本是令国家无法承受的。而道德的劝导性、自律性、为善性在提升人的主体性的同时,也节约了社会执法成本。因此,在强调外在强制性法律的同时,还必须重视社会道德的自律意识,以达到对法规缺位和力所难及的弥补作用。

      其实,对为什么在法律之外,人还需要道德这一问题,西方一些伦理学家曾进行过论证。美国伦理学家感廉·K·弗兰克纳在其代表作《善的求索——道德哲学导论》中讨论了如下问题:“为什么社会应当采取像道德这样的风尚呢?为什么除了成规、法律和明哲外它还应当建立这样一种体系来指导行为呢?”他进而指出:“对于群居的人们,不这样就很难获得人类的满意生活条件。看来其他选择要么是一种自然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我们所有人或者大多数人的处境将比现在更坏,即使霍布斯所说是错误的,他认为在这种状态下生活将是‘孤独的、贫困的、龌龊的、野蛮的、短促的’,要么是,人们不曾想象到的那样一种极权的利维坦式国家,在这种国家中法律管制着生活的各个方面,个人在有效的强制力量的威胁下不得稍有违背。”[1](243-244页)道德和法律二者并用,导之以德,齐之以法,有耻且格,也正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合理因素。二者虽然性质不同,但功能互补、缺一不可。他们之间的关系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合则双美,离则两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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