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西方学者将10至14世纪的西欧王权称为封建王权。西方的西欧封建王权理论主要包括如何估价王权的性质、地位、权限、发展等重要问题。这些问题极为复杂,要对它作出理论上的界定和论证颇为不易。当代英国著名史家N·扎考尔曾指出,由于日耳曼原始民主传统、教会王权神授理论和封建“契约”关系等诸种相互矛盾因素的影响,“中世纪社会中的国王地位变得模棱两可”,难以论证①。一个世纪以来,西方学者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大量探索,取得很多成就,但却常常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不仅未能提出一种令人信服的理论,而且至今尚未得出一个众所认同的“封建王权”的明确定义。美国当代中世纪史专家S·彭特抱怨说,“封建王权一词被许多作者一直随意滥用,以至于从通用角度去界定它就特别困难”②。迄今我国学术界对此亦无系统论说,笔者仅择其中诸种主要观点作一简要评析。 一 19世纪末特别是20世纪初的西方学者,较为普遍地持封建王权无权威说,其中主要表现为“政治主权分割”论和“公权私权同一”论。 基于封建制度就是“封土制”和封君封臣制这一理解,“政治主权分割”论者的理论逻辑是:土地分封制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分割,进而导致国家政治主权的分割,形成王权孱弱、封建分裂的局面。19世纪末,法国史学家C·伯蒙特和G·莫洛德从加洛林帝国瓦解的历史过程证明,土地分封及其形成的封建等级关系,使“王权为了满足封建领主的利益而被肢解”,从此,贵族分享了公共权力,大贵族在自己的领地内就是一个主权者,造成了封建的“君权无权”的无政府政治状态③。此论很快受到美国耶鲁大学历史学教授A·B·亚当斯的赞同,亚当斯强调说:“封建制是一种政治组织形式,它让国家分裂成像它所希望的那种细小的碎片。它实际上是一个个与国家相分离的独立单位”④。德国海得堡大学政治学教授J·K·布朗兹齐尔在论述国家理论时也极力强调,建立在采邑制之上的王与封臣之间封建等级联系,是封建王权权威被分割的根源。土地层层分授和封建等级的层层形成,使各级贵族逐渐执掌和垄断了其采邑内的行政权,以此实现自己的统治目的;王权中的军事和司法权力,也“被无数的领主和封臣所分割”。由此,“单个的王权被分割成一批小的统治权”,贵族拥有不受王权干涉或限制的独立的政治权威,而王权只有“无力量的尊严”,仅“被作为一件装饰品来保留”⑤。在论述过程中,一些学者甚至明确提出封建“契约”对主权的限制,认为封建“契约”既使国王受羁于他与封臣之间所订的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又使国王权威难以直接凌驾在直接封臣以外的所有封建主和自由人身上。英国著名史学家R·W·卡莱尔就强调:“封建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契约联系的制度”,它所体现的封君封臣制的原则,威胁着王权权威的存在,使社会“趋向于无政府主义和分裂”,只有在古代国家原则复苏并驱散“契约”的阴影和每个自由人“向国家主权效忠”时,王权权威才确立起来⑥。自卡莱尔后持此看法者日渐增多,直至70年代,N·扎考尔仍然认为,在封建“契约”体制中,“王具有一个领主的特征”,受到封建义务的束缚,即便有教会赋予他王权神授的光环也难以使其完全摆脱这一束缚,封臣要求国王“尽一个好领主的义务和责任”,公正无私地“按他们的意愿来统治”,并拥有封建的抵抗权利⑦。 应当说,这种观点并非全是不经之谈。中古西欧的封建土地所有权确实是一切权力的基础,它既与统治权合一,又与封建等级制相联。贵族在其领地内最初所拥有的统治权力和相互间的封建权利义务,对王权权威的确立发展确有不利乃至阻碍的影响。但必须指出,西方学者所借助的“封建”定义,乃是自19世纪始就日渐定型的偏狭的“封建主义”的概念,他们的封建“契约”论,实际上源自近代西方的社会契约理想。由此出发,他们过分地夸大了封建制度的政治分裂效应,夸大了有关权利义务的所谓封建“契约”对王的扼制力量,进而否定了王权政治权威的存在与发展,从而陷于“封建”与王权截然对立、非此即彼的僵化理论模式之中。 “公权私权同一”论依然立足于“封土制”进行理论演绎,认为在政治主权随土地所有权一起被分割后,土地上的财产权和司法权密切相联,公权与私权混合,王权就与各级领主在其领地的权力同一,不再表现为一种统一的最高政治权威。这一观点在许多论著中每每可见,而对此阐释得最系统的,当推本世纪初英国法律史权威F·W·梅特兰。他在《英国法律史》一书中,力图以这一观点来界定和论证封建王权的法权地位。他指出,“王权是一种所有权形式(a mode of dominium)”,它与对一件动产的所有和贵族对土地的占有及权力等所有权形式是同一的,王和其封臣的权力并无本质的区别⑧。这既可以从两者的世袭特征来说明,更可以从两者的运作上来证明。例如,王能主持总封臣的法庭,向他们征调军役,总封臣对自己的封臣也可以这样做;王向王领地征收土地税,总封臣在其领地内也有类似的权利;王能惩办破坏王之和平的罪犯,“其他领主也常惩办那些用打破他的和平而给他们带来‘耻辱和损害’的罪犯”。国王赦免一个罪犯仅仅是放弃自己的权力,却不能放弃他人的权利,因为“他不能阻止一个私家原告去要求对罪犯起诉”。梅特兰强调,王根本没有一种在别处不能找到的特殊权力⑨。在批判16世纪君主专制论者将王权人格化、神圣化的学说时,他还指出,从法理学角度看,在中世纪,“抽象的王这个单独法人(Corporation Sole)并不存在”,因为大量行政事务可以在没有任何王的职位(Kingly Office)人格化的情况下推行,施政常以王的名义而王却不知道,需要的是以普通法律而非王令作为政务准绳。再者,王与其最显要臣属的政治地位差别并非像后来那样泾渭分明。高级教士或帕拉丁(Palatine)伯爵也像王那样拥有诸多固定的高级官员,如总管(Stewards)、中书令(Chancellors)、国库长(treasurers),且这些官员同样以他的名义实施许多他所不知晓的司法和行政举措⑩。不过,梅特兰并未将王权与其他种种权力等量齐观,他无法否认这一普遍的史实:作为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威象征,封建王权毕竟拥有比任何一种权力都要强大得多的社会支配力量。但因囿于“封土制”、封君封臣制等旧有概念的束缚,他只承认王权是一种特权。他指出:“作为区别于其他人的权利而被构想出来的王的权利,也只是程度上而不是种类上存在着差异”,英王爱德华一世时的法官们就有“王就是特权”的口头禅,“它仅向我们表明,王拥有通过普通法给予其他人以权利”(11)。梅特兰认为所谓王之特权,那是一种“例外”权利,“当每种特定权利是王的权利时,它就被强化了”。例如王在行使一个领主对封臣的监护和婚姻的权利时,即是如此。由此他得出了“君权(prerogativity)是例外”的结论(12)。他着力于阐发王的宗主权特征而将王权等同于其他领主权或臣属权,将王权视之为一种“特权”或“例外”,这很难说符合西欧特别是英国王权的状况。正因为如此,他在论及封建等级制时力图远避自己的结论而贴近史实。他指出,“虽说接受臣属效忠礼的人决非一定是国王,但国王一直总是更为成功地坚决主张在他和他的每个臣属之间有一条纽带”,征服者威廉就要求所有的人向他效忠。对此梅特兰仍固执地认为,“这只是封臣力量的一个有力证明”。但他却不得不承认诺曼征服后的英国王权是“强大的王权”和“专制的王权”(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