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越轨与法律越轨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看大学生同居现象

作 者:

作者简介:
彭将霞,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硕士; 刘成斌,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社会学硕士

原文出处:
中国青年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D421
分类名称:青少年导刊
复印期号:2003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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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中国青年报》2003年1月10日报道,重庆某大学因去年“怀孕事件”开除两名学生的行为而惹上了官司。“目前,这两名学生就母校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报道,“本案女原告于去年10月1日被校医院诊断为怀孕,学校于10月9日对该女生及其男友(同为该校学生)勒令退学”,学校文书中使用了“品行极其恶劣、道德败坏”的字眼,并认定其为“不正当性行为”。无独有偶,另据《扬子晚报》(转摘自21世纪新闻网)报道,南京某高校二年级也有一对男女大学生被学校开除学籍,原因是他们私自在校外租房同居,女生怀孕后在某医院做“人流”手术被学校发现。

      不难分析,这两则新闻报道存在以下若干点共性:一是新闻报道的主题内容都是同居事件;二是同居事件的行为主体都是在校大学生;三是同居行为所遭到的处理结果是一致的——开除学籍。这三点共性说明了一个问题,即校方处理(开除)学生的理由是相同的——同居是学校无法容忍的越轨行为。那么,学校开除同居学生的行为是否是合法化的行为?如何处理同居行为才是比较适当的?

      何谓大学生同居

      早在1997年,著名性学专家潘绥铭教授主持的《全国大学生异性交往》调查就证实了大学生的“性接触”状况。调查结果显示:39.5%的男生有过“接吻”行为,女生45.5%;25.6%的男生有过“性安抚”行为,女生28.9%;10.9%的男生有过“性交”行为,女生8.4%。另据新浪网报道:“在广州的高校周边地区,比如石牌、五山和下渡等地,目前已出现一些‘大学生村’,其中就有不少‘异性同居族’”(新浪生活网:《走近同居男女大学生》2002.5.2)。这说明,性行为和同居现象已经不是大学生中的个别、偶然性现象,而是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普遍性现象。

      “同居”一词,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这样的:(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但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同居显然不是指“夫妻共同生活”,而是非夫妻双方同在一处居住。

      一研究传统婚姻的学者曾认为同居的含义有三种:(1)是为了一定时期的快乐的行为;(2)试婚;(3)不履行法律形式的事实婚姻。

      结合本文所研究的内容,本文认为同居的实质是非婚姻的两性关系,具体包涵以下几点:(1)同居的行为主体是在校大学生;(2)同居双方确实发生了性关系;(3)同居双方没有取得法律认可形式的婚姻;(4)同居双方共同居住一定的时间,偶然的一次性性行为并不构成同居;(5)同居双方在主观态度上都是自愿的而非被迫的。

      上述两则案例中所报道的个案均满足上述五个条件,进一步地说,本文所指的大学生同居现象是大学生双方自愿的、没有婚姻形式的、非以盈利为目的的相对稳定的两性关系。

      由此概念界定和分析可以看出,大学生同居现象确实是“越轨行为”,其越轨的原因是“没有取得法律形式上的婚姻”,从微观层面上说,违背了校方规定——学生应当遵守的日常行为规范——前提是我们假设这一规范是与相关法律一致的。但是,大学生同居行为的越轨属性和越轨层次值得认真分析,这牵涉到同居的行为主体是否应当被开除的问题。

      大学生同居行为的越轨属性

      著名社会学家科塞认为,越轨行为有三个层次:其一是非正式越轨行为——违反的规范是社会习俗;其二是不道德的越轨行为——违反的规范是社会道德;其三是非法的越轨行为——违反的规范是社会法律。大学生同居现象属于哪一层次的越轨呢?不少人习惯上将“非法同居”纳入第三层次,开除学生学籍的校方之所以剥夺该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也是基于这一考虑。事实上,这一推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同居行为越轨属性的错误归纳。

      回顾我国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其中有一条始终没有改变的基本原则就是: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而原国家教委1990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第33条、第35条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被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谁也不可能为了结婚而放弃学业,教育部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变相限制。新的《婚姻法》对于结婚,只规定了年龄限制,并没有什么其他限制条件,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年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干预。学校的规定与新《婚姻法》形成冲突,只能是一个无效的规定,只要学生岁数够,应该可以结婚,学校不应当限制学生的这种权利。不允许大学生结婚的规定事实上是与婚姻自由、法律平等的原则相违背的,能否结婚的选择权应属于大学生自己,并非属于学校,学校不能干涉学生的私生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韩大元教授表示:“不允许大学生结婚”不符合“依法行政”的部门规章,作为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作为法律的《婚姻法》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这是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下位法的规范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否则将会破坏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尊严。在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下,对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必须也只能由法律在符合宪法目的的情况下做出适当的限制,其它任何限制都是违宪的。不管学校和社会如何看待大学生结婚,对于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拥有基本法律责权的大学生而言,结婚只能是他们自己的权利和选择,责任后果也是他们自身承担,学校不能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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