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31日,是我国近代杰出民族英雄林则徐诞辰210周年。林则徐一生为官40年,做了不少有益于国计民生的好事,而他一生中最为辉煌的事业还是禁烟抗英。在禁烟抗英活动中,他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去进行斗争,并卓有成效。在这些斗争中,形成林则徐的法律思想。研究林则徐这方面的法律思想,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也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重治吸食者为先” 19世纪初,以英国为首的资本主义侵略者的鸦片走私愈演愈烈,给中国带来了严重的民族灾难,造成了深刻的社会危机,实“为中国三千年未有之祸”①。从1729年起,清政府不断颁布禁烟诏令,但仅规定:对贩运鸦片者“枷号一月,发近边充军”。对私开鸦片烟馆者“拟绞监候”②,“食鸦片者罪止枷杖”③。1838年6月,鸿胪寺卿黄爵滋在《请严塞漏卮以培国本折》中首先提出了“必先重治吸食”的严禁方案,主张允许给吸食鸦片的人在一年期限戒烟,如果过期不戒者,普通人处以死刑,官吏要加重治罪。道光帝将此折发交各省将军、督抚各抒己见,妥议章程。 1838年6月28日,湖广总督林则徐向道光帝上了《筹议严禁鸦片章程折》④,对黄爵滋严禁鸦片的主张表示坚持支持,而且给予很高的评价,认为这是禁烟运动中的一个很好的“转移之机”。林则徐在奏折中首先指出:“鸦片流毒于中国,纹银潜耗于外洋,凡在臣工,谁不切齿,是以历年条奏,不啻发言盈廷,而独于吸食之人,未有请用大辟者。……论死之说,私相拟议者未尝乏人,而毅然上陈者独有此奏。然流毒至于已甚,断非常法之所能防,力挽颓波,非严蔑济。”林则徐进一步分析说,鸦片不是“难于革瘾”,而是“难于革心”,而要想“革玩法之心”,就得“立怵心之法”。对此,林则徐认为“转移之机,即在此一年中。必直省大小官员共矢一心,极力挽回,间不容发,期于必收成效,水绝浇风,而此法乃不为赘设。”林则徐具体地提出了“禁烟六策”: 第一,责成各省、州、县首先把各式各样的烟具,特别是烟枪、烟斗,收缴净尽,以根绝吸毒工具。而且把这一条作为考核州县官员功过的根据。 第二,为了避免彼此消极观望,各省必须出示劝令,劝告鸦片吸食者自新,并将禁烟的一年期限,按3个月为一段划分为4限:自劝令颁布之日起,至3个月,为初限,在这个限内改悔断绝,到官府自首,呈缴烟具和剩余的鸦片烟土,并写出保证书以后不再犯者,准予免罪。在第2、3、4限内,投案自首者,也可以酌情减轻罪名。到了最后仍不投案自首者,一经发觉必须加重治罪,从杖打直至死刑。这种规定时限,逐步递加罪名,让鸦片吸食者戒烟,刑法由宽而严,由轻而重,十分合情合理,效果肯定会好。 第三,为了断源截流,必须加重开馆、兴贩以及制造烟具各罪名,并勒令他们在一个月期限内上缴烟具,去官府自首,否则一律处死。 第四,为了禁止官府衙门吸食鸦片,必须对文武属员犯者的上司,规定失察处分。凡官员放纵属吏兵丁等吸毒,禁烟不力者,应按照“先严于所近”的原则,分别给予调职或革职处分。 第五,为了严防地方吸食鸦片,责令地保、牌头、甲长负责搜查烟土、烟膏、烟具。如果发现有意包庇、不检举告发者,应与正犯同罪,并没收其房屋充公。 第六,为了使事实确凿无误,必须讲求审断的方法。因为沿海进出口码头,以及四通八达的繁华城镇,吸食鸦片的人不可胜数,群众告发起来就很多,地方当局就会应接不暇。而要判断禁烟的虚实,不用“审”而用“熬”,从早到晚,只须静对观察,不必问供。只要是有烟瘾的人,自然就会情态百出,便能判定他是不是吸食烟毒。 1838年10月,林则徐再上《钱票无甚关碍宜重禁吃烟以杜弊源片》⑤,进一步驳斥了一些人所说的“重办开馆兴贩之徒,鸦片自绝,不妨于吸食者稍从末减”的论点。林则徐指出,这种说法表面上好象公平,有道理,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因为现在“衙门中吸食最多,如幕友、官亲、长随、书办、差役,嗜鸦片者十之八九,皆力能包庇贩卖之人,若不从此严起,彼正欲卖烟者为之源源接济,安肯破获以断来路?”所以,尽管律例早有明文规定,开鸦片烟馆应拟绞罪,然而这些年来从来没有听说过因贩烟罪而绞过一人,办过一案,法令完全形同虚设,这都是衙门中那些鸦片吸食者包庇的结果。林则徐还指出,为什么现在大臣们对禁烟问题议论不一,关键就是这帮人从中作梗。他坚决主张,要做到“令行禁止”,就“必以重治吸食者为先”,首先把那些死不悔改的吸食鸦片的人犯,重加惩罚,处以死刑。如果光是议法,而始终不去执行,鸦片吸食者就会越来越多;如果刑法只有现在的科处徒、杖,而“无关生死”,鸦片吸食者就下不了决心去戒烟。这样,吸食鸦片的人就越来越多,于是鸦片贩卖者得到的利润就会越来越丰厚,到那时“即冒死犯法亦必有人为之”。因此,现在光喊“专严开馆、兴贩”,不首先从重惩治鸦片吸食者,就好比给病人开了药不中病、没有疗效的药方子,对于禁烟运动是毫无价值的。林则徐说,中国有句谚语:“刖足之市无业屦,僧寮之旁不鬻栉”。“果无吸食,更何开馆兴贩之有哉?” “因时制宜”,“辟以止辟” 对“死刑禁烟”的主张,当时持异议者不少。有的认为,“《大清律例》早有明条,近复将不供兴贩姓名者由杖加徒,已属从重,若迳坐死罪,是与十恶无所区别,即于五刑恐未协中”;有的认为,“犯者太多,有不可胜诛之势”;有的认为,“若议刑过重,则弄法滋奸,恐讦告诬攀,贿纵素诈之风,因而愈炽”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