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是西方哲学、政治学、伦理学、法学和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概念。了解正义观念的历史演变,对于我们深入理解正义观念的内涵和实质,正确把握正义观念的现实实现,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 古代正义观:天道·人道·神道 西方的正义观念最早出现在古代希腊。在那里,正义首先是作为一个宇宙论的原则而被提出来的。罗素曾作过这样的描述:“在哲学开始以前,希腊人就对宇宙有了一种理论,或者说感情,这种理论或感情可以称之为宗教的或伦理的。按照这种理论,每个人或每件事物都有着他的或它的规定地位与规定职务。但是凡有生气的地方,便有一种趋势要突破正义的界限;因此就产生了斗争。有一种非人世的、超奥林匹克的法则在惩罚着放肆,并且不断在恢复着侵犯者所想要破坏的那种永恒秩序。”[1] 在这种原始正义观的影响下,古希腊前苏格拉底哲学中的正义观基本上是一种宇宙论的正义观。阿那克西曼德认为,在宇宙的变化中,每种原素都有一定的比例而又企图扩大自己的比例,然而有一种必然性或自然规律永远地在校正着这种平衡。在赫拉克利特看来,世界万物之间的和谐平衡正是由于斗争而形成的,但这种斗争必须符合一定的分寸和限度。毕达哥拉斯用数的平方来说明正义。恩培多克勒认为,“爱”与“恨”的相互作用使构成宇宙万物的原素达成了动态中的平衡。这些思想,都体现了宇宙正义的观念。 随着古希腊思想家们把思考的重心从宇宙转向人类,他们的正义观也就逐渐实现了从“天道”到“人事”的转变。 苏格拉底认为,知识即美德。正义作为一种美德也源于知识和智慧。“既然正义的事和其他美而好的事都是道德的行为,很显然,正义的事和其他一切道德的行为,就都是智慧。”[2]由于苏格拉底把正义看成是美德之一种,并把它归结为知识和智慧,也就使正义由宇宙的客观法则转化为人的主观知识和据于知识的行为。 柏拉图把正义看成是与智慧、勇敢、节制并列的“四主德”之一,并且是其他美德实现的最高境界。他把正义分为国家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对国家来说,正义就是各个等级各守其位,各司其职。社会成员分三个等级:统治者、武士和劳动者。它们分别代表了三种美德:智慧、勇敢和节制。如果上述三个等级各尽其职而不互相干涉,那么这个国家也就具有了正义的美德。与此相应,个人也有三种心理功能和三种美德:理性及其美德智慧、意志及其美德勇敢、欲望及其美德节制。当三者和谐地发挥其职能时,个人就表现出正义的美德。因此,对个人来说,正义就表现为灵魂各组成部分和谐协调的一种内在的精神状态。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就是适当的比例。他首先从正义的表现形式上,把正义分为普遍的正义和特殊的正义。普遍的正义是就社会的每一成员与整个社会的关系而言的,它要求全体成员的行为合乎法律,包括国家颁布的成文法和不成文的道德法典。特殊的正义是就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而言的,其中又有分配的正义与纠正的正义之分。分配的正义又称“几何的正义”,指的是社会的财富、权力及其他可以在个人间进行分配的东西的分配原则,也就是指以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为基础对各人实行一种不平等的分配。纠正的正义也称“算术的正义”,是指人与人之间经济上的交往和制定契约所遵循的原则,它表现为一种平等的关系。亚里士多德还认为,正义在其具体内容上又有相对正义和绝对正义之分。相对正义亦即法律上的正义,它是人们相互协定的结果,可能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而绝对的正义也称“自然的正义”,它不受时空的限制,具有绝对的性质。这种永恒不变的“自然的正义”,可以看作是相对变化的“法律上的正义”的一种平衡力量。 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是适当的比例的思想,给以后的正义观以极大的影响。西塞罗认为,有理性的人的特征是按照理性给予每个人以应有的东西,这种态度就是正义。查士丁尼提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3]可以看出,古希腊罗马的正义概念虽然经历了从“天道”到“人事”的转变,但都与宇宙万物要遵守自己的规定地位这一正义的原始涵义有着逻辑上的连贯性。 到了中世纪,正义问题被纳入了神学的视野之中,正义就成了听从上帝的要求。如果说《圣经》奠定了基督教正义观的思想基础,那么基督教的两位神学大师奥古斯丁和阿奎那则从神学的角度对正义理论作了系统的阐述。奥古斯丁是从神学自然法的观点来理解正义的。他认为,法来自神意,是上帝意志的体现和上帝一切安排和命定的总和。而正义,正是对法的服从以及通过对法的服从而体现出来的对上帝的服从。在一般的意义上说,正义就是服从实在法。但前提是世俗的实在法必须努力满足上帝的永恒法的要求。阿奎那认为,自然法的观念及其表示的自然秩序与神的秩序之间是和谐一致的,自然法不过是上帝的永恒法的一部分。根据神学自然法的观点,他把正义区分为自然的正义和实在的正义。“自然的正义”就是指合乎神的意志和自然法原理的当然的道理,“实在的正义”就是通过协议或共同同意而达成的适当的比例。由于自然的正义体现了神的意志而实在的正义出于人的协议,因此实在的正义应该从属于自然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