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辨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刘李明(1977-),女,吉林长春人,哈尔滨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助教,从事法哲学研究。(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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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道德诚信是指作为道德准则的诚信,要求人们言语真实、恪守诺言,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操守和自律;而法律诚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指当代各国在法律上尤其是在私法上普遍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它强调的是规范与监督。违反道德而失信于人,可能会遭受舆论的谴责和良心的诘问。法律诚信和道德诚信并非同一范畴,研究分析诚信问题的时候不可简单地将二者混为一谈。我国市场经济中诚信缺失问题日益突出,道德诚信的基础不断被削弱。对诚信的期望已不能再仅停留在道德层面,而应该提升到法律层面去构想。解决诚信缺失问题的关键不是道德诚信的再教化,而是建立、健全一套市场经济法律规则,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市场经济秩序,并进而建立起人们对法律诚信乃至法律的信仰。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3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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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诚信的严重缺失给中国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造成了明显的损害。对假烟、假酒、假药等假冒伪劣商品,人们的反映已近乎麻木,于是出现了武汉的“甲醛米粉”、重庆的“福尔马林毛肚”等恶性案件;甚至在当前“非典”病毒肆虐的时期居然有人制造劣质口罩、伪劣过氧乙酸企图大发国难财。以上“诚信危机”的种种表现看似纷乱,实则是由于我国实行经济市场化的同时,没有建立一套相应完善的现代化市场规则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然而,许多人的思维仍然停留在从伦理的视角去审视它,把伦理道德药铺中能医疗“诚信危机”的千年古方、近代秘籍都翻了出来,试图恢复国人的诚信美德,用心可谓良苦。笔者毫不怀疑道德建设的伟大意义,更无意贬低传统文化的优良,但就当今的“诚信危机”而言,笔者认为道德论者似乎对它有认识上的误区,故有必要对“诚信”进行辨析。

      一、道德诚信的含义及语源

      道德诚信是指作为道德准则的诚信,要求人们言语真实、恪守诺言,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操守和自律。诚信作为传统道德的基本规范,是儒家文化君子修身养性的首要原则。诚信一词最早见于《商君书·靳令》,但从语源上则是来自“诚”和“信”两个单字。“诚”、“信”二字语义相通,可以互训。据《说文解字》:“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言”。可见,在传统意义上,诚即信,信即诚。诚信这种组词方式在古汉语中非常普遍,而对“诚”、“信”、“诚信”的含义也意见基本一致,指诚实无欺,言行一致,遵守承诺等。

      中国传统道德中的诚信是做人的自律标准,指人的自我修养和追求的一种精神境界。如孔子所言:“信以诚之,君子哉!”荀子所言“君子养心,莫善于诚”、“诚信生神”(荀子:《荀子·不苟》)。周敦颐解说道:“诚,五常之本,百行之源头也。”(周敦颐:《通书·诚下》)诚信是道德的最高境界,从行为规范角度看,需要自律来实现,所谓“吾日三省吾身”、“意诚而后心正,心正而后身修”。这种价值取向是中国传统文化特质所决定的,也是家国同构的“礼治”文化的组成部分,反映的是以宗法家族关系为支柱的熟人社会的道德要求。产生于这种特定文化背景下的道德诚信,是依赖于君、臣、父、子和朋友之间的道德义务,无功利色彩。是一种不假外求而自备于我的德性,是自我实现的道德人格,可以达到超凡入圣的境界,所谓“诚者,圣人之性也”。

      西方文化中也有道德诚信,它是建立在契约论基础上社会性的生活准则。诚信是“对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如果某人不履行他允诺的事,他就是在恶意行事”[1]。这是由于在西方文明史中没有中国传统的家国同构现象,国家的产生即是氏族的消亡,“邻居们开始结为朋友,大家都不再伤害别人也不受人伤害”[2]。其社会形成的基础是人与人之间的合作,而维持这种合作的基本道德要求是做到诚信,背离这种道德要求的结果将导致人类社会的瓦解。这里诚信的对象是整个社会上所有互不认识的陌生人(古罗马时期也包括外邦人),而不仅仅是熟人。

      中西传统道德诚信的价值指向是完全不同的,一个是关注个人的修身养性,超凡入圣;一个是关注社会的维持和人类合作。这里存在着深刻的文化差异,形成了不同的诚信理念,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二、法律诚信的含义及语源

      法律诚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指当代各国在法律上尤其是在私法上普遍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它强调的是规范与监督。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是我国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我国现行民法法源基本上都来源于西方国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也是从西方移植而来。即使从语义上讲,也不是源于我国传统意义的道德诚信,而是来自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法律诚信的内涵与外延都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由此导致了中外法学家对法律诚信给予了不同的解释。如史尚宽认为诚信原则应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克服法律条文的漏洞,视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原则适用法律,保证社会公正;施塔姆勒认为法律诚信即为自然法的代名词,以此实现对实在法的监督。笔者比较赞同我国民法学者徐国栋教授对法律诚信含义的界定,即“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3](P79)

      法律诚信又可分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由于我国民法受德日民法影响较大,“诚信”所表达的主要是客观诚信,而主观诚信则用“善意”来表达。客观诚信具有以下要点:(1)它是一种课加给主体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具有明显的道德内容;(2)这种行为义务的内容为:不在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界限之外损害他人利益;(3)为了评价主体的行为,要抛弃当事人自己的尺度而使用一个客观标准;(4)但这种客观性不排除对主体故意和过失等主观因素的考虑。以故意或过失行事者不得因客观诚信而免责;(5)这种客观标准由主体行为和法律标准或典型的中等的社会行为的对比构成;(6)应该考虑主体实施行为的社会背景,寻求可适用的法律标准。”[3](P83)现代意义的法律诚信不应局限于民法的范围,也应该适用于一切其他法律部门。

      三、两种诚信辨析

      我国社会上对“诚信危机”的种种议论,多半混淆了道德诚信和法律诚信,而事实上,如前所述这两种诚信是有本质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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