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治与法治结合的科学精神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兰芬 苏州大学管理学院

原文出处:
马克思主义研究

内容提要:

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是德治与法治关系在现代社会发展背景下的一种科学形态。科学解读德治与法治结合的创新意义,合理定位德治与法治结合的价值旨归,使德治与法治的结合获得可操作性,构成德治与法治结合的科学精神的基本内涵和实践纲领。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3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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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是德治与法治关系在现代社会发展背景下的一种科学形态。探讨德治与法治结合的科学精神,需关注以下几方面,首先,德治与法治的结合决不仅仅意味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应该从更深刻层面上把握两者结合的科学精神;其次,合理定位德治与法治结合的价值旨归,以避免治理理念的混淆;第三,明确治国理念如何变为治理实践,使德治与法治的结合获得可操作性。

      一、德治、法治思想的学界观点

      “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都有自己的重要作用。我们一定要坚定不移地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同时要充分发挥以德治国的重要作用。”(《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337页)江泽民对德治与法治关系的揭示,表明中国政府对国家治理模式的选择达到了一种新的理性高度,它既与传统治理遥相呼应,又有其独特的时代创新精神,理论界对此给予了高度关注和深度研究。就目前研究状况,我们可以把理论界对德治思想的研究观点概括为以下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德治国”的基本主张就是“政府以道德为手段治理国家”。道德具有调整人的行为的作用,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有效手段,通过发挥道德的作用,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所谓德治,是在通过道德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实现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这就是说,国家的治理需要道德在包括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领域发挥教育和协调作用。”(王小锡主编:《以德治国读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59页)这种观点坚持,法治具有强制性,它可以限制人的行为而不能改变人的内心思想,道德在维护和巩固社会秩序方面有着法律不具有的特殊功能,“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惟有从思想上改造人,才能最终达到“有耻且格”。这显然是一种工具主义德治观,它一方面将道德作为功利化的统治手段,它以追求社会稳定、实现政治统治秩序为要务,另一方面在事实上将道德理解为狭义的道德规范,没有认识到道德的多元性。不能把德治仅仅理解为一种行为规范,道德还是一种价值理念、社会精神和人类的基本生存方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德治强调的是一种民间治理。德治“并不是指由统治者推行的‘治国之术’,而仅仅表示一种规范和相应形成的多少带有自发性的民间的社会秩序。”(马戎:“罪与孽:中国的‘法治’与‘德治’概说”,《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2,2)这是一种侧重于私人的、精神的而非公共的、行为秩序层面的德治观。它将德治限于类似于西方与基督教相关联的“德治”,是区别于政治层面的民间“小传统”的伦理规范,是与中国传统社会民间宗教相关的“宗教”。“习惯法的支配原则与官府之法的支配原则不尽相同。前者是一套实用性知识,其应用关乎民生日用,因此主要受实用理性支配。后者则相反,作为一种精英知识传统,它的符号意味更强,文化选择色彩也更浓。”(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40页)从社会与国家二元对立分析理路出发,德治的治理主要立足于社会非政治(政府)层面,这合乎于德治的自律性特质,且“德治”的“治”不仅仅指政府“治理”社会的规范或原则,可以有更广泛的内涵。但仅仅将德治局限于民间治理,则面对复杂的社会公共关系,如何凝聚共同体的生命力,是值得反思的。“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如果没有自己的精神支柱,就等于没有灵魂,就会失去凝聚力和生命力。”(《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395页)德治还需要发挥在一个共同体内起到预设公共精神空间的功能。

      第三种观点认为,德治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德治(rule of moral)是与法制相对立的范畴,其核心不仅仅是强调要依靠、通过道德治理社会,更在于强调德规优于法规、道德高于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它则是以道德规范作为事实上社会的最高规范体系。”或者说,“广义的‘德治’是指,凡充分发挥道德在社会生活(包括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中的应有功能,以达到维护和稳定社会目的的国家控制模式。”而狭义上的德治是指,“仅依靠道德在政治生活中发挥主导作用,来实施统治的国家控制战略”(冯振萍,陈路芳:“论传统德治与现代德治”,(广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1)。这种认识是与德治具有关联性的德法关系的复杂性有关的。同时它也认识到道德的工具性价值功能在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然而,这种广义德治观认为德规高于法规,这显然是受康德道德观影响,认为法只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态,它以特殊的形式和手段实现道德的目的。却没有认识到道德与法的区别,即法具有道德所不具有的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等的技术规则。同时以社会秩序为目的,没有考虑到德治要解决人的内心信念的问题。人的主体内在价值的培养,人的精神世界问题决不等同于社会规范问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德治首先是治官而非首先治民。德治的内涵涉及四个方面:一是德治必须体现施政的社会公正性;二是教化;三是治者的道德垂范;四是在法与道德之间寻求平衡,使立法司法具有道义性。(上海社科院2001年3月10日“学习江泽民同志‘以德治国’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这种德治强调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应当以身作则、自身发挥示范带头作用。这种观点的思维定式还是沿袭古代中国德治的“修己以安百姓”(《论语·宪问》),认为为政者的道德表率作用对百姓的道德言行以及对社会的稳定起着关键作用,即“君子笃于亲,则民兴于仁,故旧不遗,则民不偷”(《论语·泰伯》)。仅靠对共同的价值信仰、权威认同和道德行为规范而忽视德治必须体现施政的社会公正性,历史证明,社会秩序维系于官员之个体道德而无外在制衡措施是不可取的。同时,如果将作为官员的责任作为一种道德要求,这决非是康德意义上出于责任的那种高尚道德行为(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4页),而不过是降低了对公职人员的要求罢了。不能把德治仅仅理解为是“为政以德”这种传统式的道德教化,它还是一种社会正义的诉求,一种社会美德的寻注。而这后者正是德治的精神实质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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