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国内的应用伦理学研究可谓一派繁荣,研究队伍不断扩大,研究成果不断涌现。学术界对科技伦理、医学伦理、环境伦理等不同领域中的问题的研究日趋深入,制定出了种种不同形式的道德原则和规范。然而,深入一步加以考察就会发现,这些原则和规范有的只限于纸上谈兵,难以落实于生活实践;有的过于具体,只能被看作是某一职能部门的“纪律”要求,不能达到构成人们道德自律的伦理原理。因此,在应用伦理学表面繁荣的景象背后,已经显示出它的难点问题,只有通过更深入的理论研究,有效地解决这些理论难点,应用伦理学才能得到健康发展,而不至于成为昙花一现的过眼云烟。 一、“应用”伦理学成立的根据 应用伦理学产生之初,常常是出自实践者(科学家、工程师、医生)的切身经验和对生活实践中具体问题的外部反思,人们因此是在与传统伦理学相对的意义上来定义“应用”伦理学的:即应用伦理学不是“伦理学家”的伦理学,而是所谓“外行”的伦理学;不是理论思辨的,而是处理实际伦理问题的;不是教化的、品质性的,而是规范的、可操作性的。有人甚至试图把伦理学家的学说作为纯粹思辨的无用的东西丢在一边,完全另起炉灶,搞出一套所谓“行之有效的”伦理学。 单凭应用伦理学的这种定性来看,毋庸置疑,它是极其成问题的。即使我们不必自嘲式地把应用伦理学作为“外行”的学问,但由于它忙于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也不以达到理论化的原理性的规范为目的,就此而言,应用伦理学实际上既缺乏伦理之“理”的有效说明,更缺乏对自身基础的形上学建构,成了一门真正无根的学说。今天,在应用伦理学取得了长足发展的时候,我们必须反思,它的根据何在。 伦理学自古以来,尤其是在其始祖亚里士多德那里,就和政治学一样,属于一门实践(practice)哲学,在这门“实践哲学”中,又进一步区分为“理论的”和“实践的”(在西文中“实践的”和“应用的”applied是同义语)两种不同风格或样式的伦理学,主要意图在于表明:理论伦理学的特征或者主要的使命是从形而上的、先验的哲学原则推论伦理学一般原理的可能性或不可能性(如同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或“实践理性批判”),或者专门澄清伦理学话语的语义,分析伦理学语句的逻辑结构(如同“元伦理学”);而实践伦理学则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伦理问题、实际经验出发,试图帮助人们在具体情境中做出合理的决策(如环境保护、动物保护、医学伦理、技术伦理等)。 这种区分,在西方的学术语境中是有一定根据的,它主要表现在"ethics"和"ethos"的区分上。希腊语ethos指的是一种特殊的道德的生活样态,它表现一类人的道德态度、德性的类型或者一种社会组织和职业的生活形式,它是自然的和约定俗成的,因此,ethos常被译成“风俗”。 伦理学(ethics)起源于ethos,是作为对ethos的科学反思而出现的,它不仅涉及到对ethos的归类描述,而且更主要地是涉及到道德规范的标准、道德原理的制定以及道德合理性的证明。因此,相对于作为生活样式的ethos来说,伦理学(ethics)是理论的、反思的、逻辑的,尽管它最终指向是“实践的”、“应用的”。如果说ethos借用的是古希腊的日常语言,而ethics则是一个具有亚里士多德印记的人工词汇,它是在反思由苏格拉底和柏拉图同智者们争论过程中所提出的问题产生的。这说明,伦理学虽然就其最本质的定向是“实践”和“应用”,但可以在两个很不相同的视域内进行:一方面被理解为对道德(morals)和风俗(ethos)的描述和反思,另一方面被理解为对自身前提和可能性的系统考察和理论证明。这种区别自然可以看作是“理论伦理学”和“应用(实践)伦理学”相区分的逻辑前提或内在依据。但就两者的关系来看,它们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它们的区分只具有有限的、相对的意义。理论伦理学如果不注重其实践的应用的可能性,那么它对道德原则和规范的理论证明就变成了纯粹的形而上学,而不成其为“伦理学”;同样,应用伦理学如果没有对自身理论前提的合理性证明,没有对道德原理和规范的形而上的考察,它拿什么去“应用”,它如何能帮助人们在具体情境中做出合理的决策呢?缺乏理论证明和形上思辨的“应用伦理学”只能沦落为具体部门的“纪律”要求,而决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伦理学”,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独立的应用伦理学,应用伦理学的根只能扎在理论伦理学之深厚的形上学的土壤之中,或者更清楚地说,应用伦理学只有首先对我们存在于其中的这个世界的整个文化价值系统做出自身的哲学辩护,以指出根本的价值定向时,它自身才有东西拿去实际“应用”,它自身才有可能长成枝繁叶茂的大树。 二、责任难题 传统伦理学总的特征是从人的内在完善化需要(教养)出发,制定出种种“希望原理”(如“至善”的希望、“成圣成神”的希望、“幸福”的希望、“理性化”的希望、“尊严”的希望、“强盛”的希望等等),以此形成种种不同的伦理学“绝对命令”或道德原则。而应用伦理学则基本上放弃了关于人的希望、品质、信念的本体说明,放弃了关于人的生存处境的存在论分析,而是从具体部门的道德要求出发,制定出特定的责任原理,以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如经济伦理、政治伦理、医学伦理等等,它们作为应用伦理学的突出特色,就是要探讨经济、政治和医学等领域的行为规范和道德责任。应用伦理学如果失去了它的责任原理的规范性,可以说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是,应用伦理学的责任问题,现在比任何时候都感到困难重重。这种困难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伦理的普遍性和责任的相对性的对立。这种困难产生于应用伦理学的两面性:作为“应用的”、“实践的”伦理责任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专门的、可操作性的,只有这样,“责任原理”才能具有实在性和规范性;但作为“伦理学”,责任原理又必须具有普遍性,与整个文化、风俗、社会价值系统具有协调性。这就是说,各种不同的应用伦理学可以而且必须具有完全不同的责任内容和规范形式,否则它们就称不上是“应用的”伦理学。但是它们在“理”上,即伦理的价值指向性上决不能相互对抗和矛盾,而必须协调一致,具有普适性。像政治伦理和经济伦理,它们的规范和责任很不相同,伦理的价值指向如何能保持一致?第二,责任主体的无限扩大和责任效果无限虚化的对立。表面上看,应用伦理学的责任是针对不同专业、职业或群体的某些人的,如科技伦理的责任主体当然是科学技术人员,医学伦理的责任主体是医务人员。当责任的主体是个人的时候,道德义务是明确的,道德责任也容易履行,这是传统伦理学责任的特色,即个人对他人、集体或社会的责任。但是,应用伦理学的责任主体,却表现出无限扩大的趋向,因为许多行为并不是出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做出的,而是一种集体的行为意志。像环境伦理,出于个人意志的破坏环境行为是微不足道的,大多数破坏环境的行为是集体性的,甚至是国家性的。在这种情况下,让个人承担道德责任,既不可能,也不应该。但是让集体、特别是国家承担道德责任,便是无关痛痒。责任如果仅仅作为一种道义要求,对于国家来说,当然也是可以的,但问题在于,像国家这样一类大而化之的主体,从来就不是黑格尔所说的“伦理实体”,而是名副其实的利益集体。它总能在“国家利益”、“民族利益”的名义下,拒不履行它的道德责任,人们又能期望它什么呢?国家主体的这一特点使得应用伦理的责任问题更加突出。要解决责任难题,最主要的是要培养人类共生的意识。当代应用伦理学所面临的责任难题,如环境问题、核武器问题、克隆人问题等等,早已超越了社会、民族、国家的狭隘意识,它们的实质是威胁到人类共同生存的基础,它的道义责任所以才显得异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