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5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02)03-0001-16 中世纪的个人权利不同于近代意义上个人权利或个人基本权利,我们可称之为原始个 人权利。中世纪个人权利实质是一种身份权利或等级权利,或者称之为潜在的个人权利 。在前资本主义历史阶段,中国和西欧社会都是一种等级制度或身份制度,就其制度的 本质即人身依附性而言没有什么根本的不同,然而人身依附的形式和程度却难以说没有 区别。这种区别集中表现在个体权利上,权利及其权利关系显然是中西传统政治制度异 同比较研究的重要切入点。 很久以来,人们就看到了西欧中世纪存在着多元而非一元化的政治体制。人们发现, 在社会活动的主体之间,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尤其在王权和其他社会力量之间 ,存在着既紧张又合作的关系,某种程度的契约关系或者说某种程度的权利义务。 教权与王权就存在着这种关系。现任哈佛大学名誉教授伯尔曼所著《法律与革命》一 书,是一部着重研究西方法律传统形成因素的力作。20世纪末叶问世后在国际学术界产 生了很大的影响,该书被认为“本身就是一部革命性的著作”;20世纪90年代译为中文 出版后在我国学术界亦引起广泛关注。伯尔曼所指的革命是所谓“教皇革命”,即11世 纪末至13世纪末这二百年中教皇与王权争夺主教授职权及其所引发的教会与世俗两方面 的一系列重大变革,伯氏认为这一变革是西方法律传统与政治制度的基础。教皇革命后 ,教权与俗权谁也没有吃掉谁或取代谁,而是达成一种妥协,出现教权与俗权的并立、 教权法律体系与俗权法律体系之间的合作与竞争等,他认为这是非西方社会所不具备的 或不能同时具备的。 其实,伯尔曼所说的西欧社会的这种“妥协”或契约关系,从范围上看不仅仅发生在 教权与俗权之间,从时间上看也要早得多,并非始于伯氏所说的教皇革命。西欧中世纪 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即领主与附庸的关系,就表现为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关系,所谓“由于 行了臣服礼而封臣对封君有多少忠诚,则同样封君对封臣也有多少忠诚”,因此,西方 学者普遍认为其中包含了契约关系的因素。而封君封臣关系以及庇护制的产生比教皇革 命要早几个世纪。西欧封建制明显受到日尔曼人“亲兵制”和罗马法中“契约”法律的 很大影响,所以梅因以相当肯定的口吻表示:“我曾不止一次地说过,(西欧)‘封建制 度’是古代蛮族习惯和罗马法的一种混合物,其他任何解释都是不足信的,甚至是不可 领会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契约关系不同于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契约关 系,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发生,梅因称它为“原始契约”。梅因说,从罗 马契约法中“借用来的原作为保护臣民权利的用语竟成为国王和人民间一个现实的原始 契约的学说,这一学说首先在英国人手中,后来,特别是在法国人手中发展成为社会和 法律一切现象的一种广博的解释”。 如果说梅因“原始契约”说可以成立,那么这种契约关系在王权与贵族诸侯之间的表 现同样令人印象深刻。大家知道,西欧的国王是诸大贵族中的一员,早期的国王是由贵 族会议推举而产生的,所以恩格斯曾称西欧早期封建制为贵族民主制。德意志很久以后 还保留着七家大贵族出任国王的法定资格,七家大贵族被称为“七大选侯”。国王与贵 族之间有着某种承诺或“约定”,一旦一方违约,即使国王一方违约,另一方都可以放 弃原有的承诺,甚至举兵共讨之。13世纪初英国贵族及骑士与国王约翰的一系列冲突, 包括谈判、战争和战争威胁都可以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而最后由国王和25名男爵作为 执行人签字的《自由大宪章》,可认为是国王与贵族关系第一次诉诸文字的“约定”, 该约定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一步作了调整。 国王与贵族诸侯一直有“约”,而且约定的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以至涉及平民出身 的“第三等级”。如果说《自由大宪章》是以王权的让步而告终,那么半个世纪后英国 等级会议的召开则是以王权更大的让步而达成的新妥协。在男爵们拟订的一份协议即“ 牛津条款”上,比以前对约翰王要求的更多,其中更多地表现了普通自由民、骑士下层 的利益。等级会议的第一、第二等级是僧侣的和世俗的贵族,现在又出现了非贵族的第 三等级,于是王权不仅与贵族有约,而且与第三等级有“约”。在著名的“威斯敏斯特 条例”中,禁止领主随意扣押自由佃户的土地和财产,若要扣押,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 程序。所谓等级会议,其实质是等级契约,即王权与不同等级的契约以及不同等级之间 的契约。不过,在西欧中世纪的大部分时期内,王权与贵族之间的契约关系是颇为突出 和典型的,以至于孟德斯鸠将有无稳定的、与王权平衡的贵族群体作为区分西方与非西 方的社会的重要标志。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称西欧封建社会为原始契约性的贵族等 级制。 在社会的上层是王权与贵族,在社会的下层,即在大大小小的领主与佃户之间包括与 农奴佃户之间也存在着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所谓原始契约关系的因素。在领主的 庄园里,即使在农奴制最残酷的时代,领主和领主管家也不能不经过法庭直接治罪于某 一个农奴,而要根据习惯法并在庄园法庭上进行裁决。这并不是说,农奴不受压迫和不 贫困,而仅仅是说,他已根据一种法律体系取得了权利;他有条件坚持某些个人权利, 从而获得某种程度的保护。显然,西欧中世纪庄园法庭实际上具有两重性:既有保证封 建主实行超经济强制的一面,也有对封建主政治和经济特权进行限制的一面。在庄园管 理中表现出的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司法独立性的传统,使西欧农民即使在农 奴制最严酷的时期也能够或多或少地保持一些个人权利,这或许是农奴竟有财产——财 富独立发展的最隐蔽的秘密之一。而包括农奴在内的农民个人财产的普遍、有效的积累 ,虽然主要通过“静悄悄的劳动”和法庭斗争而非暴力厮杀,却逐渐从根本上削弱着封 建制度的统治基础。如同伯尔曼所指出的:在西欧,在那样的条件下,“所谓封建制度 下的法律,不仅维护当时通行的领主与农民的权力结构,而且还对这种结构进行挑战; 法律不仅是加强而且也是限制封建领主权力的一种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