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世凯与日本签订的“二十一条”涉及东北条款甚多(注:关于东北的附约及换文有:《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关于旅大南满安奉期限之换文》、《关于东部内蒙古开埠事项之换文》、《关于南满洲开矿事项之换文》、《关于南满洲东部内蒙古铁路税课事项之换文》、《关于南满洲聘用顾问事项之换文》、《关于南满洲商租解释之换文》、《关于南满洲东部内蒙古接洽警察法令课税之换文》等,见王芸生《六十年来中国与日本》第6卷,三联书店,1980年,第263—271页。在上述条约与换文中,《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最为主要,它是日本“满蒙政策”在“二十一条”中的具体体现。该条约主要内容为: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和南满、安奉两铁路期限均延至99年;日本人在南满洲,可盖造工商业用之厂房,可经营农业和商租其需用地亩,可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商零业等一切生意;日本人可在东部内蒙古经营农工业;中国应从速开东部内蒙古合宜地方为商埠;日本人除须将照例所领之护照向地方官注册外,应服从中国警察法令及课税,但享有领事裁判权等。),谈判期间,北洋政府征询东三省意见,时任民国二十七师师长的“张作霖独排众议,表示强烈反对并拒绝军官会议的决议,也不参加主和派的行列”,并致电北洋政府:“中日交涉丝毫不可让步,如交涉破裂,愿率全师进行决战,驱逐日寇,否则一死殉国。”(注:园田一龟:《怪杰张作霖》,胡毓铮译,第45页,辽宁大学历史系资料室藏(铅印内部发行本,根据日本中华堂1922年翻译);都筑七郎:《阴谋与梦想》,吉林文史出版社,1988年,第215页。)“二十一条”签订后,由于中国人民的反抗和列强对日本独占中国阴谋的反对,并未能立即执行。1916年4月,张作霖出任奉天督军兼省长后,面对日本要求在东北兑现“二十一条”的外交攻势,仍然持抵制态度。对他的这种态度,以往著述极少提及,即使有些著述对这段历史有所涉猎,但对张作霖反对“二十一条”的立场,或语焉不详,或有意回避。本文拟根据1916年至1918年期间张作霖与北洋政府的往来电文,对此作一考证。 一 关于南满洲区域问题 关于南满洲区域问题,绝大多数史书均认为日俄战争后《朴茨茅斯和约》的签订,标志着日俄两国完成了对中国东北的瓜分,以长春为界分为“南满”和“北满”,北满是俄国的势力范围,南满是日本的势力范围。其实,“南满”和“北满”作为“势力范围”与我们通常理解的地理概念不尽相同。就势力范围的概念而言,当时辽河以西地区并不属于“南满”,日本正是利用地理概念模糊势力范围概念的伎俩来扩大在东北的侵略计划。 “二十一条”签订后,日本极力将条约中所谓“南满洲”的区域范围扩展至辽河以西地区。日本一面在外交上频频向北洋政府施加压力,一面怂恿日本商民移居辽西地区以造成既成事实。1916年,“在辽西之锦县、绥中、北镇等县,日商前往租房营业者,纷至沓来,其中尤以锦县为最”。张作霖一面“令该县知事,妥为劝阻出境”(注:李毓澍编《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台北中研院近史所,1966年,第901页。),一面电达北洋政府:“奉省认为属于南满者,为开原等三十一县,确定不认为南满者,为辽西之新民、黑山、台安、锦县、锦西、北镇、兴城、绥中、义县、盐山等十县。查一年以来,十县之中,日本人民相率前往……长此不已,将见十县之中,虽无杂居之名,已有杂居之实。权利损失,必至日益滋甚,挽回不易。”张敦促外交部:“本兼省长体察再三,惟有密请大部查照前案,迅向日使提出讨论,坚持原定意见。从速解决,俾辽西等县不致混入南满。”(注:1915年5月25日,日本强迫北洋政府签署“二十一条”附属条约之一《关于南满洲开矿事项之换文》。该换文规定中国方面准许日本在南满的10个矿区进行探勘式开采,其中即有所谓锦县暖池塘煤矿。其实,暖池塘位于锦西县境。北洋政府未将该矿地理位置弄清,便与日方签署了换文。更为严重的是该条约将所谓的锦县的暖池塘划归于“南满”地区,这就为日本所坚持的南满地区应包括辽西地区的观点提供了条约上的依据,日方肆无忌惮地向锦县等辽西地区大量移民,与此不无关系。北洋政府在暖池塘煤矿地理位置上的失误,导致在中日双方围绕南满区域问题的交涉中,陷入被动地位。) 交涉中,日方执意坚持辽西地区属于“南满”,并以附约中准开之暖池塘煤矿即在辽西锦县为借口。张作霖致电北洋政府外交部,指出“暖池塘一矿,换文注明锦县,或以为区域之障碍。第杂居开矿,在原文本为两条,即属两事。且锦县并无此矿区,亦无此地名,原文应归无效。”(注:《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908页。)张的意思很明确,即《关于南满洲开矿事项之换文》中的暖池塘的地理位置有误,该条文已无效力。再者,矿区不同于杂居区,日本无理由以此为根据向锦县“移民”。他敦促外交部坚持辽西地区不应划入南满,继续与日本强力交涉。 尽管中央政府据此向日方屡次交涉,但日本怂使商民向辽西地区渗透的行径丝毫没有收敛,日本欲将辽西纳入“南满”势力范围的居心已很显然。北洋政府在此问题上变得越来越无能为力。在此情况下,张再次发密函献策:“惟交涉必视乎国力,争持或各有理由,诚能将十县划出南满之外,双方承认就我范围,实为幸甚,若或万不得已,鄙见所及,惟有用交换之策,挽回于万一。”(注:《收奉天省长[张作霖]函》第985号档,《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914页。)张的交换之策,即日方若执意要将辽西划入南满,必以承认以下两项条件为前提:一是日方须接受奉省订立的警察章程、课税条例、商租规则、护照注册章程、南满办矿须知、合办农业及附随工业规则等。上述规则和章程皆为“二十一条”签订后张作霖组织奉省当局所制定。从这些规则和章程的内容上看,基本上是“为限制日人而设”(注:《发奉天省长张作霖特派员[马廷亮]电》第972号档,《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881页。)。为防止利权尽为日人所得,奉省当局在《中日合办东蒙农业及附随工业规则》中明确规定:合办工业的产品须由该管行政官署指定其种类,以农具制造为限;非经报明地方行政官署允准不得开办;中日两国人民合伙办理农业及附属工业者,两国合伙之人数须相等;所合办工业由两国合伙人共同支配;无论何种类公司,中日两国人民认定股份及出资额须相等,执行公司重要事务者,中日两国人民相等;合办公司所发行股票,开始由中国人民认定之股份,以移转于中国人民为限;合办农业及附随工业所得利益,合伙人定期分配之,但非中国人民不得分配土地所有权之利益,土地所有权一仍属于中国人民(注:《中日合办东蒙农业及附随工业规则》针对“二十一条”的附属条约《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中的第四条所制定。该条款规定“如有日本国臣民及中国人民愿在东部内蒙古合办农业及附随工业时,中国政府可允准之。”转引自王芸生《六十年来中国与日本》第6卷,第264页。)。为防止东北大片土地为日本人所租占,《租用地亩规则》规定:“凡租用地亩,地主及租地人于商定时,应即报明中国地方警察区署;地主及租地人须填写省公署制定的租契,加盖中国地方官印信,地主及租地人、中证人、四邻村长或里长皆须签名盖印;下列土地不得租用:所有权未定者,依法禁止耕种或建筑者,荒地和未经查报登记者,与邻地纠葛未经勘定者;买卖不明或盗典盗押者,若有土地租佃关系发生,中国地方官署有权令其解约。”(注:《收奉天巡按使[张元奇]咨陈》第676号档,《中日关系史料·二十一条交涉》(下),第562—5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