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时俱进 不断创新

——厦门经济特区体制变迁的回顾与展望

作 者:

作者简介:
许经勇 厦门大学经济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厦门大学529信箱 361005

原文出处:
特区经济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14
分类名称:特区经济与港澳台经济
复印期号:2002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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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0年10月7日,国务院正式批准在厦门岛西北部禾山乡的湖里划出2.5km[2]作为经济特区,实行特殊的经济政策。1981年10月,厦门经济特区破土动工。1984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把厦门经济特区的范围由2.5km[2]扩到整个厦门岛,并实行自由港的某些政策。从此,厦门经济体制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即与时俱进,制度创新,在全国率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并在这个基础上向着率先建立按国际通行规则运作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前进。厦门作为改革开放前沿的经济特区,经过20年的建设与发展,2000年国内生产总值达到501亿元,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达到4650美元,已超过世界银行上中等收入国家和地区下限标准(3126美元),实际城市化水平已达57%。社会保障覆盖率达90%,标志着厦门特区建设已进入新的阶段。

      一、经济特区与特殊优惠政策

      由邓小平同志亲自倡导,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创办的经济特区,是在当时我国还处在与世隔绝的国际环境和国内经济体制改革尚未全面启动的历史条件下,所作出的重大决策。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和国内经济发育条件的限制,投资环境还很不完善,客观上要求必须实行特殊优惠政策,以达到吸引外商前来投资,发展外向型经济之目的。特殊优惠政策的制定,必须建立在充分了解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投资环境的基础上,使之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具有国际竞争力;既要考虑吸引外商投资的需要,又要考虑对发展本国经济有利。这种经济上的优惠政策,从狭义理解,通常是指税收优惠,从广义理解,还包括金融优惠、土地使用优惠、厂房优惠、加速固定资产折旧、放宽外汇管制、经营方式灵活、部分产品内销、允许巨额投资者获得永久居留权、取得国籍或自由出入境,等等。应当说,这些特殊优惠政策,给予外资进入厦门经济特区赚取高额利润的机会,大都在扩大对外开放和加速吸引外资方面,发挥过积极作用,并确实使经济特区利用这种特殊优惠政策,构造了独特的竞争优势,以超常的速度实现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在特殊优惠政策占主导地位的期间,即1980~1994年,厦门市国内生产总值由6.40亿元上升到187.04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增长10.9倍;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由1980年的689元增加到1994年的14964元,增长10.3倍。1994年累计实际利用外资36.94亿美元,投产开业的三资企业1876家。口岸外贸出口总值从1980年的1.40亿美元上升到1994年的33.91亿美元,增长23.2倍,年均递增25.6%。“三资”企业工业总产值占全市工业总产值的69.77%。

      但是,不论特殊优惠政策有多大的作用,政府把主要精力放在制定和实施特殊优惠政策,实际上仍然没有完全突破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框架。从某种意义上说。计划经济体制是由政府直接配置资源的一种经济体制。其差别性仅仅在于,过去是由政府分人、分钱、分物。现在变成由政府分配“特殊优惠政策”。“特殊优惠政策”也是一种资源,而且由于存在着严重的供不应求,因而是一种高度稀缺的资源。具有特殊生产率和超额收益额,分配给谁不分配给谁,取决于特殊优惠政策资源的分配者政府的意愿,或上级与下级之间的讨价还价。从下级来说,过去是向上级要人、要钱、要物、要指标,现在变成为要特殊优惠政策。应当这样看,即过去由于受种种条件限制,经济特区还不得不依靠特殊优惠政策来促进改革,刺激发展,这说明当时我国的改革和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或探索时期。计划经济体制仍然占支配地位。市场经济体制的发育还受很大的限制,这如同保护政策是幼稚产业及不发达经济的伴随物一样。我们切不可把经济特区以前所实行的特殊优惠政策视同为“改革”,以为政策越特殊越优惠就越是“改革”。其实,在一定条件下,特殊优惠政策虽然可以起着改革的催化剂作用,但它本身并不就是改革。相反的,之所以需要特殊优惠政策来促进改革,正说明改革还不深入,还不具备全面推广的条件;只有当特惠政策被普惠政策所取代,才是改革深入并取得决定性成功的重要标志。

      由于特殊优惠政策,是一种非规范的经济政策,这就决定了其政策效应的暂时性与过渡性;与此相联系,存在着政策的正效力向负效力转化的问题。特殊优惠政策的正效力之所以会向负效力转化,在于特殊优惠政策的内在规定性和客观事物的易变性;特殊优惠政策作用对象及客观事物总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特殊优惠政策又具有较强的超前性,正是这种超前性,引导人们向着特殊优惠政策规定的目标前进,推进着客观事物的向前发展。当人们遵守特殊优惠政策的规范去行事的时候,客观事物就发生变化,这正是特殊优惠政策正效力在发生作用。然而,当特殊优惠政策促进事物发生了变化,而变化了的事物又要求政策必须跟上事物的发展作相应的调整。如果政策仍然用原来的规范(特殊优惠)去约束人们的行为,那么,本来是促进事物发展的政策正效力,就会变成阻碍事物向前发展的政策负效力。因此,无论什么时候政策都要符合客观事物的实际情况,并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再需要特殊优惠政策,也不是一切过渡性的政策差别都要立即取消,更不是不需要“经济特区”、“开放区”、“开发区”以及“保税区”。而是我国政策战略的总趋势,应当是普遍受惠政策的覆盖面越来越大,特殊优惠政策的覆盖面越来越小;普遍受惠政策的力度越来越大,特殊优惠政策的力度越来越小。而为了体现国民待遇与公平竞争原则,国家对地域性开放将会逐步限制,今后不再以特殊优惠政策的方式设立开放城市及增加新的保税区。国家给予经济特区及保税区的一些政策,正在逐步调整和完善管理。过去国家对经济特区所制定的一些特殊优惠政策,一旦到期就不再延长,没有到期的政策将会继续实行。因为这些过渡性的特殊优惠政策,长期实行下去既不可能也不公平。与此同时,国家正在逐步完善“特殊管理办法”,使特区朝着规范化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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