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伦理学中的责任根据理论探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沈晓阳(1955-),男,浙江湖州人,解放军蚌埠坦克学院政治理论教研室教授,主要从事伦理学和社会政治哲学的研究。(安徽 蚌埠 233013)

原文出处:
杭州师范学院学报

内容提要:

审视西方伦理学关于责任根据问题的理论,在责任存在的根据上,有身份论、契约论和自然论三种观点;在履行责任的根据上,有德性论、功利论和命令论三种观点;在承担责任的根据上,有自由论和决定论两种观点。它们各有其解释能力和适用范围。当前我国普遍存在的责任(感)的缺失固然具有多方面的原因,但都与责任根据的转换与失序相关,因此只有全面地、辩证地把握责任的根据,才能为责任(感)的复兴奠定理论基础。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2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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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是指由一个人的资格(包括作为人的资格和作为角色的资格)所赋予、并与此相适应的从事某些活动、完成某些任务以及承担相应后果的法律和道德要求。中国当前道德现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责任(感)的缺失。因此,呼唤责任(感),应当成为当前道德建设的一个迫切而又艰巨的任务。要增强全社会的责任意识,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责任,责任的根据何在。本文拟对西方伦理学关于责任根据问题的思想作一初步的梳理概括和探究分析,以期引起社会各界对责任(感)问题的关注和思考。

      一 责任存在的根据:身份论、契约论、自然论

      要研究责任的根据,首先要明确责任存在的根据,即责任是怎样产生的。在这个问题上,历史上主要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身份论 按照这种观点,责任是与身份相联系的。人类

      为了解决生存问题,必然要实行社会分工。分工大大提高了生产效率,促进了社会的发展。而分工是以责任相联系的。在社会分工系统中从事某一职业的人,必须履行好这一职业所要求的责任。离开了责任,分工的优越性就无从体现,分工就难以持续下去,社会也会停滞不前甚至陷入混乱。由此可见,责任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社会分工以固定化的形式造成了社会的等级和身份,因此责任也就与身份相联系。任何一种身份都有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个人只有履行了这些责任,才能与自己的身份相符合。柏拉图把社会成员分成三个等级:统治者、武士和劳动者,而当这三个等级的人根据自己的身份完成了自己的责任,就实现了正义的要求。因此,正义就在于各种不同身份的人各守其位,各负其责。“我们在建立我们这个国家的时候,曾经规定下一条总的原则。我想这条原则或者这一类的某条原则就是正义。……我们规定下来并且时常说到的这条原则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天性的职务。”“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干自己的事情”。[1](P154-155)总之,身份赋予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契约论 按照这种观点,责任的产生是由于契约。到了近代,随着封建等级关系的解体,人在法律上的独立和自由代替了人的等级和身份。这时,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和社会分工就不再以身份的形式而是以契约的形式出现了。于是,分工所要求的责任,便成为契约所要求的责任。如果说身份起源于古代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那么契约则是对个人的独立、自由和平等的肯定。在现代社会中,人作为一个独立、自由、平等的主体,他从事某种社会活动、承担某种社会职业,实际上都是对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承认,亦即是对某种契约的承认,不论这种契约是口头的还是文字的。因此,责任源于契约。契约代替身份构成责任的基础,是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象征。英国法学家梅因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至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P97)当代美国哲学家麦金太尔指出,人们通常把摆脱了身份、等级和出身等封建传统对个人制约的现代自我的出现看成是历史的进步,然而,实际上人们在庆贺自己的历史性胜利的同时,并不知道自己已经丧失了什么,这种丧失就是个人生活的整体性消失了:“现代把每个人的生活分隔成多种片断,每个片断都有它自己的准则和行为模式。工作与休息相分离,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相分离,团体则与个人相分离,人的童年和老年都被扭曲而从人的生活的其余部分分离出去,成了两个不同的领域。所有这些分离都已实现,所以个人所经历的,是这些相区别的片断,而不是生活的统一体,而且教育我们要立足于这些片断去思考和体验。”[3](P257)于是责任的内在根基就动摇和失落了。应该肯定,从身份到契约无疑是历史的进步,但是面对这一进步,人们应该充分认识到个人的社会制约性,认识到契约所代表的社会关系,而不能把个人看成是纯粹孤立的个人。只有这样,契约所赋予的责任才同时也是社会所赋予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是自然论 按照这种观点,责任的产生源于人类本性。人作为一个人格,作为本真人性的体现,天生就被赋予了某种责任。斯多葛学派认为,世界上所产生的一切东西都是创造出来给人用的,因为人也是为其他人而生的,所以他们能够相互帮助;在这方面,我们应当遵从“自然”的意旨,为公众尽到自己的一份责任。芝诺把责任界定为“一种与自然的安排相一致的行动”[4]。在近代自然法学派中,自然论的观点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认同。该学派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所发现的符合人类本性的普遍的价值体系和行为准则,是实在法的依据。在他们看来,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并相应地赋有平等的义务和责任。履行好这些责任是自然法的要求,而放弃这些责任则是违反自然法的。总之,责任来源于自然(上帝之“自然”或人性之“自然”)。

      责任根源问题上角色论(包括身份论和契约论)与自然论两种观点,是历史上自然法学派与实证主义之间的长期争论在责任问题上的表现。实证主义认为,凡法律(身份和契约实际上都是特定法律的体现)规定的责任都是责任,都应该得到履行。离开了现存的法律,就无法判定某一责任是否正当、是否合乎正义;而自然法学派则坚持认为,实在法本身必须符合自然法的精神,如果违反了自然法的精神,这种实在法本身就是不正义的,因而根据这种实在法而来的责任也是违反正义的。对这个问题应作辩证的理解:首先,两者应该分别体现在守法和立法两个领域。除非法律严重违反社会正义和进步的要求以致不采取革命就无法打破这一反动的法律体系,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在行动上都应该履行现存法律所赋予的责任;而在立法上,则应该使法律尽可能地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从而使自然法所肯定的责任在实在法上得到肯定。其次,应该把这两种观点分别运用于两种不同的责任。责任可以分为自然责任和角色责任。自然责任就是指人作为本真人性的体现,应该履行自己作为一个人的基本责任。角色责任是指相对于各种不同的角色而应该承担的责任。角色责任又可分为亲情责任、职业责任和公民责任等。显然,前者的根据在于自然论,而后者的根据在于角色论。

      二 履行责任的根据:德性论、功利论、命令论

      考察了责任存在的根据以后,还需要进一步考察个人履行责任的根据,即什么促使个人履行责任。在这个问题上,也同样存在着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德性论的观点 所谓德性,就是指一个人的品质或品格。德性,是古希腊伦理学的核心概念。在古希腊,广义的德性是指人的优秀、卓越、有杰出能力;而狭义的“德性”则是指优良品德。就其与责任的关系而言,广义的德性使人有能力履行自己的责任,而狭义的德性则使人能够自觉自愿地去履行责任。在荷马史诗里,德性是一种品质,它的表现形式是某人能够完满履行他被明确规定了的社会角色所要求的责任。在柏拉图那里,正义、智慧、勇敢、节制构成了人的四种主要的德性,一个人只有具备了这四种德性,他才能按照正义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责任。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提出了一种系统的德性理论,他认为:“德性作为相对于我们的中道,是一种决定着对情感和行为的选择的品质,它受理性的规定,像一个明智的人那样提出要求。”德性作为一种选择的品质,构成了责任的基础,从而也构成了嘉奖和处罚的基础。“德性既然是关于情感和行为的,那么,对于那些自愿行为就应该称赞或责备,对于那些非自愿的就应该宽恕,有时候甚至应该怜悯。所以,在研究德性的时候要对两种行为加以区别。”[5](P34,41)但是在他看来,即使对于非自愿的行为,也不能简单地以此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如在别人胁迫下干坏事时,如果被迫干的事实在伤天害理,亦不可原谅;如果因为对应该知道也不难知道的东西的无知而造成过错,那么这种无知本身就应该受到惩罚。麦金太尔有感于现代伦理学在对道德问题的理解上的无公度性和无效性,主张恢复亚里士多德的德性伦理的传统。在他看来,“德性是一种获得性人类品质,这种德性的拥有和践行,使我们能够获得实践的内在利益,缺乏这种德性,就无从获得这些利益。”[3](P241)这样就使责任的履行脱离了金钱、名望等功利性的外在利益的束缚而依赖于与德性相联系的内在利益。根据上述伦理学上的德性论传统,个人履行责任就是出于德性的内在要求,即出于个人内在良心的呼唤,出于个人实现道德目的的理性冲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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