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道德与法律的相互关系看市场活动的道德调节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爱华,1954年生,哲学博士,东南大学哲学与科学系教授。(南京210096)

原文出处:
学海

内容提要:

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需要,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因此,在对市场活动加强法律规范的同时,也应当重视道德调节。市场活动的道德调节体现在市场活动的各个环节(生产、交换、分配、消费)上并通过市场机制发生作用。市场活动的道德调节还包括对市场活动主体价值取向的引导,以促进市场活动主体德性品性的完善。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2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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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德与法律,都是以特定的方式和约束力量为保障,以维持社会的秩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需要。法律建设属于政治制度建设的范畴,道德建设属于思想文化建设的范畴,二者范畴不同,但它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过程中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文试图从分析道德与法律的相互关系入手,探讨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市场活动的道德调节及其与法律约束的相互作用。

      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从人类文明史上看,德治与法治,具有相辅相成性。而这种相辅相成性与道德法律的本质密切相关。这里所说的相关性,既包括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相互区别,又包括这两者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

      就两者的区别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两者在本质上有所不同。一定的道德总是一定的阶级利益的体现。恩格斯指出,“一切以往的道德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34页。)而“每一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537页。)。因而,有什么样的阶级利益,就产生什么样的道德。法律则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确认人们的权利及其所归属的义务。二是两者的约束力和实现方式有所不同。道德强调自律性,即依靠人们将社会的道德规范内化为内心信念,通过风尚、习俗、传统、社会舆论和社会的评价的力量即以善恶为评价标准来调节人—社会—自然的伦理关系。而法律则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即他律性,并且在立法、执法和守法的各个环节中都会显现出来,它主要依靠国家政法机构和军队等强制手段调节人—社会—自然的关系。三是两者作用和调节的范围与对象有所不同。与法律相比,道德所作用的范围和调整的对象要广泛得多,道德几乎涉及到人们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而法律所要调节的只是人们的某些特定的行为。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道德所调节的范围与对象包含了法律,即法律所调节的范围与对象,也是道德所调节的范围与对象,而道德所调节的范围与对象则不都属于法律所调节的范围与对象。四是两者的社会要求有所不同。道德对人们的行为要求比法律高,在这一意义上,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而道德是不成文的法律。(注:参见魏英敏主编《新伦理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6页。)意大利法学家密拉格利亚认为,“在法律及法令之消极的和禁止的教训中,道德精神是积极的,以求达到教育的高尚目标”(注:密拉格利亚:《比较法律哲学》(上),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247页。),因为道德不仅考察行为主体的行为及行为过程,还要对行为的动机加以考察;而法律只讨论行为本身。因此,道德注重对人的行为的引导(鼓励善行或制约恶行);法律则注重对恶行(违法行为)的惩治。

      再就道德与法律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而言,主要表现为:一是从起源上看,两者具有一定的共同性。道德和法律均起源于风俗习惯。原始社会的道德与原始的风俗习惯基本上是相通的。而人类社会最初的法律是由风俗习惯转换而来。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中指出,文明之初,希腊人、罗马人和希伯来人的最初法律,就是将体现在风俗习惯中的前代人的经验变为法律。恩格斯则进一步揭示道:“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309页。)这表明,有些法律是由道德、习俗转化而来。从社会发展的视角来看,统治阶级的法律与道德具有一致性。二是两者在内容上有相互联系性。对此,历史上的思想家进行了探索。如古希腊的哲学家柏拉图说过,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当以整体道德为目的,法律是道德的体现。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指出:“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8页。)因而法律体现了公正。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则认为,服从法律就是符合道德。近代英国哲学家霍布斯阐述了自然法就是道德的思想,他说,“关于这些自然法的科学,乃是真正而仅有的道德哲学”。(注:《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71页。)黑格尔在《法哲学》中,从自由意志的视角论述了抽象的法、道德、伦理之间的关系,认为它们是依次递进的三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是特种的法或权利,都在不同的阶段上和形式上体现了自由,较高的阶段比前一阶段更具体、更真实、更丰富。黑格尔认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注:黑格尔:《法哲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页。)而道德则是“主观意志的法的形态”(注:黑格尔:《法哲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1页。);伦理是自由的理念,“它是活的善,这活的善在自我意识中具有它的知识和意志,通过自我意识的行动而达到它的现实性”,(注:黑格尔:《法哲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4页。)同时其中又有起推动作用的目的。因此,抽象法的阶段只是体现了抽象的形式的自由,道德阶段是主观的自由,伦理阶段才是前两个环节的真理和统一。尽管黑格尔深刻地分析了法、道德、伦理的之间内在联系,但其唯心主义的出发点是显而易见的。马克思恩格斯才真正从历史唯物主义和历史辩证法的高度揭示了法律与道德本质及其内在的联系性。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有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91页。)“旧法律是从这些旧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它们也必然同旧社会关系一起消亡。它们不可避免地要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92页。)马克思进一步指出,“人们按照自己的物质生产的发展建立相应的社会关系,正是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了相应的原理、观念和范畴。”(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44页。)由于道德与法律有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因而两者在内容上的相互联系主要表现为法律中包含有道德的规范,道德规范中有法律的内容。在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体系中有许多律令吸收了封建道德的行为规范。如,我国魏晋隋唐的法典中,除了律格正文外,还附有所谓“十罪”(魏晋)或“十恶”(隋唐)的有关条目,其中的“敬”、“孝”、“睦”、“义”等,就属于当时社会的道德行为规范。在这些条目中规定凡“不孝”、“不睦”、“不义”者,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而且对于“大不敬”者,要处以极刑,并株连其远近亲属。可见,当时对这种“不孝”、“不睦”、“不义”的不道德的行为不仅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而且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由此,古今中外在治理国家方面,总是法律和道德并用。不过具体运作中,统治阶级会根据其需要,对法律与道德有所轻重,或偏倚。西方国家特别是资本主义初期,注重法治,道德在一定程度上被轻视,但随着各种社会问题的出现,道德调节便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关注。中国封建社会儒家学说占主导地位,因而注重德治、道德,轻法治、法律。在自然经济的条件下,这种弊端隐而不显,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弊端日益显露。只有把法治与德治两者紧密结合起来,才能确保社会有序。仅靠法律强制或仅靠道德约束都有一定的局限。法律是道德调节和道德约束的强大后盾;道德是法律强制的必要补充。没有共同道德,社会就没有凝聚力;没有法治,社会就没有效率。因而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只有将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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