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作 者:

作者简介:
周金恋(1964-),女,河南三门峡人,讲师,主要从事道德与法的研究。(河南 郑州 450052)

原文出处: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内容提要:

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充分实施可以为道德建设提供制度保障,推动道德的发展,这使得道德的法律化成为可能。但道德的法律化是有限度的:从范围上看,有些社会关系主要靠道德来调整,法律只起辅助作用,甚至不能适用法律;从功能上看,法律直接规范人的行为,但对人的思想并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从道德发展的角度看,法律不能超越历史阶段保障高层次的道德要求,而且对法律的过度依赖还会导致道德的弱化。因此,我们在树立法律最高权威的同时,还应充分重视道德等其他调控手段的作用,避免法律对道德领域的过度介入。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2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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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理论界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种种争论似乎也渐趋平息,但由此所引发的思考及其影响却是深入恒久的。无论从理论的还是实践的角度来看,法律与道德都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他们在各自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还相辅相成、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相对于道德,法律不仅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而且由国家保证实施,具有鲜明的强制力,而且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充分实施可以为道德建设提供制度保障,推动道德的发展。道德法律化即国家通过立法,确认基本的道德要求,并通过法的实施,弘扬良好的道德风尚。本文拟在此基础上对法律与道德关系做出进一步思考,着重探索道德法律化的限度问题。

      承认道德法律化的限度,蕴含着这样一个前提——法律本身是有局限性的。法律的局限性是自有法律以来思想家、法学家思索的问题。早期人类对法律局限性的揭示,在西方主要表现在柏拉图的人治主义理论和亚里士多德在“法治”旗帜下对法律缺陷的承认;在中国主要表现为在秦儒家站在“德治”立场上对严刑峻法的反对和排斥。今天,赤裸裸的人治主义主张已不多见,但对法律利弊的争论和关注并没有停止。与过去不同的是,现在人们将视线转向了在法治主义范畴内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在西方对法律局限性揭露较多的是20世纪初兴起的利益法学派和自由主义法学派,其观点集中体现为,法律总存在着不完善、不周全、不明确、不清楚、不合理等缺陷。基于此,他们主张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此来弥补法律的上述缺陷。法律的局限性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在决定法律秩序可以保障什么利益以及如何保障这些利益时,我们必须记住,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存在着三种重要的限制。这些限制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衍生出来的:(1)从实际上说,法律所能处理的只是行为,只是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及于其内部;(2)法律制裁所固有的限制——即以强力对人类意志施加强制的限制;以及(3)法律必须依靠某种外部手段来使其机器运转,因为法律规则是不会自动执行的。”[1]探讨法律的局限性,不是要退回到人治主义的立场上,而是要在实践中纠正法律的局限性,寻求克服法律局限性的方法和途径。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其现实意义在于,我们既要建立和完善各项法律制度,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使各项法律制度在全社会得到有效的实施、普遍的遵守和有力的贯彻;又要避免法律对道德的干涉甚至包办,重视道德等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的作用,以发挥法律与道德的综合整治功能。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是法律局限性在法律与道德关系方面的具体体现。它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思考:(1)就法律与道德各自所管辖、调整的领域而言,法律在多大范围内可以介入道德的领地,推动道德的发展;(2)法律在直接规范人的行为的同时,对人的思想感情是否也有直接的约束力;(3)从道德发展的角度看,法律是否具有超越性,能否对道德发展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法律对道德的过度介入,是否会影响道德的发展,形成法律对道德的遏制。

      首先,从范围上看,法律与道德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尽相同

      我们可以将法律与道德调整、管辖的领域分为三种情况:(1)由法律调整也由道德调整的领域;(2)由道德调整但是不由法律调整的领域;(3)由法律调整但是不由道德调整的领域。道德法律化的程度在上述三个领域是有所区别的。

      大部分社会关系是由法律和道德等其他手段并行调整的。这些领域主要指和社会的有序化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生活领域和一部分私人生活领域。因为与社会的有序化发展密切相关,不仅道德要将其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对人们在这一领域的行为提出要求,而且国家通过立法对基本的道德要求加以确认,成为法律规范,并通过法的实施,强制性地贯彻到现实的社会关系中。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就既是文明社会维持下去所必不可少的基本道德要求,也是国家予以确认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对于一个忘恩负义、损人利己、惟利是图、见义不为的人,社会公德和舆论力量迫使其羞愧、反省,从而制止或悔改“缺德”之心。如果他仍然不顾社会公德的约束,必然会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这时法的国家强制力就应责无旁贷地担负起惩罚违法犯罪人的责任,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缺德行为予以否定、撤销以至制裁。道德法律化在这些领域表现得最为充分。

      有些社会关系,主要或基本上依靠道德等其他手段来调整,法律只起辅助作用,有的问题甚至不能应用法律,例如人们的思想、信仰或一些私生活方面的问题。在这些领域,由于法律不是解决问题之主要的和有效的手段,其介入是有限的。如前一段时间婚姻法讨论中的见仁见智,焦点之一就是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介入的合理性及其限度,即哪些道德规范可以或必须上升为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介入是完全必要的,特别是在目前单纯依靠道德力量难以遏制重婚、家庭暴力等问题的情况下,法律必须有所作为。但婚姻家庭毕竟属于私人生活领域,最终要依靠感情和亲情来维持,在这里,道德基本的约束力量,民间性质的调解组织、心理咨询组织、婚姻家庭救助组织等在预防和调处婚姻家庭纠纷方面也可以发挥特殊的作用,如果国家公权不分青红皂白、不近人情地进行制裁干预,不仅会给公民的婚姻家庭生活造成难以估量的震荡性破坏效应,而且在司法实施中难以操作,从而降低法律及司法的权威,所以,法律的介入必须是合理的、有限度的。修订后的婚姻法实际上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加大了对重婚和“包二奶”遏制的力度,即在总则中重申:“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同时还赋予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向重婚或有婚外同居过错的配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切实保障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但对一般“婚外恋”行为,则不予法律制裁。但这并不等于说可以任其自流,而是要通过党纪、政纪、道德、教育等多种手段,多渠道进行综合性的社会控制。即使离婚过错责任赔偿制度的确立,也考虑了法律介入的限度问题。该制度的实质是如果因夫妻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有过错一方进行补偿,它不是必须的,而是给受害方一种权利,由受害方选择是否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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