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制度的正义性是人的社会生活活动和交往关系的伦理属性的反映,是人的利益关系的一种客观关系结构的规范性表达。换句话说,法律正义所要表达的是蕴涵在物质生产关系中的伦理属性,一种体现社会发展客观必然规律的、以权利义务关系表达的、本体与价值相统一的伦理范型。我们称其为“本源道德”。法律的这种“本源道德”具有如下特性: (1)原生性。它是内在于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伦理属性,即是在人们的生产、交换、分配过程中直接产生的、未经国家机关权力中介的伦理属性,就其产生不是由人们有意识的创造而言,具有原生的特性。哈耶克在研究社会自由秩序时,曾将秩序分为两类:“自生自发的秩序”与“人造的秩序”,这个“自生自发”便有原生的意思。 (2)基础性。尽管“本源道德”是产生于物质生产关系基础上的意志化形态,但它是具有必然性、普遍性的客观关系,对它的自觉把握和表达形成各种制度规范,正如黑格尔所指出的:当伦理实体要求变为行为者自由意志的一部分时即为德;当伦理秩序表现为“个人的普通行为方式”、成为人们的“第二天性”时,即为风尚习惯;当伦理秩序通过思想被“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时,即为实在法。总之,相对于内在于物质生产关系的伦理属性而言,其他制度规范都具有派生的和继起的性质。 (3)应然性。内涵于社会物质生产关系的伦理属性体现了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内在的要求,因此是合理的,由于它蕴涵的是符合社会发展的一般趋势的价值追求,相对于具体制度道德的实然性和多变性而言,具有应然和稳定的性质,也因此可以构成具体制度道德建构的普遍原则和价值根据。 正因为如此,要确立法律制度的正义性,就要首先确立内含于物质生产关系的伦理属性,要确立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正义性,就要首先确立当代中国物质生产关系的伦理属性。由于当代中国的物质生产关系的类型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制度,因此,关键就在于确立内涵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伦理属性是什么。 二 市场经济作为商品经济的高级形式从来就不是以一种纯粹的经济形式存在的,它必须与具体生产方式相结合才能成为现实的存在。在抽象的意义上,商品经济作为个别劳动与社会劳动的交换关系,当然“不是东西,而是一种关系”,而且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载体,商品经济必然具有某种相应的伦理属性。既然商品生产是为了交换而进行的一种产品生产,那么一个必然的事实是;(1)每个人只有作为另一个人的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2)每个人只有作为自我(自为的存在)才能成为另一个人的手段(为他的存在);(3)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把自己当做目的才能成为手段。显然,自为和为他是商品生产的二重属性,由于它实质上指涉的利益关系,从伦理学的角度看,就可以称之为伦理的二重性。商品生产作为一种纯粹经济形式正是这种伦理二重性的对立统一,但只有当它与一定的生产方式特别是其中的所有制关系结合在一起时,潜在的伦理属性才成为现实的具体的东西。这样,不同生产方式下的市场经济,就会有不同的道德追求。 在私有制条件下,私有制把人分解为一个个单独的私有者,使个人利益成为每个人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商品生产的伦理二重性随之发生了分裂和对抗,凸现了自为性的一面,同时还由于私有制下的强制的社会分工,又使得商品生产的伦理二重性的这种内部的分裂和对抗外化为人与人之间的外部分裂和对抗。因此,资本主义市场的自为性就表现为赤裸裸的个人主义和利己主义。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确立,使商品生产发展成为一种新的形态,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它建立了劳动者作为生产资料的共同主义和联合劳动的新型关系,确立了本质上有别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生产目的、运行机制和分配方式,使得分裂和对抗的自为和为他的伦理二重性会重新统一起来,并相对凸现了为他性的一面。由上可见,我们不能一般地确定市场经济的伦理属性,而是要在具体的生产方式下来考察,这样,如果再将利己主义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伦理属性,就否认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所获得的新的社会性质,这种新的社会性质使得商品经济同样蕴涵了一种以服务他人、社会利益为宗旨的道德追求。当然,我们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否认商品生产中自为的伦理属性,这不但是因为自为与为他是同生并存于商品生产中的两重属性,还因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社会,这样,自为性表现出来的追求个体的自利性就同样具有道德的正当性,但为他性的凸现使自为性不再表现为赤裸裸的利己主义,而体现为个体权利的正当性原则。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伦理属性是凸现了为他性的自为性与为他性的辩证统一,体现为一种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伦理范型。这一范型作为本源道德,是各种具体社会制度道德的根据,它体现在各种不同类型的制度中,并表现为不同的形式。体现在社会主义道德制度中,就是表现为为人民服务、集体主义和人道主义三大道德原则,体现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就是权利本位、公益优先和人民主权三大正义原则。 三 法律本是利益分化和利益冲突的产物,协调和分配利益是法的创制的核心内容,哪些利益应予承认和保护,哪些利益应予否定和限制,保护或限制的界线在哪里,立法者用确认和分配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形式来表现本源道德的要求。怎样分配权利和义务,实质上取决于利益关系的性质是怎样的,不同性质的利益关系所要求的分配的正义原则是不同的。我们把利益关系分为三类,即群体间的利益关系、群体与个人间的利益关系和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在确认、维护和调整这些利益关系中形成三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并凸现不同的正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