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与“正义”

——中西人文价值趣求之一辨

作 者:

作者简介:
黄克剑,男,中国人民大学中文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福建论坛:人文社科版

内容提要:

本文对西方的justice(“正义”)范畴与中国的“正”、“义”观念所蕴含的人文价值趣求作了历史地考辨与比勘,并就此提出了这样一种见解:人的生命存在的内向度与外向度非可相互替代,亦非可以因果相推。“权利”与“境界”是错落的,这错落为人的伸展于文化创设中的价值抉择留下了足够大的余地和张力。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2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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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正义”(δικη Justitia Justice)一词见于西方载籍颇早,至少,在希腊的悲剧时代——前苏格拉底的希腊哲学家们寻究宇宙万物“始基”的时代——它已经是一个引人注目的概念了。阿那克西曼德曾这样道出“始基”的“命运”之谜:“万物由之产生的东西,万物又消灭而复归于它(始基——引者),这是命运规定了的。因为万物在时间的秩序中不公正,所以受到惩罚,并且彼此互相补足。”(《古希腊罗马哲学》,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页)。如果说这里所说的“公正”还只是“正义”的同义语,那末,赫拉克利特和毕达哥拉斯学派在同样的“始基”而“命运”的语境下已是迳直使用“正义”一语了。毕达哥拉斯学派把“正义”确定为“数”的某一特性(见上书,第37页),而“数”在他们这里是被认为派生于万物之始基的“一元”的。赫拉克利特则在断言“火产生了一切,一切都复归于火。一切都服命运”(上书,第15页)的同时,也指出:“正义就是斗争,一切都是通过斗争和必然性而产生的。”(上书,第26页)。

      柏拉图以降,“正义作为一个价值词谓频繁地出现于西方人的各类著述中,尽管它在先后的遣词者那里被赋予的内涵并非全然相同。

      有趣的是,在中国,“正义”这个词愈往古代愈不被看重;而且,后世——西学东渐之前——的人们即使用其造句渐多,也同西方人以之所喻之义终有一间之隔。前孔子时代的“五经”中,虽已有“正”、“义”二词,却绝无一处有“正义”之称。孔子《论语》二十篇中,用“正”24处,用“义”亦24处,但终其篇未见“正”与“义”两字连用为“正义”。《孟子》七篇凡“正”出现39次,“义”出现97次,亦终其篇未见“正”、“义”联为一词。“正义”作为一个复合词的使用在中国最早也当在孟子之后,荀子可能是连“正”与“义”而用为“正义”的较早的儒者。这位亦祖述孔子的大儒曾写过如下一类文字:“有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荀子·儒效》)。“正利而为谓之事,正义而为谓之行。”(《荀子·正名》)。此后,儒者注释经史多有以“正义”命名者,诸如孔颖达等的《五经正义》、张守节的《史记正义》等,不过这“正义”的意谓仅仅在于对某一典籍所涵义理或意趣的考辨与诠解。

      译西语Justice(δικηJustitia)为中文“正义”,显然对“正义”一语的内涵有所损益,它使这幸运的构词处在中西人文语境的某种微妙的张力下。藉此向中西方文化的“轴心时代”(雅斯贝斯)作一种追溯,或可从比较中多少窥见由“正”、“义”与“正义”所牵带出来的取向略异的价值祈求及其缘起。

      二

      城邦社会酝酿了希腊人的“公正”或“正义”观念,但起初的“公正”或“正义”所蕴含的“权利”意识还远不那么确切或显而易见。在前苏格拉底的希腊哲学中,“公正”或“正义”是由寓于宇宙自然的“命运”派生的,这“公正”或“正义”使古希腊人因着相信“命运”而相信“报应”。赫拉克利特说“一切变成火,火烧上来执行审判和处罚”(《古希腊罗马哲学》,第25页),那所谓“审判和处罚”中正隐含了某种“公正”或“正义”;巴门尼德《论自然》有谓“司报应的正直女神”掌管“以太大门”的启闭之钥,这正直女神——也兼作复仇女神——恰是“公正”或“正义”的化身。“正义”连着“报应”观念构成“命运”的一重属性,但既然落在“命运”的深渊,人便不再有选择的自由,因而“正义”所表达的也终不过是一种宇宙秩序,它为万物和人作出的安排不为人的念愿所动。苏格拉底之后,希腊哲学的主题命意从“命运”转向“境界”;这时,“公正”或“正义”更多地派生于“境界”而成为人的祈向中的一种价值。“正义”的标的依然在于秩序的和谐,这秩序的和谐更多地是就个人灵魂和城邦社会而言的,同“命运”支配下的秩序相比它有了浓重得多的伦理色彩。例如,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就曾指出,“正义”对于个人意味着“理性”、“激情”和“欲望”的各当其分,对于城邦则意味着赋有“智慧”、“勇敢”和“节制”德性的人们依其德性而各司其职,各当其位。在这里,为“正义”所引导的主要是人的德性修养和城邦的和谐秩序,然而,各当其位、各司其职的社会分工已隐然触及到“正义”本当触及的处于社会共同体中的个人的“权利”问题。

      “权利”意识在体现为“一种不可挽回的必然”(伊壁鸠鲁)的“命运”感下是无从产生的,而对德性“境界”的祈致却又往往冲淡乃至抑制人的“权利”观念。“权利”感萌生于松开了伦理羁勒的利益权度,它为那种政治加于人的“命运”感——拿破仑在同歌德讨论悲剧时说,古代悲剧的“命运”在现代悲剧中已经代之以“政治”——所催发。在西方,无论是城邦时期的希腊,还是尚未获得后来那种帝国版图的罗马,都还不是“权利”意识的摇篮,这种对于西方文化有着特殊价值的意识必得在受惠于希腊哲学的罗马世界才可能结胎。比起古代的其他民族来,罗马对法律的制订和运用显然更自觉些。罗马法起先只是“公民法”或“市民法”,后来,随着版图的扩张和对外贸易的需求,一种所谓“万民法”——用于罗马公民与非公民(归化者和外国人)之间和非公民相互间的律法——应运而生。但无论是“万民法”,还是“公民法”,都只是经验形态的,还缺乏一种哲理为它提供超越经验局限的依据并以此贯入某种神圣性。历史给了罗马一次最好的机缘,衍生于斯多葛派哲学的“自然法”观念成全了罗马的法典。往后所发生的一切同西塞罗和罗马法学家的努力关联着,“万民法”、“公民法”在被“自然法”——以自然体现一种神圣的道德秩序而称自然本身所具有的合乎理性的大法——作了哲学点化后,罗马法开始透出别一种韵致。当罗马法学家提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这样的断制时,他们也为“正义”作了一个有着经典意义的界说:“正义乃是使每个人取得他的权利的一个固定而永恒的力量”。(参看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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