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活动是伴随着人类社会活动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活动形式,它和人类的科学活动和审美活动一样,也应该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特有的思维形式;揭示其思维的结构模式、理性特征及其价值把握方式,是确证道德思维存在的依据,也是完善道德运行的内部机制、激发人们的道德要求、促进个体道德完善和社会道德发展的重要条件。 一、“人我类同”的结构模式 所谓道德思维,是指根据道德感知而进行的理性思考和推理,是对道德现象的本质、特征、内部联系和发展规律的认识过程。道德思维的形式是判断和推理。所谓道德判断,是指对对象包含有道德意义上的善、恶、正当、义务、责任、幸福等概念的陈述。它表示道德认识主体与对象之间的某种联系,既是主体的一种价值取向,同时也是一种知识形态。所谓道德推理,则是从已知的道德前提推导出某个结论的认识活动。道德认识主体正是借助于归纳推理或演绎推理来加深自己思考的深度和广度,增加自己的道德知识的。道德思维是从道德感知到道德观念、从外在要求到内心信念的桥梁,它使主体摆脱片面性、偶然性而进入全面性、必然性领域,它是人的主体性、能动性在道德上的集中体现,是人类完善自身、发展自身的必经途径。 道德思维与科学思维和艺术思维(审美思维)不同,就其形式结构而言,它是以思维主体的“我”为轴心,将“我”纳入思维统摄的范围之内,使之成为思维对象的一部分或全部,或者把思维的对象“人”纳入主体“我”之内,使对象成为主体“我”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建立起以主体为中心的主—客共在的结构,并在其中实现主体自为、协调人我、物我关系的心理过程和心理活动。这就是说,道德思维具有一种“人我类同”的特殊结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道德思维乃是一种类我思维。 所谓“人我类同”包括三层涵义:一是指人我同类。作为道德思维主体的“我”和作为道德思维客体的或对象的“人”,都是以个体形式存在着的,但他们都是人类的一员,都把自己和他人看作同类,“名叫彼得的人把自己当作人,只是由于他把名叫保罗的人看作自己的同类”[1](P67)。正是因为人我同类,不同的个人才有相同的普遍类特性。这种类特性既非中国儒家所主张的人天生就有善性,又非西方伦理学家所普遍认为的人生来就有恶性。也正是因为人我同类,康德所说的“无论是对你自己或对别人,在任何情况下,把人当作目的,决不只当作手段”,才是可能的。二是指人和我都有着相同的物质需要,而且任何人的物质需要都要求得到满足。“由于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以及他们求得满足的方式,把他们联系起来(两性关系、交换、分工),所以他们必然要发生相互关系。”[2](P514)这就必然要处理相应的人我利益关系。三是指人和我有着相同的心理状态和精神需求。人们在身临困境时都有相同的心理体验,都有希望得到他人帮助的心理,在发觉他人处于不幸状态时也都会油然而产生同情心或恻隐之心。同样,人们也都有受到他人或社会的尊重,自由地追求更高精神境界等需求。 “人我类同”是道德思维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众所周知,道德思维具有一种“为我”的性质,其功能在于,在道德思维的主体——“我”同“我”所关心的“人”之间架起一座由此达彼的桥梁,以形成正确、合理的道德意识,承担对他人的道德责任。如果“人”、“我”不类同,“我”就不能在思维中用“我”来替换他人进行思考,不能实现角色互换,“我”也就无法了解他人的真正的物质需要、精神需求和心理状态,或者无法从“我”的物质需要、精神需求和心理状态推出他人的这些方面,“我”也就不会去关心他人,或者不知道应该从哪些方面去关心他人。一句话,“人”、“我”不类同,道德思维就无法进行,因而也就难以激发起“我”的道德需求。“人我类同”的道德思维是通过推己及人的方法来实现的,其实质在于确定“我”对他人的态度和行为的应当性。在道德思维中,由于有了“人我类同”的前提的存在,就可以合乎逻辑地进行思维上的转换:思维的客体——“人”换成了“我”,也就是发生了客体上的角色替换,这样,道德思维中的主体和客体都是“我”,“我”成了道德思维的中心。中国儒家关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论语·卫灵公》),“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论语·雍也》),“我不欲人之加诸我也,吾亦欲无加诸人”(《论语·公冶长》),“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孟子·梁惠王上》),“视人之国若视其国,视人之家若视其家,视人之身若视其身”(《墨子·兼爱中》)等论述,就是对道德思维的特质的最早揭示。英国17世纪著名哲学家洛克也说:“以己所欲于人者施于人,是一切道德的不可动摇的规则和一切社会德性的基础。”[3](P28) 道德思维必需有“人”与“我”在客体上的角色替换,也必需有推己及人。问题在于推己及人是否合理,是否正确。有人曾对“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提出质疑,认为“己”欲与“人”欲是有差异的,甚至是根本不同的,“己”之所欲未必是“人”之所欲,“己”之所不欲未必就是“人”之所不欲,因而不能由“己”之所欲或不欲推出“人”亦有此欲或此不欲,并认为将“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改造为“人所欲,施于人”和“人所不欲,勿施于人”,才是合理的、正确的。这一看法的关键在于对“人”、“己”、“欲”如何理解。按照这一看法,“人”与“己”都是个体的、有个性的,他们之间存在的是差异性而不是同类性,“欲”是主观的而非客观的物质需要,当然就不可推己及人了。诚然,道德思维是“我”之思维,是以“我”为中心、为对象的思维,但这种“我”并非具有特殊功利和独特主观因素的私“我”,而是普遍之“我”(非“大我”),它相当于西方伦理思想所讲的“公正旁观者”。在此前提下,“我”之思就是人类之思,是探求一般的普遍的东西之思,是符合人类本性、更准确地说是发现人类本性之思;“我”之欲非一己私欲,而是所有人生存发展的基本需要,或者说是对人类生存发展的必需条件的表达。在此意义上,推己及人就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