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令人感到遗憾的是政治家、公务员渎职现象依然存在,这种现象在国家及地方自治体中不断发生。因为我曾担任日本兵库县川西市政治伦理审查会长,所以对这个问题我非常感兴趣,在此,以日本政治伦理及国家公务员伦理为中心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一、日本的改革和伦理 1.经济发展与渎职问题 渎职问题是从遥远的古代就存在的,并伴随着人们需求欲望的增加而日益严重。尤其是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高度增长,以泡沫经济为背景的政府的公共事业中的公务员的收受贿赂事件——即渎职事件在不断增加。这种渎职以“集团”渎职为代表。“集团”渎职即表现为企业家和政治家同官僚的结合,形成互相连带的关系。但这并不是单个的偶然事件,而是由于公共事业所具有的巨大福利,国家行政组织臃肿的必然产物。所以,我们每一个人必须要思考的是将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难题呢? 2.第三次改革 日本正处于第三次改革时期,即明治维新(为第一次改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战后改革(为第二次改革),紧接着又迎来了第三次大改革时期。 回顾往事,日本以1960年池田首相的“工资倍增政策”为出发点,1963年建成黑部第四水库,1964年开通东海道新干线,东京获奥林匹克主办权,1970年在大阪主办万国博览会。这以后,日本朝着被称为经济超级大国的方向飞速发展。但随着泡沫经济的崩溃,以及崩溃后的巨大预算规模的继续,日本正面临着不断累积的庞大的赤字公债,停滞不前的国民经济生产总值,以及税收低下、失业危机等严重状况。这种状况同中国改革开放路线的确立,三峡水库的建设,着手建设新干线,北京将于2008年主办世界奥林匹克运动会,并正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飞速发展的状况形成鲜明的对比。 日本随着经济的发展,2001年度的国民经济总值可以达到519兆元;同时,国家财政的规模也日益庞大,国家总预算是83兆元,而国家和地方合计累积公债(赤字)是666兆元,日本的财政变成巨大的借贷财政。不言而喻,财政领域存在问题,其他的领域肯定也出现了问题。因此,其他的领域必须要实行改革。 3.四个方面的伦理问题 在对各种制度实行改革的时代,应担当改革重任的人的自身伦理已成为重要的问题。在日本,对明治维新的改革者们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改革者们来说,那个时候伦理不成为什么问题,因那时改革者们具有高度的使命感和崇高的理想。可是,如今伦理问题已构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即由公正无私地为国民做贡献的奉献型向不懂得改革(或者是忘记了改革)、事事为己的利己主义(损公肥私型)的趋势发展。为迎接新时代,需要构筑一个调节利己和有利于他人的平衡模式,以重塑人类的伦理观。 在日本,对伦理问题,并不是部分地研究,而是多方面地、全面地进行探讨。围绕伦理问题的核心部分的金钱问题,有以下四个伦理问题很令人注目。①企业伦理(或称企业家伦理)。是指抑制获得超高额利润,谋求为社会做贡献,为公共利益发挥作用。②政治伦理(或称政治家伦理)。指抑制利己部分的利益的扩张,谋求为全社会做贡献。③行政伦理(公务员伦理),不仅要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同时还要本着公务员的最初志向,谋求为整个社会做贡献。④市民伦理。不仅要追求有利于自己部分的利益,还要追求为社会的贡献,为公共利益所发挥的作用。下面,特以政治伦理和公务员伦理为题,稍做详细的探讨。 二、关于政治伦理、公务员伦理的早期法律 1.关于公务员特别职与公务员一般职的法律 日本公务员分为:①国家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②一般职公务员和特别职公务员。一般职是指通常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合格后,被录用的公务员。特别职是指依选举而被选出的议员。 (1)关于特别职及一般职两者的相关的法律。①日本宪法(1946年11月公布)的第15条第1项的内容规定:“对公务员的选举及公务员的罢免是国民固有的权利”;第2项的内容规定:“所有的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服务者,并不是一部分人的服务者”。②在刑法(1907年4月公布)第197条第1项的内容中,根据公务员的“收、受贿赂及事前收贿的情形”,并依本法第97条第4项的内容规定了公务员间的“斡旋收贿”的罪名。 (2)关于特别职的有关法律。①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制定的《政治资金规制法》(1948年7月公布)、《公职选举法》对收买及利害诱导罪作出了规定。②关于伦理关系的《众议院政治伦理纲领》(1985年6月议决)。本纲领有以下的内容:“政治伦理的确立,是议会政治的基石”。“我们应受到国民的信赖,有义务彻底贯彻高尚理念的伦理,坚决杜绝导致政治不信任的公私混淆情形的发生,保持廉洁,无论如何不要受国民的谴责,必须坚决杜绝政治腐败,努力提高政治伦理”。“我们作为全体国民的代表,把实现全体国民的利益作为行动的宗旨,为谋求特定利益的实现,必须努力,不能损害公共利益”。③关于《参议院政治伦理纲领》(1985年10月议决)同上述内容相同。 (3)关于一般职(关系)的法律。①《国家公务员法》(1947年10月公布)第82条第1项规定了惩戒处分。本法第96条第1项规定:“所有职员(公务员)作为全体国民的服务者,应为公共的利益而工作。并且,在执行公务、履行职务时,应竭尽全力,专心致志”。还在第99条中有“禁止信用丧失行为”,第100条中有“保守秘密的义务”,第103条中有“与私人企业隔离”等规定。②《地方公务员法》(1950年12月公布),其宗旨同上述的内容大致相同。